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 <---> 國務院頒股票發行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五)出售或者要約出售其並不持有的股票,擾 亂股票市場秩序的;
(六)利用職權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索取或者 強行買賣股票,或者協助他人買賣股票的;
(七)未經批准對股票及其指數的期權、期貨進 行交易的;
(八)未按照規定履行有關文件和信息的報告、 公開、公布義務的;
(九)僑造、篡改或者銷毀與股票發行、交易有 關的業務記錄、財務賬簿等文件的;
(十)其他非法從事股票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 動的。
股份有限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可 以停止其發行股票的資格;證經營機構有前款所列 行爲,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暫停其證券經營業務 或者撤銷其證券經營業務許可。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 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規定的處罰,由證券委指定的 機構決定;重大的案件的處罰,報證券委決定。本條 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的處罰,由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 範圍內決定。
第七十六條 上市公司和證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證 卷業自律性管理組織的會員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 規定,除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外,由證券交 易所或者其他證券業自律性管理組織根據章程或者自 律準則給予制裁。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 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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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爭議的仲裁
第七十九條 與股票的發行或者交易有關的爭 議,當事人可以按照協議的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調 解、仲裁。
第八十條 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 與證券交易場所之間因股票的發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 議,應當由證券委批准設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機構調 解、仲裁。
第九章附則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 - )「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表示 其股東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權益和承擔義務的可轉讓 的書面憑證。「簿記式股票」是指發行人按照證監
會規定的統一格式製作的、記載股東權益的書名 册。「實物股票」是指發行人在證監會指定的印 製機構統一印制的書面股票。(二)「發行在外的普 通股』是指公司庫存以外的普通股。(三)「公開發 行」是指發行人通過證券經營機構向發行人以外的社 會公眾就發行人的股票作出的要約邀請、要約或者銷 售行為。(四)「承銷」是指證券經營機構依照協議 包銷或者代銷發行人所發行股票的行爲。(五)[承 銷機構」是指以包銷或者代銷方式為發行人銷售股票 的證券經營機構。(六)[包銷』是指承銷機構在發 行期結束後將未售出的股票全部買下的承銷方式。 (七)「代銷」是指承銷機構代理發售股票,在發行 期結束後,將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還給發行人或者包 銷人的承銷方式。(八)「公布」是指將本條例規定 應當予以披露的文件刊載在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的行 爲。(九)「公開」是指將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披露 的文件備置於發行人及其證券承銷機構的營業地和證 監會,供投資人查閱的行爲。(十)「要約」是指向 特定人或者非特定人發出購買或者銷售某種股票的口 頭的或者書面的意思表示。(十一)「要約邀請」是 指建議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表示。(十二)「預 受」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約的初步意思表示,在 要約期滿前不構成承諾。(十三)「上市公司」是指 其股票獲准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內幕人員」是指任何由於持有發行人的股 票,或者在發行人或者與發行人有密切聯繫的企業中 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由於其會員地 位、管理地位、監督地位和職業地位,或者作為僱 員、專業顧問履行職務,能夠接觸或者獲取內幕信息 的人員。(十五)[内幕信息」是指有關發行人、證 經營機構、有收購意圖的法人、證監督管理機 構、證券業自律性管理組織以及與其有密切聯繫的人 員所知悉的尙未公開的可能影響股票市場價格的重大 信息。( 十六 [證券交易場所」是指經批准設立 的、進行證券交易的證券交易所和證券交易報價系 統。( 十七 )「證券業管理人員」是指證券管理部門 和證券業自律性管理組織的工作人員。(十八)「證 劵業從業人員」是指從事證券發行、交易及其他相關 業務的機構的工作人員。
第八十二條 證券經營機構和證券交易所的管理 規定,另行制定。公司內部職工持股不適用本條例。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由證券委負責解釋。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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