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 〈一〉 國務院頒股票發行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第六十四條 證監會應當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 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發行 在外的普通股的股東所提交的報告,公告及其他文件 及時向社會公開,供投資人查閱。
證監會要求披露的全部信息均爲公開信息,但是 下列信息除外:
(一)法律、法規予以保護並允許不予披露的商 業秘密;
(二)證監會在調查違法行為過程中獲得的非公 開信息和文件;
(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不予披露的 其他信息和文件。
第六十五條 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權他人代理行使 其同意權或者投票權。但是,任何人在徵集二十五人 以上的同意權或者投票權時,應當遵守證監會有關信 息披露和作出報告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上市公司除應當向證監會、證券交 易場所提交本章規定的報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外, 還應當按照證券交易場所的規定提交有關報告、公 告、信息及文件,並向所有股東公開。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五條的 規定,適用於已經公開發行股票,其股票並未在證券 交易場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章調查和處罰
第六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 證監會有權進行調查或者會同國家有關部門進行調 查;重大的案件,由證券委組織調查。
第六十九條 證監會可以對證券經營機構的業務 活動進行檢查。
第七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者並處警告、 責令退還非法所籌股款、沒收非法所得、罰款;情節 嚴重的,停止其發行股票資格:
(一)未經批准發行或者變相發行股票的:( (二)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准發行股票或者獲 准其股票在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三)未按照規定 方式、範圍發行股票,或者在招股說明書失效後銷售 股票的;(四)未經批准購回其發行在外的股票的。
對前款所列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股份有限公司的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證券經營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者並處警 告、沒收非法獲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罰款;情
節嚴重的,限制、暫停其證經營業務或者撤銷其證
經營業務許可:
(一)未按照規定的時間、程序、方式承銷股票 的;(二)未按照規定發放股票認購申請表的;( 三)將客戶的股票借與他人或者作為擔保物的;( 四)收取不合理的佣金和其他費用的;(五)以客戶 的名義為本機構買賣股票的;(六)挪用客戶保證金 的;(七)在代理客戶買賣股票活動中,與客戶分享 股票交易的利潤或者分擔股票交易的損失,或者向客 戶提供避免損失的保證的;(八)為股票交易提供融 資的。
對前款所列行為負有責任的證券經營機構的主管 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內幕人員和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內幕 信息的其他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內幕信息、根 據內幕信息買賣股票或者向他人提出買賣股票的建議 的,根據不同情況,沒收非法獲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 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證券業從業人員、證劵業管理人員和國家規定禁 止買賣股票的其他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直接或者間 接持有、買賣股票的除責令限期出售其持有的股票 外,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没收非法所 得、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和律 師事務所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的文件有虛假、嚴重 誤導性內容或者有重大遺漏的,根據不同情況,單處 或者並處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罰款;情節嚴重的, 暫停其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撤銷其從事證券業務許可
對前款所列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註冊會計師、專 業評估人員和律師,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從事證券業 務的資格。
第七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者並處警 告、沒收非法獲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罰款:
(一)在證券委批准可以進行股票交易的證券交 易場所之外進行股票交易的;
(二)在股票發行、交易過程中,作出虛假、嚴 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遺漏重大信息的;
(三)通過合謀或者集中資金操縱股票市場價 格,或者以散布謠言等手段影響股票發行、交易的;
(四)爲製造股票的虛假價格與他人串通,不轉 移股票的所有權或者實際控制,虛買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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