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
年輕 第三十二回
法規新編
規例第二、第三、第六、第十三、第十八及第十九條。第五附表亦由於原有規例第十 七B條之撤銷而相應刪除。
本規例對原有規例作其他修訂,包括加入一項條文,規定如得運輸署署長許可, 車輛可進行更改,以便登記爲另一類車輛及在第三附表增加一新項目,以規定電動客 車之牌費。
一九七八年道路交通(駕駛執照)(修訂)規例
本規例修訂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以便規定:以往免受該規例管制之政府 車輛駕駛許可證持有人,將須根據該規例領取駕駛執照,以駕駛政府車輛。
二、規例第二條規定政府車輛之定義爲政府所擁有之任何車輛。
三、規例第三條新設一類紙適用於政府車輛之駕駛執照。
四、規例第四條規定:凡申請駕駛政府車輛執照者,須向運輸署署長交其政府 車輛駕駛許可證或其他令人滿意之證據,證明其有資格駕駛政府車輛。如申請人已持 有駕駛其他類別車輔之執照,亦須將該執照交還該署長,而該署長將在簽發與該申請 人之新駕駛執照内加入該等類別。
五、規例第六條之作用,在使申請駕駛政府車輛執照之人士毋須參加駕駛考試。 政府車輛駕駛許可證持有人,須在政府內部舉辦之駕駛考試及格。 六、規例第七條授權該署長豁免收取政府車輛駕駛執照之費用。
七、規例第八條修訂原有規例第二十五條,以便規定:日後唯一可獲豁免本規例 管制之政府人員,爲執行職務時駕駛政府車輛之英軍人員或英軍文職人員或英軍所僱 用或附屬於英軍之人士。
八、本規例將於指定日期起實施。
一九七八年道路交通(駕駛執照)(修訂 |
(第二號)規例
不列名於第五附表之國家所發給之駕駛照,而又已申請參加通常必須考試及格方能領 取正式執照之駕駛考試者,則運輸署署長可向其發給暫准駕駛執照。
二、本規例第七條修訂原有規例第一〇條,俾可發給駕駛執照(暫准駕駛執照除 外)予過去三年內,而非過去任何時間內,參加駕駛考試及格之人士。本規例規定 :如任何人士在過去三年之任何時間內領有第五附表所列國家發給之駕駛執照者,則 運輸署署長可不須其參加駕駛考試而向其發給駕駛執照。
一九七八年道路交通(修訂)(第三號) 法案
本法案在原有條例内加入兩新訂部份。其中第一A部———— (甲)規定根據原有條例辦理車輛之登記及領牌;
(乙)規定總督會同行政局可限制在任何時間車輛登記之數目;
(丙)規定運輸署署長在何種情形下可拒絕車輛之登記、領牌或可撤銷車輛之牌 照;及
(丁)述明運輸署署長在考慮公共巴士、私家巴士、公共小型巴士及的士之領牌 申請時須估計之因素,及規定可訂立條件加以限制之事項。
新訂第七I條規定:任何人士,如對運輸署署長拒絕車輛登記、領牌或撤銷牌照 之决定有所不滿者,有權要求交通審裁處檢。(有關登記及領牌以及拒絕登記、領 牌或撤銷牌照之一切規定,現時均載於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内。
新訂第一B部內之新訂第七M,第七八及第七條規定:運輸署署長及若干警務 人員,可命令將車輛送至車輛檢驗中心,由該署長所委任之車輛檢驗員檢驗。經過是 項檢驗後,車輛檢驗員可發出車輛暫時停牌令或修理車輛令。關於車輛登記時進行檢 驗之收費,則由新訂第七U條及法案第六條所加入之第三附表加以規定。新訂第七V 條列載過有不將車輛從車輛檢驗中心移去時將該車沒收及處置之程序。新訂第七W條 列載委任車輛檢驗員及指定車輛檢驗中心之規定。
法案第五條在原有條例内加入新訂第三十三A條。此新訂條致將使過往所犯之交 通違例,可由警務處處長俊權隱代之,從該處長所保管之組中提取窿料海 金發之證明書加以證明,(摘要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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