1989年版]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第71章

9

業務”(business)包括專業,亦包括公共機構、公共主管當局、由總督或政府委任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同類團體的事務。

(2) 無論在合約法或侵權法方面,第7至12條(除已另作說明的第11(4)條外)祇適用於業務性法律責任,即

(a) 因一個人在業務過程中(無論是他本人的或他人的業務)所做的事或沒有做的事而引致的法律義務或責任沒有履行時,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或

(b) 因佔用人佔用作業務用途的房產所引致的法律義務或責任沒有履行時,所產生的法律責任,

凡提述法律責任,須作如是解釋;但房產佔用人如對一名獲准為康樂或教育目的而進入房產的人沒有履行其法律義務或責任,(即進入的人因該房產不安全而遭受損失或損害,除非准許該人為上述目的而進入房產是屬於該房產佔用人的業務範疇,否則因此引致的佔用人法律責任不屬於業務性法律責任。

(3) 在不履行責任或法律義務方面來說,不論無意或有意,亦不論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是直接引致的或因他人作為而引致的,並無分別,

(比照1977 c. 50 ss. 1及14 U.K.)

3. “合理標準”的驗證

(1) 在合約條款方面,祇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考慮及立約各方在立約時所知悉、預料或理應知悉或理應預料到的情況後,斷定加入該條款是公平合理的,則就本條例及《失實陳述條例》(第284章)第4條來說,該合約條款才符合合理標準。

(2) 為執行第11或12條而斷定一項合約條款是否符合合理標準時,法庭或仲裁人須特別考慮附表2所列事項;但本款並不阻止法庭或仲裁人按照法律規則,判定一項看來是卸除或局限有關的法律責任的條款,實際並非合約條款。

(3) 在告示方面(指沒有合約效力的告示),祇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考慮及法律責任產生時或可能產生時(祇因有該告示才沒有產生)各方面的情況後,斷定准予以該告示作為依據是屬公平合理的做法,則就本條例來說,該告示才符合合理標準。

(4) 在根據本條例或《失實陳述條例》(第284章)斷定一項合約條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標準時,在不影響第(2)款的情況下,法庭或仲裁人須特別考慮:試圖以該條款或告示作為依據者的對方,是否明白該條款或告示所採用的語文,以及其明白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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