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

98 看夭年任 第三十五回

法規新編

攤。該等問題為建築商過期繳付按建造工程價值而評定之微歎〔及附加費,如有者) ,以及訓練局難以查核建造工程之確實價值。

法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未有在指定期限內繳付徵歎或附加 費之人士加以處罰,如在指定期限屆滿後三個月仍未繳付者,則另加處罰。最初之罰 歎額為未繳之徽欸或附加費百分之五,另加之罰款額則為未繳款項總額百分之五。 法案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及第九條就上述處罰及另加處罰之規定而作 相應之修訂。

法案第八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十一條,准許訓練局將所獲得之資料向其所授權或 僱用之人士透露,以便該等人士可查核或確定建造工程之價值。此外並准許訓練局將 資料供給肺蹭埃沉着病賠償基金委員會,此乃由於一九八〇年肺塵埃沉著病(賠償) 條例已授權該委員會就工業訓練(建造業)條例適用之建造按値緻飲。

本法案將在指定日期生效。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並無影響。(摘要】

稅務類

一九八一年差餉 (*)法案

估價册之製備及估價之有關日期

二、由於估價冊之篇幅大增,重估應課差餉租值之估價工作大部份須遠在估價 生效前進行,但在該冊製訂期内租值已可能普遍有所變動。根據條例第七條之現行規 定,估價須反映估價卅宣佈之日之租值,故實際上估價員必須預計較遠將來之租值。 本法案建議採用一項修訂程序,以供日後製訂估價及確定該等估價册所載產業之應 課差餉租值。修訂之作用在確保新估價册内之租值水平趨於一致,及使估價程序與實

估價冊之管理

(第三篇)

三 際處理辦法較為配合。根據經修訂之第十一條規定,總督可指示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 為某一指定地區製備產業(而非如先前進行估價),並可指定某一日期為確定該冊 內產業之應課差餉租值之有關日期。實際上該日期通常遠較該册生效之日為早。新訂 第十A條規定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可隨時對產業作出估價而不論該產業是否位於指定、 地區內。新訂第七A條規定在任何新估價(即在總督指定之日期或以後開始生效之 估價卌)內,應課差餉租值將按第一條所指定之日期加以確定,惟須以產業在該冊 生效時之預料狀況、地點及使用情形作為根據。同樣地,就新微收差餉之樓宇或其後 市民所提出之反對建議而言,應課差餉租值將按指定日期,根據當局作出臨時估價或 市民提出反對建讓時產業之預料狀況而加以確定。雖然如此,現有估價冊仍繼續有效 ,而目前之「估價水平」原則對經列入或即將列入該等估價冊內之產業估價亦屬適用 。因市民提出反對建議而運用「估價水平」原則對現有估價甜内之產業估價亦適用 因市民提出反對建議而運用「估價水平」原則對現有估價册作出修改之現行慣例, 由於原有條例第七條之修訂而成為法定程序。

三、本法案建議作若干修訂,以改善估價册之管理。

四、重新指定地區,為進行估價起見,當局認為須特別規定:如邈照總之指示 為某一差餉徵收區製訂估價,而該區其後成為重新指定地區,則在製備中之估價冊 將為該重新指定地區之估價而毋須再由總發出指示。如某一重新指定地區已有估 價冊,則毋須總督再次發出指示,該冊將成為整個新地區之估價册。

五、電腦化估價册 目前以非文字(即電腦化)形式製備及保存估價毌之舉,由 於原有條例第十二條之修訂及新訂第十四A條規定在任何估價册内之現有項目,必須 能以文字方式轉載,該條並規定,估價册或其中項目之副本或摘錄,可在法庭訴訟中 獲接納為證據。

六、估價冊之查閱 法案第十二條撤銷及取代關於查閲估價册之原有條例第十五 條。根據修訂後之規定,在估價毌生效年份之三月整個月內,該估價將公開陳列而 非如目前之規定每年三月中之二十一日)。此後該冊將不會再公開陳列,如欲知悉該 冊所載產業之資料及產業之應課差餉租值,可往庫務署及差鹹物業估價署查询。查詢 此等資料須繳付費用,歎額由財政司訂定。

七、居者有其屋計劃樓宇之臨時估價 根據原有條例第二十八條第(2)歎之規 定,新落成樓宇臨時估價之生效日期,可與根據建築物條例所簽發之入伙紙之日期相 配合。由於房屋委員會為居者有其屋計劃興建而售與個別業主之樓宇並無上述入伙紙 簽發,故法案第十八條修訂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該等樓宇臨時估價之生效日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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