括在內,故香港政府對有關植物蟲害及疾病之控制,與運送植物及土壤越過國界事宜 ,須作若干承諾。本法案之目的,在使此等承諾在香港有法律效力,並對預防等植 物蟲害及疾病傳播至香港,有所規定。
二、第二條規定法案內所用若干名詞及詞語之定義。第三條規定:漁農署署長可 爲達到本法案之目的面授權若干公務人員行使權力及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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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四條控制植物運進香港,規定植物進口以前,須進行若干規定。第一附表 第一部所指定植物如橡膠、可可、玉米及茶等之進口,須受下開規定之限制—— (甲)有漁農署署長所簽發之進口牌照;
(乙) 有出口該等植物國家之植物保護服務機構授權人員所簽發之植物衛生 證,證明該等植物未受有害疾病及蟲害所染;
(丙)該等植物在原產國家業經煙燻或消毒;及
(丁)在進口時,該等植物必須係檢疫而被銷離者。
第一附表第二部所指定植物之進口,則須受上述(甲)、(乙)及(丙)或(丁 J 條之規定所限制。除第一附表所指定之植物及法案第五條所提及者外,所有植物之 進口,均須備有進口牌照與植物衛生證。
四、第五條規定:第二附表第一部所指定之若干植物可不受進口之限制;第二部 所指定之植物,則僅須備有植物衛生證卽可進口。
五、第六條規定植物進口牌照及植物衛生證之格式。
六、第七及第八條分別禁止植物蟲害及土壤未經許可而進口。
七、第九條規定:對於任何植物、植物蟲害及土壤,倘其係屬過境性質,且已遵 行某等規定者,則可免受上述條文規定之限制。
八、第一〇條規定:署長有權着令任何進入香港或將物件運進香港之人士,向獲 授權人員報明其所擁有或管理之任何違禁植物,或可受植物蟲害所傳染或沾染之任何 物件或任何土壤。
九、第一一條授權裁判司簽發令狀與署長或獲授權人員,使其有權進入及搜查其 認爲藏有任何受植物蟲害所傳染或沾染之植物或土壤之任何土地或樓宇,並將此等植 物或土壤扣押、治理或毀滅。
十、第一二條授權署長對擁有或負責管理任何受植物蟲害所傳染或沾染之植物或 土壤之任何人士發給通知書,令其將該等植物或土壤送交署長處理,或將蟲害消滅 或防止其傳播。倘有不遵行通知書之規定者,根據法案第一三條之規定,署長有權採 取必須之行動,將植物蟲害消滅成防止其傳播,並由收受通知書者承担一切開支。 十一、第一四條投權署長宣佈某一地區爲檢疫區。第一五條禁止未經許可而進入
§ 看夭年馁 第三十四
法規新編
檢疫區及未經許可而將植物運進或運出檢疫區。第一六條授權署長規定若干指定榷
·限在檢疫區內種植,並對執行任何此種限制,有所規定。
十二、第一七條規定將植物或土壤運出檢疫區之條件。此外並規定;由簽發運出 許可證之日期起七口屆滿後,有任何植物或土壤之物主未將其運出檢疫區者,則署 長或獲授權人員得將之毀滅或予以處置。此外,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在給予物主正式通 知後,有權將其認爲不能治癒之染病植物或土壤毀滅。第一八條規定:政府、署長及 公務人員對限在檢疫區內種植任何植物之任何損壞或遺失,不須負任何責任。
十三、第一九條規定根據本法案賦予獲授權人員執行規定之一般性權力。第二。 條對非法進口植物、植物蟲害及土壤之扣押及移去,有所規定。
十四、第二一條授權總督對署長及公務人員給予指示,俾其在根據本法案行使其 權力及執行其職務時有所遵循。第二二條規定:任何人士,倘對署長或任何獲授權人 員根據本法案所作之任何行爲或遺漏感到不滿時,可向總提出上訴。
十五、第二三條規定違犯本法案各條之違例事項。第二四條對妨碍任何獲授權人 員根據本法案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務之附加違例事項,有所規定。
十六、第二五條授權總督在憲報刊登命令,修訂本法案第一、第二或第三附表。 第二六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制訂規例。
十七、第二七條將根據進出口條例所制訂之進口(美洲熱帶植物) (禁運)規例 撤銷,此乃由於原產於美洲熱帶區內植物之進口,將包括於法案第四條之範圍內。 十八、第一附表指定根據本法案禁止進口之植物,惟遵行本法案所規定及附表所 提及之各項條件者除外。第二附表指定不須進口牌照之植物。第三附表規定植物進口 牌照及植物術生證之格式
一九七六年香港工業邨臨時管理局
法案(摘要)
政府擬於一九七六年稍後時間設立一法定團體,負責在本港興建及管理工業邨。 本法案旨在設立臨時管理局,以實現若干初步之目的,並擬於日後由擬議中之法團取 代
法案第三條設立香港工業邨臨時管理局,並規定其組織。
該臨時管理局爲一具有永久繼承性質之法團,並設有公印。法案第五條開列該臨 時管理局之目的。法案第六條授權該臨時管理局進行任何有利或有助於達成其目的之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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