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書院校董會均須以書面制訂有關辦事程序、執行職責及維持會議秩序之 規定
或暗示,對於在本條例實施時或實施後所作之任何事項,均已由「該 大學」一詞所代替。
捐贈;而大學校董會之批准,得附有其認爲適當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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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教職員宿舍。
八、舊醫療室改建之宿舍。
九、未婚職員宿舍。
一〇、教堂。
一一、神學大樓。
聯合書院:
一、教職員住宅。
二、湯若望宿舍。
新亞書院:
一、職員宿舍(會友樓)。
第三附表
各院之組織章程
一、在本附表中,除内文另有規定外
「書院校董會」係指依照第二條規定註冊成立之各書院校董會;
「主席」係指各書院校董會之主席;
「大學校董會」係指香港中文大學校董會。
二、(二)崇基學院須設校董會,註冊成立爲法團,定名爲「崇基學院校董會 以該名義爲永久性之賡續組織,可用以起訴或被訴,並須置用給愛。
(二)聯合書院須設校董會,註冊成立爲法團,定名爲「聯合書院校董會」,以 該名義爲永久性之賡續組織,可用以起訴或被訴,並須置用鈴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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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亞書院須設校董會,註冊成立爲法團,定名爲「新亞書院校董會 」,以 該名義爲永久性之賡續組織,可用以起訴或被訴,並須置用鈐章。
三、(一)爲各書院之利益起見,各該書院之校董會須在信託下保管及管理根據 第七條所獲授與之動產;並爲該大學之利益起見,亦須在信託下保管根據第二附表第 二條所訂合約所指之建築物。
( 在本條第(三)歎之規定下,就第(一)致所述之信述之信託而言,各書 院校董會均可行使受託人條例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力。
1977
(三)除經大學校董會批准外,各書院校董會不得爲各該書院之利益而接受任何
年輕 第三十四
法規新編
四、(一) 凡在本條例即將實施前已爲崇基學院校董會校董之人士,在本條例實 施時即成爲根據第二條第(一)欸註册成立之該書院校董會校董。
(二)凡在本條例即將實施前已爲聯合書院校董會校董之人士,在本條例實施時 郎成爲根據第二條第(二)欸註冊成立之黻書院校董會校董
(三)凡在本條例即將實施前已爲新亞書院校董會校獻之人士,在本條例實施時
卽成爲根據第二條第(三)歎註冊成立之該書院校董會校董。
(四)任何人士,如在本條例實施時爲某書院校董會校董或其後成爲該書院校董 會校董,得以該書院校董會校董之名義退休。惟任何校董如其退休足使該書院校董會 校董之人數減至少於四名者,則不得退休。
(五)書院校董會校董如有空缺,須循合法程序隨時將之與補,該程序與未註冊 成立書院校董會前委任新校董者相同。而在不違背上述之原則下,有關委任新校董事 宜,受託人條例第四二條卽屬適用。
五、(一)各書院校董會須向公司註册處處呈遞
(甲)各書院校董會主要辦事處地址及任何更改地址之通知;
〔乙)各該書院校董會校董姓名及住址之名單及其中任何更改,並由主席證 明正確無誤;及
(丙)根據第三條第(四)歎而制訂之書面規定及其中任何更改,並由主席 證明正確無誤。
(二)依照第一欸(甲)段及(乙)段之通知
( 甲) 須在本條例實施後三個月內提出;及
(乙)如有任何更改,則須在更改後廿八日内提出。
(三)依照第(一)歎(丙)段之通知,必須在根據第三條第(四)歎制訂任何
書面規定或作任何更改後廿八日内提出。
(四)任何人士均可前往公司註冊處查閲根據本條而登記之文件
(五)凡登記或查閱本條所述之任何文件,須繳費五元
。
六、各書院校董會每年須編製及向大學校董會呈交經審核之帳目,其格式及交 時間均時間均由大學校董會决定。
七、本條例實施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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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由各書院在信託下保管或在信託下代各書院保管之全部動產及所有由 三三
(第三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