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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

第四十一回 法規新編

司法

一九八七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有兩個目的,

(a) 首先,擴大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根據原有條例第五(九)條所擁有的豁 免權力;

(b) 其次,修訂原有條例第五十九(b)條,從而授予有關方面為簽發證件 而制訂規例的一般權力,以執行原有條例的規定。

二、 草案第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五(九)條,從而授權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可 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士,毋須遵行原有條例第五(四)(a)條的規定(該條 文適用於根據第四條規定接受查問的若干人士 ) 出示有效旅遊證件、入境許可證或同 港證。

草案第三條規定原有條例第五十九條的(b)段由新訂的(b)段可以更 簡單地說明有關為簽發證件而制訂規例的權力。

本條例草案對政府人手需求和開支方面,都沒有重大影。(摘要)

一九八七年人民入境(修訂)(第二號)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訂原有條例,從而採用「香港居留權」一詞,並把該 居留權給予所界定的「香港永久居民」。本草案亦就擬對人事登記條例(香港法例第 一七七七章 ) 作出立法修訂方面,加以補-

説明,因後者所作出的修訂是關於採用一 種新的永久居民身份證,上面註明持證人具有香港居留權。由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 將居留權加註在英國國民(海外) 護照及身份證明書內,必須先持有上述身份證。 二、 草案第二條修訂原有條例,從而加入「香港永久居民」的新定義,有關的 定義載於新第一附表內(草案第二十七條)。由於「華籍居民」及「香港本土人士」 兩詞的定義經予合併成為「香港永久居民」的新定義,因而需要刪除上述兩詞的原有 定義。「移民」一詞的定義經予修訂,卽指非「香港永久居民」。至於若干其他因此 而不再適用的定義,亦予以刪除。本草案又藉此機會修訂其他定義。本草案加入『香 港居留權」的新定義,並把它歸入新訂的第IA部內(草案第三條)。

三、 草案第三條在原有條例内增加新訂的第IA部。該部份對(香港永久居民 所享有的)「香港居留權」一詞的定義加以界定,即香港永久居民得享有入境權、免 受居留條件限制權及免受當局發出遞解離境令或遺迭離境令的權利。

由於採用「香港居留權」一詞及修訂「移民」一詞的定義,草案第四至十 三及十六、二十及二十三至二十六條對整個原有條例作出因應修訂。

由於擬對人事登記條例(香港法例第一七七章)作出修訂,草案第十五、 二十一及二十二條分別對原有條例第十七C、五十三及五十三A條作出因應修訂。

重大影響。(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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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六、 草案第二十七條以新第一附表(香港永久居民分類表) 替代現行的第一附 表(香港本土人士分類表)。所有「香港本土人士」或「華籍居民」(按照現時所界 定的)均會成為「香港永久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權。

七、 由於採用「香港永久居民」一詞,草案第二十八條對其他法例作出因應修

本條例草案對政府人手需求方面不會有影響,而對於政府開支方面也沒有

一九八七年人事登記(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訂原有條例,從而採用一欸註明持證人具有香港居留 權的新永久居民身份證,並就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實施的新身份證換計劃提供所需 的法定結構。市民換領永久居民身份證之後,對於在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身份證 明書上加註居留權字樣的工作,大有幫助,本草案亦就擬對人民入境條例(香港法例 第一一五章 ) 作出立法修訂方面,加以補-

説明,因該條例採用「香港居留權」一詞。 草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A條,從而加上各項新定義,包括「申請人

」、「處長」、「永久居民身份證」和「登記主任」。

草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例,從而加上有關委任人事登記處處長、人事登記

處副處長以及人事登記處助理處長的各項新規定。

草案第五條定明人事登記的各項修訂規定,包括申請新的永久居民身份證 程序,並成立「人事登記審裁處」以處理關於香港居留權的上訴事宜。 五、 草案第六至九條對原有條例作因應修訂。

草案第十條以一條定明申請新身份證程序的新條文,取代原有條例第七B

草案第十一條以一條涉及宣佈現有身份證無效的新身份證無效的新條文, 取代原有條例第七C條。

八、 要實施該項關於取代現有身份證和簽發永久居民身份證的計劃,估計在一 九八七至一九九二年道段期間内,需動用一千七百萬元作為非經常開支和約五億四千 六百萬元作為經常開支。同時亦需要額外人手以審核永久居民身份證申請人的資格, 以及處理海外申請和預期的上訴。「人事登記審裁處」的成立涉及政府開支,因為要 支付審裁員的酬金。(摘要)

一九八七年最高法院(訂)條例草案

本港在一九七六年制定的最高法院條例取材自不時作出修訂的英國一九二五年最 高法院(綜合)。與最高法院有關的上述英國法規,早經合併在一九八一年最高法 院法之內。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訂本港最高法院條例,使該條例的條文與上 述英國一九八一年最高法院法的規定趨於一致。本條例草案亦藉此機會執行以下措施 ———把法律執行(雜項規定) 條例(香港法例第三四九章) 編人原有條例之内; 採用英國一九七九年債務人財產扣押分法以及英國一九八四年郡法院法所載關於免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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