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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二附表內。

1984

看港年锚 第三十七回

法規新編

第九部條文載有關於費用之豁免或退還,車輛登記文件、車輛牌照、試

車牌照、各項許可證及通行證第文件複本之簽發,以及罪項興罰則等雜項規定。該部 所制訂之過渡性規定,使根據現予撤銷之規例而辦理之登記及領取之牌照,在其有效 期間內可予繼續使用;對於其他過渡性事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規例第一附表至第十附表內載補-

條文。有關各類收費,則詳載於第

一九八三年道路交通 (交通管理)規例

本規例撤銷及取代原有道路交通(道路工程之照明及防護)規例、道路交通 (橫過馬路 ) 規例、道路交通(道路與標誌)規例及道路交通(一般事項)規例。該 四項規例乃根據現予撤銷及取代之道路交通條例制定者。

二、 本規例之第一部條文乃總則,所載條欸包括詞語之定義在內。

第二部及第一與第二附表將現予撤銷之道路交通(道路與標誌)規例中有 關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之大部份條文稍為修改後,在本規例内重新予以制定為法例。 規例第六、第七、第十二及第十三條均屬新訂條欸。規例第六條對圓椎體及圓柱體路 標之使用,加以規定;規例第七條規定閃光燈臺可裝設在路上或道路附近。規例第十 二條乃有關巴士專線之規定,而規例第十三條則對金屬釘之使用加以規定。

四、 第三部及第三附表將現予撤銷之道路交通(道路及標誌) 規例中有關交通 燈號之條文稍為修改後,在本規例内重新予以制定為法例。

五、 第四部及第五附表將現予撤銷之道路交通(道路工程之照明及防護)規例 之條文稍為修改後,在本規例内重新予以制定為法例。前此「在有霧或特別黑暗時」 須將道路工程照明之規定,現予改為「在黑夜中」(定義見本規例第二條)須將道路 工程照明。本規例第二十一條第(2)及第(3)欸乃新訂條歎,闡明有關負責道路 工程工程人士須視情况需要而採用,我在警長或以上職級之警務人員給予通知後須探 用手提訊號之規定。本規例第二十一條第(5)歎有關使用人手操作之臨時標誌(停 /去)之規定亦屬新訂條欸。本規例第二十三、第二十四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全屬新 訂條欸。第二十三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工程拓展署署長或警長或警長級以上職級警務 人員有權規定增設燈號或標誌,或在認為燈號、標誌或道路工程圍欄不足時規定須予 補足。本規例第二十五條授權警務人員規定有關人士須移去道路上之障礙物。

十、

(第四篇)

六、 第五部及第一附表將現予撤銷之道路交通(道路與標誌)規例中有關封閉 道路之條文稍為修改後,重新予以制定為法例。

七、 第六部及第四附表將現予撒銷之道路交通(橫過馬路) 規例中有關行人及 行人輔助線之條文,以及將現予撤銷之道路交通條例第二十A條關於禁止電單車使用 行人路及未批租官地之規定,稍為修改後,重新予以制定為法例。

八、 第七部載有駕駛規則。本規例第四十二條條文中,除保留現予撤銷道路交 通(構造及使用)規例之若干規定與禁令外,尚包括其他如禁止乘客干擾車輛制動器 等新訂規定。規例第四十七條將現予撤銷之道路交通(構造及使用)規例中有關車輛 照明設備之條文稍為修改後,重新予以制定為法例,並規定在日間行車時「視野不清 一卽須將車燈開亮。木規例第五十二條亦屬新訂,該條授權運輸署署長在道路上或道 路附近使用儀器,進行蒐集有關車輛及行人動態之資料。

九、 第八部乃有關車輛之裝載所載物品之規定,並將現予撤銷之道路交通( 構造及使用)規例之若干條文稍為修改後,重予制定為法例。本規例第五十三條有關 車輛載客量之規定,大部份屬新訂。本規例第五十五條亦屬新訂條欸,規定禁止車輛 裝載大於若干指定尺碼之物體。

第九部對罪項及罰則作出規定。此外,又規定本規例適用於政府之車輛及

公務員,惟另有明文規定者,則作別論。

規例

十一、 第十部及第六附表乃有關撤銷條欺及過渡性規定。

一九八三年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

本規例之制訂,乃道路交通條例全面修訂措施之一部份。本規例規定撤銷原 有之道路交通 (構造及使用)規例(以下簡稱經撤銷之規例),並另行訂定一套有關 車輛構造及保養新規例以取代之。至於與車輛之使用有關之規例,則大部份皆予編訂 在一九八三年道路交通(交通管理)規例内。

二、 經撤銷之規例乃於一九五六年根據英國當時之法例而制定。新訂規例則根 據英國最新之法例而制訂,惟經按情况所需而稍予修改,以配合香港之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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