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

第三十二田

法規新編

H

工商類

一九七八年公司(修訂)法案

本法案旨在修訂公司條例,以便將公司法修訂委員會第二次報告書(一九七三年 馬之其中數項建議實施。修訂內容如下。

本法案第二條撤銷及取代原有條例第二十一條 關於免除慈善團體及其他公司在 名稱内使用「有限」二字之權力),並按照第二次報告書第二·四〇段至二四三段 之建議,以英國一九四八年公司法第十九條爲根據而制訂新條文。此等新文將適用 於經已註冊以及『行將成立」之公司,但亦規定嚴格之限制,以防止任何公司日後未 得公司註冊官事先批准而藉新條文更改其組織大綱或章程。

法案第三條係由於法案第二條而相應引起者。

法案第四條根據該報告書第一一二段所提及之修訂表之建議,將原有條例第一 四七條(關於根據調查員報告書提出訴訟 撤銷及取代。該項修訂以英國一九六七年 公司法第三十五及第三十七條爲根據,其作用係授予財政司額外新權力,對不公平損 害之情形,根據新訂第一六八A條採取行動。

法案第五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四八條,以便與法案第四條所作之修訂趨於一致。 法案第六條實施該報告書之第五九五段至五〇三段。該條在原有條例内加 入新訂第一六八A條,以保障小數股東之權益。新條歎係以英國一九四八年公司法案 第二一〇條爲藍本,但重點在不公平損害而非在苛刻對待股東方面。

一如會健士委員會原先所建議者,新訂條文包括處理個別行動以及一連串之行爲 ,而法庭之權力,亦獲得-

分擴大,以保障受害之股東。此項補救辦法,亦適用於非 登記爲公司股東而在法律上股份已轉交其管理之法定個人代表及其他人士。

法案第七條實施該報告書之第五一〇四段至五一一〇段。該條修訂原有條例 清一八條〔關於法庭聆訊申請清盤案之權力ì,以便加入條空,規定法庭不得僅以

·神救辦法為種門而拒絕應分債務股東之申請頒發常盤令。但法庭如認爲分担債

(第三篇)

務股東不採取該另有之補救辦法係欠缺理由者,則可拒絕頒發命令。

一八

法案第八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四五條 關於限制合夥經營之合夥人數不得超過二 十名者),以實施該報告書之第一一.二四段至一一.二七段。此項修訂之作用在規 定:上述合夥人數之限制,不適用於律師、會計師、證券交易所會員及任何其他由總 督會同行政局規定之合夥經營。

法案第九條修訂稅務條例,以便將本法案第八條關於合夥經營之新規定併入。(

一九七八年貯備物品(管制批發)規例

本規例規定對貯備物品之批發,加以管制。

二、規例第三條係關於向工商署署長申請註冊爲貯備物品註冊批發商之規定。規

例第四條係關於將申請者註冊之規定。

三、規例第五條規定工商署署長得訂定注册條件。

四、規例第六條規定註册批發商須設置紀錄及編製報表。

五、規例第七條規定簽發註冊證書與註冊批發商。

六、規例第八條規定爲每一貯備物品設一註毌批發商登記冊。 七、規例第九條係關於撤銷批發商註冊之規定。

八、規例第一〇條規定:如註册批發商之註冊撤銷,須將所擁有之貯備物品存貨 清理。

九、規例第一一條授權工商署署長以書面通知註冊批發商,命令其按照該署長之 指示,將所擁有或控制之貯備物品存貨搬離、更換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一〇、規例第一二條規定對批發商所擁有之貯備物品存貨加以檢查。

一、規例第一三條授權工商署署長以書面通知註冊批發商,限定其將貯備物品 批發與某類人士或指定之人士,並規定貯備物品之批發價。

一二、規例第一四條授權工商署署長發出通知書,根據該通知書内所指定之人士 業經被判觸犯該條例規定罪項之理由,通知某一貯備物品之注册批發商,禁止其將該 物品批發與該人士。

三、規例第一五條規定關於申請註冊方面之違例事項及罰則。規例第一六條規 正其他建例事項。

一四、本規例之附表爲本規例之目的而指定各項貯備物品。(註釋]

Share This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