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6 奢逄午馁 第二十九周

法規新編

任何其他國家政府所發行之國庫債券及公債券,根據銀行業條例第一八條而視爲 指定流動資產者,均有一項自動條件。法案第四條(丁) 將此項自動條件除去。此 等國庫債券及公債券,若經財政司指定並在憲報公佈,將被視爲指定流動資產。

法案第四條(戊)欸規定:任何個別銀行或全體銀行所須保持之指定流動資產額 均得予以提高及減低,並將此項改變流動資產額之權力,自總會同行政局轉投財 政司。

法案第五條規定:銀行在任何關於給予預支欸項、貸款、信用及保證或引致負擔 其他債務之交易,如係經某種方式保證,而爲銀行監理專員所認可者,得免受限制。 法案第六條(甲) 欺將不必要之字眼所指之人士,原已有權獲知該等消息者 法案第六條(乙 ) 欸適用於原有條例第五三條第(一甲)欸(乙)、(丙)或( 丁)段所指人士之僱員。該等僱員係可能與其主事人同處於可違犯保密規定之地位者

法案第七條將違犯保密規定之罰歎,自原有之五千元提高至五萬元。 法案第八條規定連續性之違例行爲與非連續性之違例行爲之個別罰則。

一九七五年接受存欸公司法案(摘要)

本法案之目的,主要在管制經營接受存欸業務公司之活動。本法案並將公司法例 修訂委員會第一次報告書第五章所載若干項有關保障存戶之建議,付諸實施。 第一條:本法案將於總督在憲報所指定之日期起實施。

第二條解釋「公司 」、「存歎 」、「存戶」、「接受存欸公司」各詞及其他名詞 在本法案之定義。

第三條載有本法案對其不適用之人士名單。

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

第四條規定成立一委員會,名爲接受存欸公司諮詢委員會,其職責爲就本法案之 有關事宜,向總督提供意見。

第五條規定該委員會之組織。

接受存款

第六條規定:除已根據第一〇註冊之公司外,任何人士,均不得經營接受存

之業務或自稱願意接受存歎。凡違犯此條規定者,一經公訴定罪後,得被判罰欸不逾

第一

五十萬元或監禁不逾五年,或兩者兼施。如該違例事係以簡易程序處理,則違法者 可被判罰炊不逾五萬元或最高監禁六個月,或兩者兼施。

第七條乃過渡性規定。此係關於本法案開始實施時仍在經營接受存款業務之人士 者,並規定該等業務須根據本法案註冊。.

第八條規定:註冊接受存欸公司,不得接受任何低於第一附表所規定之數額之存 欸。但如存戶爲持牌銀行或爲該公司之眞正僱員,或如在存款時該存戶名下之存款保 不少於規定之數額者,則該公司可接受該存戶存入低於規定數額之歎項。本條並載有 若干防止規避之條文。凡違犯本條之規定者,最高可被判罰欸五萬元。此外該公司之 註册,可根據第一四條予以撤銷。

接受存欸公司之註冊

第九條係有關根據本法案申請註冊及在申請時附呈文件之規定。

第一〇條規定有關接受存歎公司之註冊事宜,並指定可藉以拒絕註冊之理由。申 請註冊之公司,如無已發股本五百萬元及實收股本二百五十萬元者,則不准註冊。但 如公司在本法案開始生效時已經營接受存欸業務且已註冊者,則准予在兩年內退守此 項規定。總督會同行政局將獲授權對任何特別情形延長期限。如公司之營業目標並 不包括經營接受存歎業務者,或如銀行業監理專員認爲該公司非屬適宜注册之團體者 ,亦可拒予註冊。

「一條規定首次注册及續期均須繳費。第二附表規定收費額,

第一二條規定該專員須設置接受存欸公司登記冊。該登記册及其他有關注册接受 存款公司之文件,可供公衆人士查閱。如繳付第二附表所規定之費用,亦可獲供應副 本及摘錄。

第一三條規定將註冊接受存欸公司之名稱,在憲報公佈。接受存欸公司登記冊如 有增添事項,亦須在憲報公佈。

第一 一四條開列該專員可撤銷接受存欸公司註冊之各種情形。如公司停止經營接受 存歎業務、提出或業經與債權人協議以和解辦法清償債務或正在結束營業,或該公司 之營業目標不再包括經營接受存欸之業務者,則其註冊可被撤銷。如任何接受存歟公 司之已發或實收股本係低於規定之數額,或如該專員認爲某一接受存欸公司已非遭宜 爲繼續註冊之團體者,則該專員亦可撤銷其註冊。其他如不繳交本法案所規定之註冊 費、根據第八條被判有罪及不呈遞每年帳表或提供資料等情形,亦可成爲撤銷註册之 理由。

第一五條規定:該專員在其有權根據第一四條撤銷註冊之若干情形下,得將有關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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