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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
026 香港年怪 第二十九回
稅之建議所餘之主要部份,同時實施關於在評定利得稅時,以上年度爲根據應改爲以 當年度爲根據之建議,使該稅與其他入息及盈利稅項趨於一致,一如財政司在一九七 三及一九七四年之財政預算演詞中所指示。本法案並處理一九七四年財政預算演所 指處理慈善捐歎之新程序,及對原有條例作其他輕微之更改。
法案第二條將「獲授權代表人」一詞定義中限制性之分類取消,蓋委派代表人純 墨納稅人本身之事,所必需者,僅爲其本人之書面授權而已。該條並將「稅」之定義 範圍擴大,此乃由於採用臨時利得稅辦法而相應引起者。
法案第三條將原有條例第九條第(二)欸更正,以便規定『可扣除之支出」係指 與該條用作計算入息之期間有明確關連者。
法案第四條重述可從應課薪俸稅之入息中扣除之項目,並規定計算薪俸稅時應扣 除各項慈善捐欸。該條與法案第五條合共重述從應評稅入息作各項扣除之正確次序、 可扣除之支出有超額時之處理辦法、個人免稅額,以及應課稅入息凈額之評定,法案 第六條所建議之修訂乃由此而相應引起者。
法案第一〇條加挿新訂第一六丁條,以處理關於從利得稅扣除慈善捐欸事,並取 代原有第一九乙條之規定。此事將列入第四部有關支出之其他條歎内,而非列入有關 虧損之條歎内。
法案第一一條規定:原有第一八條(現行評稅之根據)將適用至一九七四至七 五年度爲止
法案第一二條規定評稅之新規則,一方面補-
第一八條之規定,以適用於一九七 四至七五年之課稅年度(即過渡年度),另方面則取代第一八條之規定,以適用於一 九七五至七六年及嗣後之課稅年度。新訂第一八甲條規定一九七四至七五年度(節過 渡年度)之評稅根據,以適用於非由該年度開始之營業。該條之規定依照檢討委員會 之建議:凡因改用當年盈利作爲評稅根據而須畧去其中一段有盈利之期間時,則以盈 利最高之年度爲一九七四年至七五年度評稅之根據。新訂第一八乙條規定評稅之新根 據,即:以當屆財政年度之盈利爲根據,而准以在該年度內結束之會計年度代替。新 訂第一八丙條處理一種特殊情形:即在一九七四至七五年度之過渡年度內開始之營業 。由於根據現行規則,該等營業在評稅時係根據其在該課稅年度之實際盈利,故對 於此等情形,新規定之根據將自開業時起適用。新訂第一八丁條處理在一九七五年四 月一日後結束之營業。該條規定評稅時應以由上一次評稅所根據期間之末起,至結束 營業之日止之盈利爲根據,但保留一項特別規則,使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前開始之 營業,其有關人士之現有權利,可獲保障,即在該營業結束時,最後一次之評稅只根 據其由最近之四月一日起所獲之盈利;但爲取得是項寬免,該營業必須絕對結束,且
法規新編
(第三篇)
ΟΙ
不得由繼承人繼續經營其全部或部份營業。至於在一九七五至七六年度結束之營業, 而其在過渡年度之稅歎又未重新評定者,以及在一九七三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七六年三 月三十一日之三届課稅年度内開始與結束營業者,則有特別之規定。在後者之情形, 評稅時將調整至以三年度之實際盈利爲根據。新訂第一八戊條重訂前載於原有條例第
一八條第(七)欺之攤分規定之内容,惟根據新改用之計算制度,稅務局長則有權在 必要時根據超過一年之期間評稅。該條並規定凡帳目以農曆年底爲截止日期者,均 作每年在相當之日期截止論;此外,對於帳目之截止日期在一課稅年度內如超過一日 者,亦有所規定。至於根據第六部所規定之免稅額及課稅額,均視作對可評稅盈利或 虧損有所增減之調整,而非稅作收入或支出論。新訂第一八條卽作如是規定。
法案第一三、一四及一五條規定:對於直至一九七四至七五年之課稅年度之虧損 ,仍繼續以現行方式計算及處理。嗣後該等虧損將先於改制後之虧損而獲得抵銷。 法案第一六條加插新訂條文三條規定在一九七五至七六年度及嗣後各課稅年度
內之虧損之處理辦法。新制度依照檢討委員會就虧損一事所提出之建議。新訂第一九 丙佈擴大對遭受虧損者之寬免,即准許任何人士,如單獨或合夥經營某一行業、專業 或業務而遭受虧損時,可根據個人入息評稅辦法,以其因他項入息而須繳付之利得、 物業、利息及薪俸稅抵銷其虧損或其應分担之虧損。又,任何公司,如除以本身名義 營業外,且與他人合夥營業者,在任何一項營業遭受虧措時,亦可以另一項營業之盈 利抵銷。新訂第一九丁及一九戊條則規定虧損之計算方法及以第六部所規定之免稅額 及課稅額將該等虧損調整。
法案第七、八、九、一九、二〇、二、三、、二五及二六條均爲對原有條例 第四部之修訂,且係由於新訂評稅辦法而相應引起者。
法案第二七條在第六部(關於折舊之規定)內加挿新訂第三九甲。新訂條欸 有原有條例第一二條第(二甲)及第一六條第(二)歎之内容,此乃關於對第六部 所規定之免稅額及課稅額之調整。
第二八條訂有條例第四〇,以加插過渡性之規定,此乃關於因評稅根據之更改 而致未有成爲評稅根據之期間內之資本支出者。
第二九條在原有條例第四一條內加插新訂第(二甲)歎。凡死者之遺囑執行人 如發現在新計算制度下,須繳付死者死前所賺盈利之稅欸,惟該稅款應在死者死時下 一課稅年度課徵時,若認爲對死者之遺產較爲有利者,可將該等盈利包括在死時之課 稅年度之個人入息評稅内。
法案第三〇條將原有條例第四二條取代,以便重新解釋「總入息」及「從總入息 可作之扣減」,此乃由於上述修訂條歟以及准許扣除之改制後之業務虧損包括在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