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7

公 公安類

一九七六年人民入境事務(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對原有條例作若干修訂。

二、法案第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五條,以便規定:如須將某人遞解或移送出境 ,而該人並已獲發給飛機票或船票者,則布政司可規定該票須用於從香港出發之旅程

三、法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六條,以便規定:如任何人根據原有條例第三 〇、三二或三四條係可遭受扣押者,則裁判司有權飭令該人具結。

四、法案第四及第五條分別修訂原有條例第三八四一條,目的在規定下開罪爲 持續罪項

(甲)未得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而在香港停留;或 (乙)違反停留條件。

五、法案第七條在原有條例内加入新訂第五七甲及五七乙條。新訂第五七甲條授 檯英軍拘捕非法入境人士。該等英軍必須係在當値期間及爲執行原有條例始可行使此 項權力。如拘捕任何人士,須在可能範圍內儘速交與警官或人民入境事務處人員。新 訂第五七乙條規定:凡抗拒英軍拘捕或阻碍其此項行動者,均屬違法。

六、法案第七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六五條,以便規定:根據原有條例第一一條第( 八)欸或第三六條第(一)欸或第(三)歎所簽之具結書所應繳之任何歎項,數額即 使超過二萬元,亦可在地方法院起訴追討。

七、法案第八條規定:如任何人在本法案開始實施前業已犯有原有條例第三八或 四一條所規定之罪項,但由於從觸犯該罪項起兩年內並未受檢控,而根據原有條例第 四六條現已免受檢控者,將不因該罪項成爲持續罪項而被控犯有該罪項。

一九七六年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以便授權法院或裁判司規定以繳存現金作爲批准保

§ 看诺年俓 第三十四

法規新編

釋之條件。如獲准保釋之人士不依照法院規定之時間地點出現,則所繳存之現金可予 沒收。第四條對原有條例第一三乙條作相應引起之修訂。

二、法案第五條撤銷原有條例第一六條。此乃由於正按察司將根據原有條例第九 條所賦予之一般制訂規則權力而制訂公訴書規則。

三、法案第六條刪去原有條例第一七條第(二)款。該係關於原有例第一附 表內表格三所載之公訴書格式者。

四、法案第七條撤銷原有條例第二四條。該條之事項,將在新訂之公訴書規則内 予以規定。第八條對原有條例第二五條第(一) 歟作輕微之相應修訂

五、法案第九條在原有條例內增加兩條新訂條欺,以便授權法院或裁判司,根據 宣誓證明,如認爲任何受約束須出庭作證之人士係可能不出庭作證者,得簽發拘捕令 ,將該人士拘捕。根據本條文簽發拘捕令所拘捕之證人,得由法院或裁判司命令還押 或保釋,但如不能立即將該證人帶到法庭,則可由警方還押,並准予保釋。

六、法案第二、10、二、三、一三、一四及一五條之目的,在將原有條例 若干條款內提及地方法院之處更正。

七、法案第一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一四條, 『條例第一一四條,以便將關於因不繳納罰致或具結書 所規定之款項而判令囚禁之最高規定刑期刪去。此後,該囚禁期將由法院酌情决定。 、法案第一六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二三條,以便將法院之權力擴大,使其在遇

有可自由選擇下令將訴訟案淸堂審訊之情形時,能將案中任何證人之姓名或地址隱瞞 九、本法案第一七條對原有條例第一七附表所作之修訂,係由法案第六條所作之 修打而相應引起者。

一〇、法案第一八條載有關於公訴書規則之過渡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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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類

- 九七五年工廠暨工業經營

(在壓縮空氣中工作)規例

壓縮空氣中工作或進入壓縮空氣内之人士,當離開氣壓施工傷地時,其關節或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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