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春琇午怪 第三十一田
法規新編
海關總監可在十四天內將其本人或任何高級人員所作出之裁定或所處之懲罰覆檢 ,次殺人員對該總監或其他高級人員所作之一切罪裁定及所處之懲罰,均有提出上 訴之權利。上訴反對高級人員之裁定者,應向海關總監提出,而上訴反對該總監之裁 定者,應向總督提出,總督及總監處理上訴之權力,戰於規前第二二至第二四條。 根據規則第二六條。不論總督或該總監在處理上訴時,如未給予有關人員申述意見之 機會,均不得將懲罰增加。
-九七七年戒毒所(修)法案
法案第二及第三條修訂戒毒所條例,以便以保安司代替總督爲有權指定某等地方 或建築物爲戒毒所之人員。
法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四條,以便將該條例所規定之羁留期縮短爲最少四個 月及最多十二個月。法案第五及第六條分別對瞭有條例第六及第八甲條作相應引起之 修訂。
法案第七條規定:上述縮短之孺留期,將適用於所有在本法案通過實施時根據聯 留令或召阀令受瑞留於戒毒所之人士。任何人士,如在本法案開始實施時已根據彌留 令或召回令受羁留超過新訂之十二個月最高期限者,將獲釋放。【摘要】
金融類
一九七七年證券(修訂)法案
本法案修訂證券例之作用,可概述如下?
(甲)制訂「內幕人士交易」之定義;
(乙)設立審裁處,其職權爲研訊會涉嫌進行內幕人士交易之案件;决定涉及該
案之人士所犯過失之程度,及將研訊報告公佈;及
(丙)規定審裁處及證券監理專員調查此等案件之權力。
上述規定,戴於法案第五條 將原有條例第一二三條撤銷及重訂)、第八條(該
(第三篇)
川
加入載有新訂之第一四一A至一四一L條之新訂第十二甲部)及第九條(該加入 新訂第三附表)。本法案其餘之規定,係由於上述規定而相應引起者。其中尤以原有 條例第一四〇之撤銷爲然,此乃由於處理內幕人士交易之問題,已由新訂之第十二 甲部加以說明而引致者。
內幕人士交易之定義
根據本法案規定,內幕人士交易,僅適用於目前在證券交易所上牌之證券或過往 五年內曾經上牌之證券之交易。
下述情形將視爲內幕人士交易,并屬犯過失——1
(甲)任何人士如與某公司有開連,並對該公司證券擁有可影响價格之機密資料 ,而進行、促成或引致該公司證券之交易者(其定義載於新訂之第一四一 D條第(二欺);成
(乙)任何與該公司有關之人士將此等資料透露與他人供進行證券交易者。 在本法案內,可影响價格之機密資料稱爲「有關資料」,其定義載於新訂之第一四一 D條第(一)歎。
非犯過失之交易
一項交易是否犯有過失,由審裁處决定,但下開情形不得作爲犯過失論—— (甲)董事購入使其符合資格之股份;
(乙)任何人以包銷人、個人代表、清盤人、破產管理人或受託人身份誠意進行 交易;
(丙)任何公司倫已有安排,以確保公司內掌管可影响價格資料之人員不將就等 資料透露予公司中作投資决定之人員,且能證明從未違犯此等安排。
任何人士,倘進行內幕人士交易之主要目的,並非爲賺取利潤或避免虧損者,審 我處可裁定其爲非犯過失。
代理人如僅係按照主事人之指示而從事交易,則可裁定其爲非犯過失。
審裁處在决定一項交易是否犯有過失時,須對有關人士會否將是項交易迅速通知 證券監理專員一事,加以考慮。
與公司有關連人士之定義
任何人士,如目前或在過去六個月內會經係下述人士之其中一類者,則就内事人 士交易之定義言,係屬與公司有關連之人士。
任何公司,如島下任何董事或僱員,在目前或過去六個月內,係下述人士之其中 一類者,則屬與另一公司有關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