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第7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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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章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本條例對於可以藉着合約條款或其他方法而逃避民事法律責任(指因違約、疏忽或其他不履行責任的作為所引致的民事法律責任)的程度,加以限制;並對仲裁協議的可執行範圍,加以局限。

原是1989年第59號-

第I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2) 本條例自總督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1990年12月1日]

1990年第38號

法律公告

2. 釋義及適用範圍

(1) 在本條例中~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y)包括疾病及任何肉體上或精神上的損傷;

“告示”(notice)包括以書面或並非以書面發出的公告,亦包括任何其他通知或稱為通知者;

“貨品”(goods)的意思,與《售賣貨品條例》(第26章)所界定的相同;

“疏忽”(negligence)指不履行

(a) 合約上明訂條款或隱含條款所引致的法律義務,即在履行該合約時需要合理程度的謹慎或須運用合理水平的技術的法律義務;

(b) 需要合理程度的謹慎或須運用合理水平的技術的普通法責任(並不包括更為嚴格的責任);

(c) 《佔用人責任條例》(第314章)所施加的一般謹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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