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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奢夭年馁 第四十一圈 法規新編
為「當然官守議員或官守議員以外的議員」,或「官守議員以外的議員」。 有關名稱的更改,是因應「UMELCOJ (行政立法兩局非官守議員辦事 處)易名為「OMELCO」(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而作出的。 三 本草案對政府開支和人手需求方面都沒有影響。(摘要)
一九八七年囚犯(受監管下釋放)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旨在對受監管下釋放囚犯一事,包括監管入住宿舍囚犯計劃在內,作 出規定 。
本草案對成立「受監管下釋放囚犯」委員會一事,作出規定。該委員會將 就須按法例作出決定的事宜,向總督提交建議(草案第三、第四和第五條)。
總督有權就委員會所提出的建議,頒令釋放囚犯,並根據該因犯判刑長短 和已服刑多少的基本條件標準,定明釋放條件(草案第七條〕。獲釋囚犯,無論是否 規定入住宿舍,都須接受懲教署署長所簽發的監管令(草案第八條),監管令示明有 關囚犯的釋放條件,以及監管令終止日期是根據本草案第九條的規定而計算的。
四、 因犯申請受監管下釋放而被拒,可(根據草案第十二條的規定) 申請覆核 拒絕釋放的決定。
五、 草案第七2條就因犯必須住在根據監獄條例而設立的宿舍内一事,加以規 定。(該等宿舍受懲教署署長管轄。擅離宿舍者須受懲罰,罰則與觸犯監管令條欸 相同,違例者並可遭受無手令逮捕(草案第十一條 ) 。
六、 草案第頂部就期滿之前終止監管令的情況,加以規定。監管令可在下述情 况下予以撤銷:總督應「受監管下釋放囚犯」委員會的建議;或懲教署署長為保障公 家利益而須採取緊急行動的情况下;或者,受盡管囚犯再被判處徒刑,有關監管令再 也沒有作用。監管令撤銷,有關囚犯便被再監禁,而監禁則是該囚犯的剩餘刑期,但 該因犯可向委員會申請覆核有關個案。
草案第N部載列雜項條歎,包括排除司法審查的條歎;總督委派人選代其 執行職權的權力;以及總督會同行政局制定規例的規定。該部亦包括刑事訴訟程序條 例(香港法例第二二一章)第一〇九AA條年輕囚犯監管條歎的附加修訂。
八、 上述計劃的人手需求和開支,在一九八七至八八年度,須由現有資源支付 。在一九八八至八九年度,人手方面的開支總數為二百九十二萬元,而部門額外開支 則達十三萬二千元。在一九八九至九〇年度,懲教署署長需要三十七萬元的額外欸項 以支付監管人員的費用。但是,由於預計中囚犯人口的縮減,第一年可節省達二十 一萬四千元,至一九九一至九二年度則可增至三十七萬元。(摘要)
一九八七年保護婦孺(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對原有條例作出下列修訂:
關於青少年犯罪的訴訟,若所牽涉的兒童年齡在七歲以下,則可以在有 關兒童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訴訟程序;而法庭可酌情決定是否需要有關兒 童或少年出席上述訴訟程序;同時,法庭必須通知有關兒童或少年的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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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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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母或監護人關於該等訴訟事宜(草案第三(a)及(b)條; (b) 把監管令的範圍擴大,使在-
分考慮父或母或監護人意願後,將受監管 者接受內外科護理或治療的規定,包括在內(草案第三(c)及第四條
(c) 急需接受内外科治療或護理的兒童或少年,無論是在收容所羈留中或是 交由收容所羈留之前,可直接送往醫院,並留在醫院內(草案第七條 );以及
草案第四,五,八(a)和第九〇a)條對原有條例作出因應修訂。 本草案亦藉此機會對原有條例作出若干輕微修訂:
(a) 在原有條例第二條所載「未成年者」的定義內,加上「歲」一字,以便 與「少年」的定義趨於一致(草案第二條);
(b) 原有條例第三十五條内載「裁判司」一詞,現以「兒童法庭」一詞取 代(草案第八(b)條);以及
(c)
原有條例各條條文内「殖民地」一詞,現以「香港」一詞取代(草案第 十條) 。
本草案對政府開支和人手需求方面都沒有重大影響。(摘要)
公安類
一九八六年公安(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是繼一九八六年升物管制綜合(修訂)條例草案而制定的,因為後者 撤銷若干與管制及查禁報刊有關的條文。
二、 刊物籓制綜合條例(香港法例第二六八章】第六條將予撤銷,該條條文是 與報導可能引起與論恐慌或擾亂公安的虛假消息有關。這條條文附列在公安條例(香 港法例第二四五章) 內將更為合適,因此,本草案第二條以修訂方式重新制定香港法 例第二六八章第六條條文,並把它列為原有條例新訂的第二十七條條文。
111. 本草案第二條亦藉此機會以新訂的第二十八條條文取代原有條例中現有的 第三十條(該現有條文在一九七二年實施,内容涉及處理炸彈虛報問題,雖則該條文 並非特別為這目的而制定)。該新訂條文是以英國一九七七年刑事法第五十一條為藍 本,並且特別針對炸彈虛報問題而制定。
本草案對政府開支和人手需求方面都沒有影響。(摘要)
一九八六年刋物管制綜合(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目的在删除一九五一年所制定的原有條例内關於管制和查禁本地報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