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八年貯備物品(管制進出口及貯存量)
規例
本規例規定對貯備物品之進出口及貯存量,加以管制。 二、規例第三條禁止進口貯備物品,但持有牌照者除外。 三、規例第四條禁止出口貯備物品,但持有牌照者除外。
四、規例第五條規定:貯備物品持牌進口商,須將其進口牌照送交運載眝備物品 進口之船隻、飛機或車輛之東主。船隻、飛機或車輛之東主,則須將該進口牌照及船 隻、飛機或車輛之貨物艙單一份,送交工商署署長。規例第六條規定遇有所運載之貯 備物品祇爲整批之一部份時,應如何送交進口牌照及艙單。
五、規例第七條規定:船隻、飛機或車輛之東主,除非已得付貨人出示有關之出 口牌照,否則不得接受將貯備物品運載出口。
六、規例第八條規定:貯備物品出口商須將其出口牌照送交運載貯備物品出口之 船隻、飛機或車輛之東主。船隻、飛機或車輛之東主,則須將該出口牌照及貨物艙單 一份,送交工商署署長。
七、規例第九條係關於貯備品貯藏之規定。
八、規例第「〇條係關於批准貯備物品貯藏地點之規定。
九、規例第一一條規定貯備物品進出口牌照之申領及簽發事宜。此等牌照係由工
商署署長簽發,但須受其認爲適當之條件所限制。
一〇、規例第一二條係關於申請註冊爲貯備物品存貨商之規定。 一一-規例第一三條規定第一二條所指之申請人之註冊事宜。
一二、規例第一四條規定簽發註冊證書與存貨商之事宜。
一三、規例第一五條係關於存貨商登記冊之規定。
一四、規例第一六條係關於撤銷存貨商註冊之規定。
一五、規例第一七條規定:存貨商註冊撤銷時,須按照工商署署長之指示,將所
擁有之貯備物品存貨淸理。
一六、規例第一八條規定存貨商須按照該署長之指示,維持其所登記之貯備物品 之存量。存貨商不能遭受限令維持超過其註冊證書所載數量之存貨。
一七、規律,九條規定存貨商須設置紀錄及呈交報表。
§ 看近年馁 第三十二回
法規新編
一八、規例第二〇授權工商署署長以書面通知存貨商,命令其按照該署長認爲 適當之方法,將所擁有之貯備物品存貨搬離、更換或以其他方式處糰。 一九、規例第二一條規定對存貨而所擁有之存貨加以檢查。
二〇、規例第二二條授權工商署署長以書面通知存貨商,限定其將貯備物品批發 與註冊批發商或指定註冊批發商,並對存貨商通常批發該貯備物品、或批發與該眝倈 物品之註冊批發商、或該通知書內所指定之其他各類人士所應收取之批發價,加以規 定
二、規例第二三條授權工商署署長發出通知書,根攔該通知書內指定之註册批 發商業經被判犯該條例規定罪項之理由,通知存貨商,禁止其將貯備物品批發與該 注册批發商。
二二、規例第二四條規定關於申領牌照、申請註冊或設置紀錄方面之違例事項及 罰則。
二三、規例第二五條規定其他違例事項及罰則。
二四、規例第二六條載有過渡性之規定。
工廠類
一九七八年工廠暨工業經營
(起重機械及裝置)(修訂)規例
本規例在原有規例内加入新訂之安全規定,以管制在船塢、碼頭或貨倉之工業經 營(建築工程除外)所採用之起重機械及裝置之操作。
二、在原有規例内加入之新訂條文計有四條。該等條文規定:起重機械如懸吊重 物,必須由具備資格之人士管理;起重機械之操作員必須係會受訓練或在監督下正在 接受訓練者,起重機械操作時必須使用訊號;自起重機發出之水蒸氣不得遮蔽僱有工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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