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
第三十六
定,而該第二部則列明在每一指定之情形下可進行聲請賠償之權利。
三十四、本法案對政府人手需求,料無重大影響。
法規新編
三十五、本法案之條款將取代更改街道條例之條歟。依照更改街道條例可聲請賠 償之確切範圍向未確定,故該條例所導致之政府支出,與本法案對政府經費所造成之 影響,二者不能相提並論以作比較;惟本法案之賠償條欸所涉及之範圍較窄,故其導 我之政府支出諒必比更改街道條例所導致者較少。(摘要)
一九八二年渡輪服務法案
本法案之目的,在將一切與經營渡輪有關之交通、專利權及牌照等方面之法例線 合成為一條例。迄今兩家主要之渡輪公司皆按照本身之條例經營,而小型公司則由渡 海小輪條例予以管制。
法第案一部條文乃總則,主要對釋義條歟作出規定。此外,根據法案第三條之規 定,總督有權向依照本法案規定行使職權之公務員發出指示,而後者概須遵從。
第二部條文乃有關渡輪服務之管制辦法。法案第四條規定大部份渡輪服務必須按 照有關之專利權或牌照規定進行經營,獲准豁免遵守此項規定之服務列於法案第五
第三部乃有關渡輪服務之專利權。法案第六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將專利權授予 公司。獲得專利權之公司對指定專利之服務具獨有權利。總督會同行政局在實施公開 投標或其他認為適合之辦法後,即可授予專利權。領獲專利權之公司必須遵守若干條 件,包括執行管理工作以及將碼頭用作商業發展等之規定在内。總督會同行政局如獲 得專利公司之書面同意,可將專利權修訂。法案第七條規定專利權之年期最長可達十 五年,並可積期。法案第九條規定專利公司之大部份董事須為在香港居住之英聯邦公 民。依照法案第十條之規定,總督可委任另外兩位董事加入專利公司之董事局。
法案第四部條文乃有關專利服務之經營及管制辦法。法案第二條規定專利公司 須保持適當及有效率之服務。
法案第十三條容許總督會同行政局更改渡輪之服務,以及規定開辦新服務。運輸 署署長根據法案第十四條之規定有權指示專利公司暫時更改服務或開辦新服務。
依照法案第十五條之規定,運輸署署長亦有權指定渡輪服務之航行次數、承載量 及在提供特別服務時須使用之船隻種類。法案第十六條規定該署長在行使法案第十四 及第十五條所賦之權力前,必須封若干指定事項加以考慮,而專利公司亦可提出上訴
(第四篇)
六 。法案第十七條規定:專利公司可請求運輸署署長執行法案第十四及第十五條所賦予 彼之權力。
法案第十八條就專利公司在不能控制之情形下暫停或更改專利服務等事宜,作出 有關之規定。
依法案第十九條之規定,總會同行政局可指定渡輪之最高收費額。服務如有更 改,收費額亦可調整。
法案第二十條規定運輸署署長可指定專利服務所使用之碼頭及碇泊處。
法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在合理之情况下,專利公司必須依照運輸署署長之指示,保 存適當之專利服務營業紀錄。
法案第二十二條規定專利公司及運檢署署長每年均須製備該專利公司在未來五年 內之營業發展計劃。
法案第二十三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對未有遵照本法案之規定行事之專利公司科 判罰歎。
法案第五部條文對緊急情况,以及吊銷及撤銷專利權等事宜,作出規定。依照法 案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如緊急情況出現或服務發生嚴重問題時,總會同行政局可吊 銷全部專利權,或僅吊銷指定服務之專利權。在專利權吊銷期間,政府為維持渡輪服 務,可取用專利公司之物資,而專利公司則有權因此而獲得賠償。
法案第二十五條制訂有關程序,以便政府對未有保持適當及有效率服務之專利公 司,可循該等程序撤銷其專利權。政府不會針對專利權之撤銷而付出賠償。
依照法案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公司之專利權如經撤銷,則政府可佔用該公司所會 使用之物資為期不超過兩年;如獲得批准,佔用之期間可予延長。有關公司則有權因 該等物資供作如此使用而獲得賠償。
法案第二十七條規定;政府及專利公司如未能按本部件條文之規定而就賠償數額 達成協議,則此問題可交由仲裁解決。
法案第六部條文乃有關渡輪服務之發牌規定。法案第二十八條授權運輸處處長簽 發渡輪牌照,以容許持牌人經營牌照所定明各地點之渡輪服務。
依照第三十條規定:如未經運輸署署長批准,牌照不得轉讓。
法案第三十一條持牌人必須維持適當及有效率之渡輪服務。法案第三十二條規定 :持牌人如在若干情形下暫停或更改服務,必須通知運輸署署長。法案第三十三條規 定:運檢署署長可定明持牌服務之最高收費額。法案第三十四條規定:該署長如認為 持牌人無合理理由而未有保持適當及有效率之渡輪服務,可將其牌照撤銷。
第三十五條規定:目前之持牌人無須受渡海小輪條例管制,但有關之牌照,得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