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例第五部將原有規例有關駕駛人、持牌人及搭客之一般對任之條款 改,並予以重新制定。
十、 現予撤銷之規例中有關的士收費及的士計程錶使用方面之條歎,現由本規 例第六部及第五附表客予修改,並予以重新制定。
十一、 第七部及第六附表將有關公共服務車輛展示目的地及車費等資料之條歎 ,重新制定。規例第五十二條所載之新規定,使持牌人在獲得運輸署署長之有關許可 後,可在其車輛之任何部分展示標誌,以示明所提供之服務類型。
十二、 第八部重新制定有關失物之檢獲及處置條歎。
十三、 第九部及第七附表載有雜項條欸,包括有關罪項及過渡性安排之條歎在
五公
(==)
中型貨車(凈重逾四十五英挺。容許之總重量為五點五公噸以
上,惟不得超逾二十四公噸);及
(道) 重型貨車(凈重逾四十五英担。容許之總重量為二十四公噸以 上,惟不得超過三十八公噸)。
內。
1984
十四、 由本規例予以撤銷之舊有規例,其主要條款(除適用於根據公共巴士服 務條例經營巴士之條欸不計外) 未經重新制定者計有——
(甲) 有關獲專利權提供服務之規例(該等服務現由載客牌照及持牌條件予以 規定);
(乙) 有關的士及其他公共服務車輛登記及領牌之規例(現戰於道路交通條例 及一九八三年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内;
(丙) 有關的士計程錶設備之規例(現載於一九八三年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 保養)規例內)。
一九八三年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 ) 規例
本規例撤銷及取代原有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及道路交通(國際 流通) 規例,後兩規例乃先前根據現經撤銷及取代之道路交通條例而制定者。
本規例乃以現予撤銷之規例為根據,但業予稍加修改。所作修改主要如下
(甲) 依照現予撤銷之規例列為貨車,並按凈重而徵收牌費之車輛重新創分為
98 看诺年馁 第三十七回
(i) 輕型貨車(凈重不超遨四十五英担而容許之總重不超過五點
法規新編
五 *
出規定。
·
(丁) 在本規例所撤銷之規例中,有關三輪車及轎必須登記及領牌之規定,現
·予刪去。該等運載工具後毋須登記及領牌。
本規例第一部條文載有若干定義,並規定除若干車輛可獲豁免外,本規例 適用於在道路上使用或可在路上使用之一切車輛。
第二部條文對汽車之登記、車牌號碼之編配及登記文件之簽發作出規定。 此外,該部條文又對車牌號碼之展示及照明、車輛所有權之轉讓、車牌號碼之易手, 以及登記之取消等事宜,作出規定,
第三部條文對登記汽車之領牌、車輛牌照之簽發及展示等事,作出規定。 有關之特別規定,則祺適用於在大嶼山行駛之車輛。此外,該部又制定法定規定,筋 令登記車主領牌時,必須出示有關車輛之保險單及其本人之身份證明文件。
六、 第四部條文載有關於的士領牌之特別規定,的士牌照上將註明該牌照所規 定該的士可營業之地區。
第五部條文對國際流通證之簽發,作出規定。該等流通讀乃發給在香港登 記而在香港以外地區使用之車輛者,亦有發給運越香港作暫時使用之車輛者。如果運 香港作暫時使用之車輛長期留於香港,則該車輛必須依照本規例登記及領牌。此外 該部條文又對車牌號碼之編配及登記卡片之簽發,加以規定。
八、 第六部條文對拖車之登記及領牌,以及拖車牌照之簽發及展示等事宜,作
第七部條文對人力車之領牌、牌照之簽發及展示等事宜,作出規定。 本規例第八部規定試車牌照、封閉道路通行證、巴士專線通行證、禁區通
行證、限制區通行證、兼載貨物許可證、超額載人許可證、地盤車輛往來許可證、運 載特長及特闊貨物許可證,以及標貼廣告許可證等之簽發及取消。此外,該部又對與 該等牌照、許可證及通行證有關之事項作出規定。 (第四篇)
二七
(乙)
將就登記汽車而發之牌簿改為電腦編印之登記文件。
(丙)
將香港及九龍的士、新界的士及大嶼山的士全部歸納為的士類。但現時 適用於的士之行駛地區限制則維持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