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近年馁 第三十四
法規新編
(己) 大學教務會就其委員中推選若干人,其人數與成員書院之數目相等
三、本大學得將文憑及證書頒給下列人士——————
(甲) 具備下列條件之學生——
(A)曾修讀本大學之審定課程者;
(B)會參加規定之考試而合格者;及
(C)已進行其他規定條件者。
(乙)除本欸(甲)段所規定之人士外,凡經大學教務會認爲具有相當資 格,適合授以是項文憑及證書之人士。但該等人士須具備下列條件
(A)曾在大學教務會認可之本港教育機構攻讀有關課程者;及 (B)曾參加本大學所規定之考試而及格者。
一四、大學教務會對於犯有可被拘捕之罪行而被判罪,或其認爲行爲可恥或可招 物議之人士,得褫奪本大學對其所授與之學位、文憑、證書或其他獎給。但不服大學 教務會之裁定者,得向大學校董會提出上訴,而不服校董會之裁定者,得向監督提出 上訴。
第二六條考試:
本大學各學科之學位、文憑或較高學位之考試或其他試驗,皆由考試委員會主持 考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甲)校内考試委員一名或多名,由各有關學科之教師-
任;及
(乙)校外考試委員一名或多名,由非屬本大學教職員,且未參與教授各考 生者-
任。
第二七條名稱:
本規程定名爲香港中文大學規程。
第二附表
有關各書院將財產及職員移交大學之規定
第一部書院財產及職員之移交
一、凡於本條例實施前在該大學區域範圍內而授予任何書院或其校董會之一切不 動產,即須移交及按照各該不動產原有權授與該大學,而毋須再辦財產轉讓契據;
(第三篇)
川
至於一九七八年七月三日大學與崇基學院、一九七〇年十二月廿九日該大學與新亞 書院校董會、以及一九七一年一月廿一日該大學與聯合書院校董會所簽訂之各項合約 ,亦即須交回該大學。
五、任何書院在本條例實施前所委任之任何高級職員或職工,均視作該大學 本條例所委任者,就各方面言,該職員或職工亦視作由該書院委任之時起連續服務。 六、在本條例實施前,倘有任何事項已由任何書院或在其指示下開始進行,而該 事項係在該大學之權力範圍內,或與按照本附表移交大學之任何財產、合約、權利 及債務有關者,則該事項可由該大學或在該大學之指示下繼續完成。
七、總督如認爲任何事項對加强實施本附表之規定係屬必要或有利者,得頒發命 令,對該等事項加以規定。
一、行政樓。
第二部依據本條例第七條(丙)欸批租各書院之建築物
崇基書院:
二、教學樓及圖書館。
三、可作多種用途之禮堂及蘭苑。
四、體育館及運動塲ai
五、音樂大樓。
、學生宿舍:應林堂、華林堂、明華堂及文林堂。
二、註册總署署長須擬備其認爲必需之各項合約,以便該大學將本附表第二部所 載之建築物及其所佔之土地,連同毘連之土地(如有連土地,而註冊總署署長或其 所授權之公務人員認爲該連土地對於該建築物之享用乃屬必需者)轉租予各有關書 院。該等合約須載有註冊總署署長認爲適合之條件。總督如着令簽約時,則該大學將 以業主身份而各書院校董會則將以住客身份簽訂各該合約。
三、各書院之一切動產、資產及債務,除各書院在信託下保管或在信託下代各書 院保管之動產外,卽須移交及授與該大學,而毋須再辦財產轉讓契據。該大學並有一 切必需之權力,以擁有、取同並處理該等動產及資產,以及清償該等債務。
四、每項合約,如其一方當事人爲某書院或某書院校董會,則不論是否以書面簽 訂( 依據第一條之規定交同者除外),又不論其中之權利與義務能否轉讓,均屬有效 ,與下述情形無異
(甲)該大學爲該合約之一方當事人;及
(乙)其中凡提及某書院或某書院校董會之處,不論如何措詞,又不論明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