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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接受存欸公司之註冊暫停,爲期不超過六個月。

第一六條規定:接受存歎公司一經撤銷或暫停註冊,即須停止接受存欸,但仍可 繼續保有在撤銷或暫停註册前所已接受之存疑。

第一七條規定:註冊接受存歎公司,須每年將各項帳表及其他有關文件呈交與該 專員。

第一八條規定:註冊接受存款公司,須在本港之每一營業地點,將帳表及其他有 關文件展示

第一九條規定:註冊接受存歟公司,對根據第三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詳情如有 任何更改,均須通知該專員。

第二〇條授權該專員規定註冊接受存歎公司須向其提供有關該公司事務之資料。 第二一條禁止註冊接受存歎公司在任何通訊中說明該公司在任何方面已獲香港政 府或該專員之批准,但如稱其已根據本法案註冊者,則不在此限。

第二二條規定:註冊接受存欸公司所批准或給予某一人士或一組人士,或代表該 人士或該組人士批准或給予之預支致項、貸款、信用及財務保證,以及該公司爲該人 士或該組人士負担之其他債務,其數額限爲該公司之實收股本及貯備金之百分之二十 五。但若于指定之交易,則不受本條之限制。

*第二三條規定:註冊接受存欸公司對其董事、董事之親屬、以及該公司、其董事 、或董事之親屬享有權益之合股經營及其他公司、或代表該等人士及公司所批准、或 給予、或容許其拖欠之無乜保預支歎項,貸歎、信用及保證,其數額均予限制。本條 並對其他無担保之債務加以限制。

第二四條規定;在確定第二二及二三條所指關於注册接受存效公司之實收股本及 貯備金額時,任何在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透露之虧損,均須予以扣除。

雜項規定

第二五條對關於根據本法案提供與該專員之資料之保密,加以規定。 第二六條規定:任何人士,如以任何方法規避第六或第八條之規定者,那作違法

第二七條規定:除注册接受存欸公司或持牌銀行外,任何人士均不得刊登廣告網 其接受存款。

第二八條規定:任何人士,如利用欺詐性或不擇手段之爲陳詞誘使他人存欸或 爲此目的而訂立合約者,均屬違法,可被判罰歛一百萬元及監禁七年。

第二九條規定:任何人士,如因任何欺詐性、不擇手段或疏忽之虛偽陳詞而被誘

106 看透年锚 第二十九回

法規新編,

存款,並因信賴此等虛偽陳詞而蒙受金錢損失者,均有權訴請賠償。

第三〇條授權任何人士向違犯第六或第八條而接受存歎之人士或根據第一四條已 被撤銷註冊之接受存款公司提出訴訟,以追償存歎及應得之利息。

第三一條規定:凡公司犯有本法案所指之罪名,如經證明該公司之負責人員會同, 意或縱容該公司犯該項罪名,或該項罪名係因其疏忽而致者,則該人員亦作犯有該項 罪名論。

第三二條規定裁判司可簽發命令,授權警務人員進入及搜查該命令所指之任何樓 宇,並檢去相信係與違犯本法案所指罪名有關之任何物品。凡阻碍警務人員根據本條 行使權力者,即屬違法。

第三三條規定:任何有下列情形之人士————

(甲)經已破產或會與債權人協議以和解辦法清償債務者,或

(乙)被判犯有涉及欺騙或不忠實之罪名者,或

(丙) 會任經由法庭下令結束,或其牌照(指銀行而言】或註冊〔指接受存 歎公司而言)已被撤銷之銀行或接受存歎公司之董事,或與其管理有關者。 如未得該專員同意,不得出任注册接受存歎公司之董事、經理或秘書,或受僱於 該公司担當任何其他職位。

第三四條規定:凡因根據本法案拒絕將公司註冊,或因撤銷或暫停接受存款公司 之註冊而有所不服者,均可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

第三五條授權財政司豁免任何人士或一類人士遵守第六條之規定。此項豁免須受 財政司認爲適當之條件所限制。

第三六條授權銀行業監理專員規定本法案所雷之表格及所指之其他事宜。 第三七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修訂附表。

第一附表規定第八條所指之款額,而第二附表則規定根據本法案所須繳之費用。

稅務類

一九七四年稅務(修訂)(第三號)法案(摘要)

本法案所處理者,爲一九六八年稅務條例檢討委員會報告書第二部關於評定利得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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