羹
1984
第三十七田
法規新編
(第四篇)
穫。此種干預措施,是否符合該第三條第(1)歎目前之規限一事,已引起若干疑點。為 消除此等疑點,本法案第二條(a)欸是以對原有條例第三條第歎作修訂,規定以 「直接或間接影響」一詞取代「調節」一詞。基於此項修訂規定,外匯基金亦因而可 予用作其他附帶用途。
三、 法案第二條(d)歎規定在原有條例第三條内增訂新條歎。根據該新訂條 歎之規定,本港發行新硬幣之價值,以及將業經收回之硬幣出售所得之款項,概予撥 入該基金內。此規定反映目前之實際慣例。
四、 法案第三條對原有條例第四條第1歎作修訂,藉以規定:今後凡發行鈔票 之銀行付予該基金之數項,毋須全數留作贖回該銀行所發行之鈔票。此項規定反映目 前之慣例以及該基金可資運用之較廣泛用途。
五、 法案第四條對原有條例第六條(a)歎作修訂,從而規定:受僱之外匯基 金管理人員薪酬以及公務開支,得由該基金負担。法案第四條並對原有條例第六條作 修訂,規定凡發行新硬幣以及維持硬幣流通所需之開支,亦得由該基金負担。
六、 法案第五條對原有條例第七條作修訂,規定將查核該基金賬目之權力得由 英國外交及聯邦事務大臣移交予香港總督。
七 法案第六條規定以新訂附表取代原有條例之附表;該新訂附表訂明欠債證 明書之格式。政府得就發行鈔票銀行所發行之鈔票,而向該等銀行發給此種證明書。 八、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類求方面,均無影響。(摘要】
一九八三年銀行業 (5) 法案
一九八三年銀行業(修訂)法案 本法案對銀行業條例作以下修訂
(甲) 規定如銀行業監理專員作出指示,則存於暫遭吊銷接受存歟權之接受存 欸公司内歎項,不得視作原有條例第十八條所指定之「指定流動資產
(乙) 澄清及擴大原有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作用;
亦予以澄清;
(戊)
(己)
就違反原有條例第五部條文而引起之民事法律後果,作出規定: 對原有條例内列保密條款之作用,加以澄清及修訂;
(庚)
(辛)
(壬)
規定銀行之核數師在下述情事時,須儘速向銀行業監理專員提出報告: 凡對該銀行財政狀況有不利影響、以及該銀行違反第五部條文等情事; 授權財政司指派調查員對銀行及其聯營公司之業務展開調查: 規定財政司在研究該調查員之報告後,可建議總督會同行政局運用原有 條例第九成第十四條所賦予之權力;
(癸)
就有關將文件送達銀行之辦法,作出規定:
(子)
就下述違例事項之刑事罰則,作出規定;未有違照銀行業監理專員所作 有關限制將銀行資金存入外地銀行之指示,以及違反有關接受調查之規 定 。
本法案亦列載對原有條例所作之其他若干項輕微修訂。
二、 由於本法案規定銀行業監理專員有權上令調查銀行之業務,此舉會對政府 之支出有所影響;有關之經費支出將視乎該等調查之頻率及規模而定,故目前難以預 計。除此之外,本法案就其他方面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則並無重要影響。(摘要)
法案
一九八三年接受存款公司(修訂)
本法案對接受存欸公司條例作修訂,從而
(甲) 將商品交易條例所指之(期貨)交易商列入原有條例不予適用之人士類 別;
(乙)
增加可資據以撤銷接受存歎公司之註冊或牌照之理由;
(丙)
規定在若干情形下,禁止接受存款公司將依照原有條例第二十一A條第 $欸撥入儲備之歷年盈利用於派息;
(1)
(丙) 授權銀行業監理專員限制銀行將資金存入外地銀行:
原有條例第二十四條對若干私人公司所定之限制範圍,現予擴大,使所 有非上市公司亦納入該範圍内;此外,該條所載「親屬」一詞之含義現
(丁) 澄清及擴大原有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作用;
(戊) 授權接受存款公司監理專員限制接受存款公司將資金存入外地銀行;
(己) 對註冊接受存歎公司給予其董事及原有條例第二十三條所述其他人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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