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類
一九七五年受託人(修訂及生效)法案(摘要)
一九七五年受託人(修訂)條例將受託人條例第八部修訂,以便對擬註冊爲信託 公司之公司制訂新規定。新訂第七七條第(四)欺規定:凡在一九七五年受託人(修 ㄛ)條例開始實施之日以前已根據受託人條例註冊之信託公司,均須於該條例實施之 日起六個月內進行新規定。
二、爲遼行新規定起見,有等信託公司勢須修改其組織章程所載之條文。惟根據 公司條例之規定,則不准作所須之修改。
三、職是之故,本法案第二修訂原有條例,以便准許現有之信託公司修改其組織 章程以遵行新規定,而毋須理會公司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該條例第七七條第(四)欸 所規定之六個月期限則延長至九個月,以便信託公司能利用新訂第(五)之規定。 四、有等信託公司原已聲稱將其組織章程修訂。本法案第三條規定此等經聲稱修 訂之條文均屬有效。
一九七六年調查委員會(修訂)法案(摘要)
根據調查委員會條例所委出之調查委員會,可簽發令狀,將在調查時可能作證據 用之特定物品及文件檢去,並可傳召某等人士呈交特定之物品及文件。但調查委員會 在調查某一公共機構、公司或未註冊成爲法人之體團之經濟及管理情况時,如未事先 作一般性之檢查,可能甚至不知可獲得何等資料,或在可獲得之資料中,何等物品及 文件係在調查時可能作證據用。是以本法案之目的,在修訂調查委員會條例,以便在 有需要時,准許事先作一般性之檢查,俾能協助委員會更有效及更快速執行任務。
7 看瘡年任 第三十四
法規新編
二、法案第二條係由於第三條而相應引起者。法案第三條在原有條例第四條內加 入新訂(MA)段,以便調查委員會調查某一公共機構、公司或未註冊成爲法人之團 體之管理情况時,得委派一名或多名檢查員,按照與該委員會所調查事項有關之情況 檢查該等團體或與該調查委員會受委調查其事務之團體有聯繫之任何其他團體之簿 册及文件。本條並加入新訂之第(二)欸,以便將與檢查員相同之權力賦予調查委員 會之委員,及加入新訂之第(三)歎,以便規定:委派檢查員之權力及新訂第(二) 歎所賦之權力,均須在總督會同行政局之同意下,始可行使。
三、法案第四條係由於第三條而相應引起者。
四、法案第五條在原有條例內加入新訂第七甲條,規定公共機構、公司或未註冊 成爲法人之團體之所有負責人員及代理人,均須負責向檢查員呈交其所保管或在其權 力範圍以內而係該檢查員受委須予檢查之一切册及文件,及在其他情形下給予檢查 員一切合理之協助。凡機構之銀行、律師及查賬員,均作爲本條所指之該機構之代理 人論。此新訂條欸,與公司條例第一四五條第(一)欸及第(五)歎相同。
五、法案第六條在原有條例第八條第(一)歎内加入新訂(CA) 段,以便規定 :凡負責人員或代理人毀滅簿冊或文件以避免交、拒絕向檢查員呈交冊或文件, 或拒絕回答檢查員關於任何其他有關機構事務之問題者,均作藐視及違法論。此項條 文,與公司條例第一四五條第(三)致相同。
六、原有條例第二條對於在調查中曾作出行動或作供之調查委員會委員及證人
·均給予事後免受對其不利之法律訴訟之豁免權利,但對出席調查委員會之法律代表 ,則並無規定。法案第七條之目的,在將新條歎加入第一二條内,以便將其出席本港 高等法庭時所享有之同等豁免權利給予法律代表。
一九七六年撫恤孤寡恩棒(r)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對日後撫恤孤寡恩俸增加額之發給,賦予法律上之根據。按此等增加 ,以往係在行政處理上批准發給者。
第三條規定:恩俸之數額,可視乎其個別適用情形,按照附表之一條或數條規定 ,予以增加。
第四條規定:所增加之恩俸數額,將由本港之一般稅收支付。
第五條授權立法局修訂附表,因此日後恩俸之增加,只須修訂附表卽可實施。 附表載有自一九四七年一月一日以來,由政府在行政處理上批准發給之各次恩俸 =增加額。在本法案制訂後,此等增加額卽獲得法律上根據。 (第三篇)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