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處之任何辦事處,以作進一步調查。除此之外,海關及消費稅務處人員須將該被 捕之人士帶至簪署,但無論如何,不得將任何人扣留超過四十八小時而不將之落案及 提交裁判司處理。

新訂第一七戊條制訂一項向海關及消費稅務處人員提供失實或令人誤解之資料之 罪名。

新訂第一七已條規定:凡毆打、抗拒或阻碍海關及消費稅務處人員執行職務者, 均屬違法。

新訂第一七庚條規定:凡未獲授權而穿著海關及消費稅務處人員之制服者,即屬 違法。

新訂第一七辛條規定:海關及消費稅務處人員在脫離該隊職守時,如拒絕或遺漏 將制服及其他配備交還,即屬違法。

新訂第一七壬條規定:凡屬違犯此等罪項者,得被判罰欸五千元及監禁六個月。 法案第九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八條,以便將下開收入包括在海關及消費稅務處福 利基金內——

(甲)違犯紀律罪所繳之任何;及

(乙)贈給海關及消費稅務處人員之任何禮物,而在請准接納時,係由銓叙司或 海關及消費稅務處總監指示撥作福利基金之一部份者。

法案第一〇撤銷及重訂原有條例第一九條,並在字句方面加以修改,其中最重 要者爲:福利基金亦可爲該隊之已故人員或已退休而享有長俸人員之家之利益而 使用。

法案第一一條撒及重訂原有條例第二一條,但加入若干修訂。海關及消費稅務 處人員所獲得之保障,現已擴大至包括在執行職務時行使任何權力之人員。任何不屬 除人員之人士,如應該隊人員之要求而協助其執行職務者,對任何損毀,可不必負 賠償之寶。但本條亦清楚規定:政府對其僱員之過失所須負之責任,不因海關及消費 稅務處人員本身不必負責而有所影响。

法案第一二條撤銷原有條例第二三條,蓋該等條文現已戰於第三乙部。

法案第一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四,使總督可修訂第二附表之規定得繼續存在

法案第一四條撤銷及重訂第一附表,並將之分爲四部份,除此之外,該附表與現 時之附表一般無異。

法案第一五條攤銷第三及第四附表,此乃由於原有例及根據第一六所制訂之 規則已載有新訂之紀律文之故。

18 香港午任 第三十一回

法規新編

法案第一六條條訂刑事訴訟程序锎第一〇二,以便有關海關及消費稅務處所 保有之財物之刑事訴訟程序在法院進行時,法院有權將該財物處置。

法案第一七條對其他條例及規例作相應引起之糕訂。

法案第一八條規定:凡任何例及文件提及緝私隊一詞者,均作指海關及消費 稅務處而言。(摘要)

一九七七年海關(紀律)規則

本規則規定海關之内部紀律罪項、檢控緝私督察及緝私員之紀律訟訴所應循之程 序,可判處之懲罰及有關人員有所不服時可獲得之檢及上訴機會。 規則第二條解釋本規則所用之詞語。

規則第三條對構成海關人員違犯紀律罪之行動及應行動而不行動,加以規定。及 指派高級人員聆訊之前,須先要求國次級人員解釋。所控罪名、聆訊該案之高級人員 姓名、以及聆訊地麼及時間,均須通知該次級人員,並要求其對控罪提出答辯。

海關總監將委派主控官一名出席,而被檢控之人員亦有權由一名相同職級之人員 代表。

被檢控之人員有權獲得有關該控罪之一切陳述書副本及證人之姓名。

規則第八條將聆訊時所應循之程序逐步詳列。

在宣佈作出裁定前之任何時間,可將任何罪名修改或加控其他罪名。

規則第一〇至一八係關於判處懲罰之規定。在聆訊完竣後,海關總監(包括由 該總監授權聆訊案件之高級人員)可命令撤銷控罪、判處懲罰或將案件提交總督處理 。如該總監將案件提交總督,須給機會與被控之人員向總督申述意見。

總督可撤銷該案或判處懲罰,祇有在需要時,方於進一步調查後始行作出上述决 定。

規則第一五條(甲)欸列戴海關總監懲罰緝私督察之權力;第一五條(乙)欸則 列載總督懲罰餓等人員之權力。總督及該總監懲罰緝私民之權力,則載於規則第一六

上述懲罰可包括命令覇者償還已遺失或損毀之致府財物。

如緝私案犯有刑事罪,可對其施加根據規則第一五八乙欺可以施加之 相同懲罰。如緝私員犯有刑事罪,則海關總監可對其施加根據規則第一六可以施加 之相同懲罰。

規則第一九至二六條係關於對裁定及懲罰之檢及上訴之規定。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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