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濃員職位,必須用書面通知當局。法案第八條規定:立法局民選議員如連續三個月不 出席立法局會議,得終止履任該職位:但該位議員的缺席事如果業經港督批准,則不 在此限。法案第九條列明可導致議席偶然出缺的各種情況(例如議員辭去其職位或因 觸犯罪案而受定罪)。法案第十條規定:這類議席出缺事必須依該條所定辦法公告週 知,而法案第十一條則就必須舉行選舉以填補出缺席一事,作出規定。

六、 法案第三部(法案第二至第十五條關於選舉權和選民登記資格的規

七、. 法案第十二條規定:凡已登記成為一選團選民組內的選民或一功能選民 組內的選民,均有資格在這些選民組的選舉中投票。法案第十三條定明法案第一及第 二附表内列類別人士為有資格登記為選民的人士。在一般情况下,具此資格的個別人 士必須是那些已按照選舉規定條例規定辦安登記的選民,但是,僅就一九八五年所舉 行的選舉來説,可能符合資格按該條例規定進行登記為選民的人士,亦可予接受登記 為本法案所規定的選民。法案第十四條針對有資格在超過一選舉團選民組或功能選民 組登記為選民的人士。該業禁止他們作重複登記,而紙限他們在自行擇定的一選舉團 選民組或一功能選民組進行登記:可是,這項限制並不阻止一工會同時登記成為勞工 界功能選民組内兩個勞工界選民分組的選民,因勞工界功能選民組行將選出兩位成員 出任立法局民選議員。法案第十五條列明導致喪失投票資格的種種原因(例如觸犯貪 污罪或不法行為,或入獄服刑) 。

法案第四部(法案第十六至十九條) 就選民登記事宜制訂規定。 九、 法案第十六條選民登記主任和助理選民登記主任的委任事宜,作出規定。 法案第十七條就確定選民登記卌的生效事宜作出規定;該條同時授權選民登記主任 改該登記冊內的輕微錯誤,例如不準確的姓名或地址。法案第十八條就委任「選民名 冊修正主任」一事,作出規定:該主任負責聆訊因反對選民登記主任所作決定而提出 的上訴。法案第十九條規定:港督會同行政局得就選民登記、登記冊形式等事宜制定 有關規例。

十、 法案第五部(法案第二十至第二十二條)就候選人和當選為議員所需資格 ,作出規定。

法案第二十條規定:候選人必須是已按照選規定條例規定辦妥登記的 選民,或者,僅就參與一九八五年選舉的功能選民組候選人而言,他可以是已按該條 例規例辦安登記的選民,亦可以祇是符合資格按該條例規定登記為選民但並未進行登 紀的人士。另就功能選民組而言,其候選人必須與該選民組有(如法案第二條所界定

老年輕 第三十九回

法規新編

的)實質關係:此外,該條亦規定:上遠兩類型選民組的候選人,均須會在本港住潢 十年。法案第二十一條列明導致喪失受提名為候選人資格的種種原因,或者,假如有 闢人士已當選為議員,則導致其繼任資格被取消的各種情況(例如受裁定觸犯叛逆罪 或已破產)亦予列明。法案第二十二條規定:任何人士均不許在多過一選民組受提名 為候選人。

十二、 法案第六部〔法案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八條)就選舉事宜制訂規定。 十三、 法案第二十三條規定:港督得為每一選民組委任一位選舉主任和多位助

理選舉主任。法案第二十四條規定選舉主任須負責監督選舉進行。法案第二十五條規 定:輕微違反選舉規例事件並不足以使選舉結果失敗,而選民登記冊內載的輕微失實 資料(例如選舉人姓名或身份證號碼不準確情事)亦不足以導致選舉結果失敗。法案 第二十六條規定:除非有人用選舉質詢書對選舉的合法效力提出質詢,否則,即可推 定該次選舉具有合法效力。法案第二十七條就選舉主任或其員可能觸犯的罪名作出 規定。任何檢控,必須事先徵得律政司同意,方可進行。法案第二十八條規定:港督 得制定與選舉監督工作和選舉進行程序有關的規例(例如關於指定投票站、各選舉團 選民組和功能選民組進行選舉時的投票程序以及點票工作等的規例)。

十四、 法案第七部(法案第二十九至第四十條) 是關於選舉質詢盡事宜的規定

十五、 凡擬就一次選舉的事提出質詢,必須使用選舉質詢書提出,而法案第二 十九條列明可據以提出質詢的理由。法案第三十條規定:選拳質詢書得由十名或超過 十名選民聯名提出;若候選人提出質詢,則僅須由一位候選人提出即可。法案第三十 一條定明質詢書的答辯人選。法案第三十二條定明高院原訟庭在處理選舉質詢書事宜 所具有的權力,以及定明首席按察司有權制定有關規則。法案第三十三條規定:選舉 質詢書限於在選舉舉行之日起計兩個月內提交。法案第三十四條就有關費用的保證金 一事作出規定。法案第三十五條規定:選舉質詢書內所提出的任何質詢,均須由高院 原訟庭作出裁定。法案第三十六條就選質詢書的撤回和質詢人的替換等事宜,以及 就替換質詢人後的費用事宜,作出規定。法案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是關於選舉質詢書 因質詢人死亡而中止事宜。法案第三十八條就替換答辯人事宜作出規定。法案第三十 九條規定:假如高院原訟庭裁定一位民選議員並非依法有效當選,則在該項裁定提交 布政司前,該位民選議員〔在執行議員職務時)所作出的任何行動,均屬有效。法案 第四十條規定:在高院原訟庭裁定一位民選議員的當選無效後,則該位議員必須終止 履任議員職位。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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