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6
法案第五條將原有條例第七條之内容撤銷及重訂,俾將「消防事務處職資通告 之内容編入。
法案第七條(丁)、第七條(庚)歎及第七條(辛)致將違犯原有條例第九條 之罰則提高。
法案第七條(壬) 欸將原有條例第九條第(一)(乙)段撤銷及重訂,以便 制訂一項更改,規定凡按原有條例第九條第(一)欸(甲)段售出之財物,物主須 於十二個月內申領售賣所得之款項。
法案第七條同時將原有條例第九條修訂,以便將提及在任何地方「之内」之處, 改爲在任何地方「之内或之上」;法案第八條將原有條例第九條作類似之修訂。 法案第一〇及一一條、第一二條(乙)歎、第二二條(戊)歎及(己)歎、及第 二五條對原有條例第三部及第二附表所載之各種紀律規定,作數項修訂。經該等條文 修訂後,原有條例之效力如下:
(甲)任何一名高級官員若涉嫌犯有第一附表所列載之任何一項違反紀律情事, 或被判犯有刑事罪者,將予以停職,並根據殖民地規例及香港規例之規定處理。
(乙)任何一名從屬人員或其他職級人員若犯有第一附表所列載之任何一項違反 紀律情事者,將予以停職,並按原有條例第一四條、第二附表第一部及第三附表之規 定處理。
(丙)任何一名從屬人員或其他職級人員若犯有刑事罪者,將按原有條例新訂第 一四甲條、第二附表第二部及第三附表之規定處理。
(丁)若處長以外之任何人員,於根據原有條例第六條第(二)歎之規定獲處長 授權後,會行使紀律權力,或處長本人曾行使該等權力者,將可按新訂第一四乙條及 新訂第四附表之規定,提出上訴。
(戊) 處長對其本人或其他人員之判決或所判之懲罰,可主動提出覆性。
法案第一三條將原有條例第一七條撤銷;此乃由於防止賄賂條例而相應引起者。 法案第一四條將原有條例第一九撤銷及重訂,俾作一項修訂,規定消防事務處 之在職人員或已退休人員之家屬,均有權享受消防事務處福利基金之利益。
法案第一五條在原有條例内加入新訂第二二條第(二)歎,規定消防人員因誤會 以爲有火災或其他災禍發生(不論該誤會是否因虛報而起)而誠意按原有條例所作之 任何行爲,均獲保 。
法案第一六條將原有條例第二三條修訂,以便規定消防隊可對車輛及飛機執行特 殊職務。
法案第一八條將原有條例第二六條撤銷,並重訂其内容,以便規定總督會同行政
法規新編
$26 看港年馁 第二十九回
鳥具有附加極力,可按該第二六條所規定之範圍將原有條例之附表修訂。
法案第一九條(甲)歎及(丙)分別將犯有阻碍與未經許可而穿着消防人員制 服倩事之罰則提高。
法案第一九條〔乙歎規定:原有條例第二七條第(二)歎(乙)段不獨適用於 火警事件,且適用於「災禍」事件。「災鹂」一詞之定義見原有條例第二條。 法案第二〇條將有條例第二八條所定之違法範圍擴大,以及於虛報「災禍」行爲
法案第二一條(乙)致規定:除溼照醫療指示外,凡因服用藥物而致不適宜執行 職務者,均作違犯紀律論。
法案第二二條(丁)歎將一項規定刪去;蓋參照原有條例第一六條(丁)歎,此 項規定乃係重贅者。
法案第二三條(乙)歎將總督對從屬人員可判處之懲罰一覽表作一項輕微之修訂 並規定可判處該表所列一項以上之懲罰。
法案第二三條(乙)款第(三)段將處長懲罰從屬人員之權力增加,使其具有判 令降級、停止或延遲其加薪、及判處不超過一個有薪金之罰歎之權力。
·法案第二三條(丙)飲將總督對其他職級人員可判處之懲罰一覽表作一項輕微之 修訂,並規定可判處該表所列一項以上之懲罰。此外,該條復將總督懲治其他職級 人員之同等權力,授予處長。
金融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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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五年銀行業(修訂)(第二號)法案(摘要)
法案第二條規定「核數師」一詞之新定義,使與專業會計師條例之規定趨於一致 法案第三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修訂銀行分行所須繳付之費用。
法第四條(甲)、(乙)及(丙)歎規定:在任何月份内,銀行可根據客戶存 負債額之平均數而保持其流動資產。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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