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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
126 奢夭年饪 第二十九四
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第十條並規定:答辯人可放棄反聲請或相抵及反聲請之超出數 額,以便能將其歸入該審裁處之審裁檯範圍內。第十一條係關於根據第七條或第十條 移送其他法院之聲請之訴訟費事宜,
四、第一二條列明呈遞聲請書之程序。凡聲請可用英文或中文提出,亦可口頭提 出9第一三條規定:聲請書須載有各當事人之姓名、均址、所聲請之數額及聲請之詳 。第一四條係關於將聲請書及聆訊通知書送達答辯人之規定。第一五條規定:審裁 官須將在該案中所作證供之概要,存於審裁處。第一六條規定審裁處之聆訊,不必拘 論形式。第一六條並授權審裁處傳召證人、規定須將文件呈堂等,以及對任何有關該 項聲請之情事加以調查。第一條授權審裁處在答辯人缺席下將聲請裁决。第一八條 規定:審裁官須在聆訊終結後儘速將其裁决宣佈,並在裁决後之十四天内將該項裁决 及其理由用書面記錄。
五、第一九條規定:只有該條所指定之人士,方有權出席聆訊,而該等人士並不 包括法律代表在内。第二〇係關於共同提出之聲請。第二條規定可用一人之名義 ,提出兩人或超過兩人之聲請。該條並規定獲授權代表他人者所擁有之權力。第二二 條係關於共同答辯人之規定。第二三條規定可免依照習慣法之作證規則辦理,但訴訟 證據條例,則適用於該審裁處之訴訟程序。第二四條授權審裁處飭令給付訴訟費用。 第二五條授權審裁處對欸額微不足道或旨在困擾對方之聲請,不予受理。第二六條係 關於聆訊之押後事宜。
六、第二七條授權任何一方當事人在不滿審裁處根據第七條决定將聲請移送其他 法院時,得向合議庭申請將該項决定覆核,而合議庭所作之裁决,師爲最終裁决。第 二八條係關於向合議庭申請准許上訴之規定。申請准許上訴,須於審裁處將裁决或命 令以書面記錄後七天內,向合議庭提出。第二九條列明合議庭處理根據第二八條提出 之上訴之權力。第三〇條係關於上訴之程序。第三一條規定:任何裁决或命令,除審 裁處或合議庭另有飭令外,不得因根據第二八條呈遞請求准許上訴之申請而延緩執行
七、第三二條對執行審裁處所作之裁决,加以規定。第三三條規定有關裁决疑額 所應得之利息。第三四條係關於將裁决之歎項付予共同或有人代表之聲請人。第三五 條規定:凡不依照根據第一六條所送達之傳票辦理者,均判處罰歎。第三六條授權正 按察司制訂規則。第三七條規定:凡本法案或根據本法案制訂之規則未有規定之事宜 該審裁處可决定其所應循之程序。第三八條及第二附表對其他條例作相應引起之修 訂
八、本法案附有比較表,以說明其條文之出處。
法規新編
一九七五年
(第三篇)
簡易程序治罪(修訂)(第三號)法案(摘要)
六
本法案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內增加新訂第一二甲條,以便規定:凡參與、舉辦或 管理性質屬於淫褻、淫穢、令人惡心或厭惡之任何公開眞人表演,即屬違法。此外, 更對搜查及沒收之有關權力,予以規定。
該新訂條文旨在取代現已由一九七五年不良刋物條例所撤銷之淫褻性展覽物條例 第三條。
一九七五年消防事務(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對原有條例作若干項之修訂。
法案第二條〔乙)欸將「火警危險」之定義修訂,以便特別提及因不適當使用出 口通道如樓梯等而引起之危險。
法案第二條(丙)歎、第二條(丁)欸及第二條(戊)歎將「人員」、「其他職 級人員 」、「高級官員」及「從廳人員」數詞之新定義加入原有條例內,並引用法案 第二六條所加入原有條例内之第六附表所載之消防事務處職級一覽表解釋上述詞語。 法案第二條(戊)將「員佐級人員」一詞之定義刪去。原有條例内凡載有該詞 之處,均以「其他職級人員」一詞代替。
法案第三條在原有條例内加入新訂第三條。查該係將原有條例第三條重訂,並 加載一項規定:任何人士之職位如見載於第七附表,則爲某等目的起見,該人得被視 作「人員」。查該等人士在消防事務處服務,惟並非『人員」,亦無須受消防事務汜 律所規限。
法案第四條(乙) 將載於原有條例第六條不復存在之職級刪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