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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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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
法規新編
司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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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八年司法(雜項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在於提高地方法院及小額錢債審裁處司法權的訟款限額。 草案第2( a )、第2(b)及第2(f)條和第4(b)條連同附表修訂2條有關 條例的相關條文,藉以達致上述目的。
草案第2(a)及第2(b)條修訂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90及第101 條,以便日後要修改上述兩條提及的金額以配合該審裁處司法權訟款限額的更改時, 無須另行作出修訂。
草案第2(c)、第2(d)、第2(e)及第3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及勞資審裁處條例中有關上訴程序的條文分別作出修訂,從而清楚説明:按最高法院 上訴庭在Leung Yiu-ming and Others v. Jade Palace Restaurant Centre Ltd. (一九八五年「香港判例匯編 J232)一案中所作建議,最高法院原訟庭如拒絕批准 當事人就上述審裁處的案件提出上訴,當事人不得再就該項決定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草案第4(a )條删除地方法院條例第四十六條,現時該條規定在若干民 事案件中,不得以未成年為辯護理由。根據這項修訂,日後在地方法院則可以此為辯 護理由。
由於部份案件將由上級法院轉到下級法院審理,薪金支出當可有所削減 估計因原訟庭減少審理民事訴訟而節省的支出,包括輔助人員薪金,每年約為一百五 十萬元。由於案件轉由下級法院審理,預計律政司署及法律援助署等部門可節省少許 支出。(摘要)
一九八八年司法人員敍用委員會(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訂司法人員叙用委員會的人數,以及更改該委員會的 法定人數及有關大多數的規定。
二、 在草案第二條——————
第三(d)條現予修訂,以便將委任委員的人數由原來的三人增為六 人,使該委員會的委員總數若包括當然委員在内則為九人。該六名委任 委員必須是上述第三(d)條所載的人士;
(b) 第三@條及新訂條文第三(@A)將法定人數增為五人,並且刪除有 關在委員出席人數超過五名時亦須一致通過的規定;
(c) 第三條條文第三( ) A) 條規定,接納利用傳閱文件方式而提出 的動議所需要票數的規定,亦如新條文第三(A)條所規定的一樣。
11.
告,付諸實施。
告人。
六、
八七
+
萨
(第四篇)
草案第三條修訂第十二條,從而規定,總督會同行政局(而非總督一人) 可以釐定司法人員向叙用委員會作出陳述的範圍。
本草案對政府開支和人手需求方面都沒有影響。(摘要)
一九八八年複雜商業罪行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旨在規定審判複雜商業罪行的新程序。按照新程序,嚴重而複雜的西 業罪案可由裁判司署移交最高法院原訟庭審理而無需經過由裁判司主持的初級偵訊。 如有案件根據這個程序移交原訟庭而法官認為應舉行初步聆訊,則原訟庭的審訊便以 初步聆訊為開始,由法官主持,不設陪審團。初步聆訊的作用是為陪審團確定法律要 點和澄清爭論要點。初步聆訊完畢後,法院將選任陪審團,而審訊亦將如常進行。 本草案盡可能將研究複雜商業罪案檢控及審訊問題的特別委員會所發表報
草案第三條授權律政司向法院申請頒令,將嚴重而複雜的商業罪案由裁判 司署移交原訟庭審理。 草案第四條規定:律政司按草案第三條規定提出申請後,裁判司必須頒令 將案件移交原訟庭審理。本條同時列明頒發上述命令的程序。
五、 草案第五條規定:對於律政司根據草案第三條而作出的決定或轉移案件令 ,均不得提出質疑或上訴。
草案第六條規定:律政司須就經轉移審訊的控罪,將一份證據摘要送達被
草案第七條就被告人出庭受審前的扣留及保釋問題作出規定。
草案第八條規定:律政司須在轉移案件令發出後七天內對被告人提出起訴
九、 草案第九條授權法官就召開初步聆執事頒發命令。該命令可以應控方或被 告人的申請而頒發,或由法官主動頒發。任何人士不得針對上述命令提出上訴或進行 覆檢(草案第十條)。
草案第十一條規定:當訴訟案移交高院原訟庭審理,以及法官召開初步聆
製時,整宗案件的審訊便告開始。
+1.
告誦讀,並讓被告有機會辯護。
十四、
草案第十二條規定;在初步聆訊時,法庭必須將刑事起訴書的內容向被
十二、 草案第十三條規定:法官有權在初步聆訊時,命令檢控官向被告及法庭
提供控詞,握説明該宗案件的事實,並提供證人供詞、證物清單、控方擬在審訊時 提交陪審團審議的文據副本、有關法律觀點的陳述、以及法官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關 釋性文件。在選出陪審員之後,辯方可以對控方在審訊時提交陪審團審議的證據提出 反對,如果谧些證據並非在合理情況下可從控方的控詞預料得到的。
十三、 草案第十四條規定:控詞可根據被告提出的反對,或檢控官加列證據的 通知書而修訂。
草案第十五條使法官可就被告對證據可否被接納的質疑,作出決定;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