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7
香港年管 第三十
事務,並訂明若干特別之權力。該臨時管理局有權收購、擁有、租出或以其他方法處 置工業邨之土地及處理有意使用該郁之人士。
法案第七條授權總督在某一圖則内指定工業邨之地點,並增加或更改工業邨之範 圍。該圖則將存放田土註冊處備查,而有關存放之通告及田土註冊處之地址,則將在 憲報公佈。
法案第八案設立香港工業邨基金,以存放該臨時管理局之一切資金。
法案第九條規定:臨時管理局可將盈餘之資金投資,但須受財政司之管制。 法案第一〇條規定臨時管理局須於每一財政年度記載帳項及製備帳表。該帳表連 向核數署署長之有關報告書須呈交總督。財政司須將該帳表及報告書呈交立法局省
法案第一一條授權總督發出其認爲適當之指示,以執行本法之規定。 該臨時管理局並非政府機構,但於防止賄賂條例所指之公共機構。
交通類
-九七六年架空纜車(安全)法案(摘要)
本法案之目的,在對架空纜車之裝設、保養及經營,加以規定。
二、本法案第一部係總則。架空纜車之解釋爲:任何連同有關之機器、設備或廠 房之器材;該器材係利用空中纜索拖曳或沿攔索行走之車廂在空中載運客貨,而纜索 則由高塔或鐵架或其他相似之構築物支撐者。本法案第三條規定:本法案之若干部份 將適用於在本法案通過後開始實施時業已存在之任何架空纜車。
三、本法案第二部係關於架空纜車之裝設。法案第五條授權工務司公佈施工守則
·對架空纜車之設計、製造及裝設,加以規定。第六條禁止在工務司所决定之日期前 進行裝設纜車工作。第七條規定:薏欲裝設架空纜車之人士,須向工務司呈交若干 則、設計嘅樣及規格書。第八條規定:關於擬進行之裝設方法與程序之資料,須連同 第七條所規定之圖則呈交。第九條規定:在圖則、設計樣、規格書及裝設方法與程 序未得工務司批准之前,不得開始裝設工作。第一〇條規定:架空纜車車須依照批准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一六
之圖則、設計圖樣、規格書及裝設方法與程序裝設。第一一條規定:未得工務司批准 架空纜車不得越過任何建築物之上空。第一二條規定:裝設架空纜車之人士,不得
對任何道路、海運、水道或鐵路引致不適當之阻碍,或對航空引致任何危險。第三 條授權予工務司,以便其進入裝設架空纜車之地點。第一四條規定:根據第九條批准 圖則或根據第一六條批准開始經營等情事,並不賦給任何土地所有權,豁免遵守批料 或牌照內之任何條件,或准予免受本法案、施工守則或任何其他法例之限制,或違犯 其規定。第一五條訂定若干違例事項。
四、本法案第三部對架空纜車之經營、保養、修理及更改,加以規定。第一六條 規定:未得工務司批准之前,架空纜車不得開始經營。第一七條規定:架空纜車須維 修至安全之程度。工務司得飭令架空纜車東主進行修理或更改。如東主不違照辦理, 則工務司得進行該項修理或更改,並向東主收回所需費用。第一八條對封閉架空纜車 以便進行修理或更改,加以規定,而根據第一九條,工務司亦可爲安全計而將架空纜 ‘車封閉,不供公家使用。第二〇條規定:架空纜車之東主須僱用人員及提供設施,以 管理使用纜車之人士及保障其安全。第二一條禁止未得工務司之批准擅將架空纜車 更改。第二二條制訂規定,以便可對會進行重大更改之架空纜車加以檢驗及試用。第 二三條將進入及查驗架空纜車之權力賦予工務司及其所授權之公務人員。
五、本法案第四部規定:裝設架空纜車之人士或纜車東主,如對工務司所發出之 任何規定或指示,或因其拒予同意或批准而有所不滿者,可提出上訴。上訴可用請願 書方式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
六、本法案第五部係關於紀錄及資料之規定。第二五條規定架空纜車之東主須設 齧紀錄。第二六條規定:遇工務司提出要求時,東主須供給若干資料。 七、本法案第六部訂定若干違例事項及罰則。
八、本法案第七部係雜項規定。第二八條對制訂規例,有所規定。第二九條授權 工務司豁免架空纜車受本法案或施工守則之管制。第三〇條規定:本法案並不損減建 築物條例之權力。第三一條免除政府担負公衆責任。第三二條對工廠暨工業經營條例 及建築物條例作相應引起之修訂。
一九七六年香港機場(規例)(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修訂香港機場(規例)條例,主要在加强機場之保安、擴大總會同 行政局制訂規例之權力範圍,及賦予民航處長足够權力,以處理違犯該條例或根據該 條例制訂之規例之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