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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五年借款(政府債券)法案(摘要)
本法案規定政府可發行政府債券以籌借款項。
二、第三條授權政府發行政府債券,在香港借項,以供立法局議决批准 之用途。
三、第四條對根據本法案所得借歎之分配及運用,有所規定。
四、第五條規定:總督有權决定政府債券所須付給之利率 及其價格與面
五、償債基金可自香港之一般稅收及資產撥歎設立,作爲隨時收回或購同政 府債券之用。
六、第七條對暫停撥歎予償債基金一事,有所規定。
七、第九條豁免政府債券之印花稅。
八、第十條規定:可按雙方同意之條件,以政府債券交換根據香港(復興】 公債條例所發行之債券。
九、第十一條授權財政司處理因發行政府債券而引起之附帶事項
一九七五年訴訟證據(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於訴訟證據條例修訂,以便規定:凡用英文以外之其他語言 記錄之聲帶,如已獲接納爲證據者,則該聲帶之抄錄本,如經簽署證明屬實,亦可獲 接納爲證據。法案第三條在原有條例內加入新訂第二十九甲條,作此規定。
法案第二條對原有條例第二十七條作兩項修訂:一、將該條之範圍擴大,以便包 括用英文以外之其他語言之文件(非僅爲中文文件)之譯本,經簽署證明屬實者。二 、授權正按察司委派公務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士,担任該條所指之翻譯及簽署證明書之 工作。
法案第四條旨在規定:關於宣佈原有條例第四十條所指之獲授權人士之權力,原 由總督執行,現改由布政司執行(按第四十條規定:政府或獲授權人士所擁有之影片 之印本,可獲接納爲證據)。 106
年輕 第二十九回
法規新編
一九七五年法律釋義及通則(修訂)
(第二號)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對法律釋義及通則條例,作若干雜項修訂。
法案第二條以新訂歟取代原有條例第三十條,以便規定:附屬法例應爲法庭之 審判知識而毋須證明。
法案第三條在原有條列内增加新訂第五十四甲條。該新訂條歎授權立法局以通過 决議案方式,將法定職務由一公務人員移交另一公務人員。
法案第四條以新訂條欸取代原有條例第五十五條,按該條乃關於更改某一條例所 提及之公務人員或公共機構或人士之稱號者,新訂條欸載有關於更改稱號之簡化條文 法案第五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八十四條,以便規定:如公司有違法情事,其董事及 負責人員,以至任何稱爲該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員之人士,均順負責任。
一九七五年小額錢債審裁處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設立小額錢債審裁處,其審裁權爲處理欸額不超過三千元之錢債聲請 。該審裁處所循之程序,將力求簡單及不拘形式,一般法院所循之程序及有關作證之 規則,均不適用。此外,更不准法律代表出席。
二、法案第三條設立小額錢債審裁處,該審裁處將爲存有永久性審裁紀錄之法院 。 第四條規定審裁官之委任。該等審裁官必須爲律師。
三、第五條將第一附表所開列之審裁權授予該審裁處。此等審裁權只限於處理不 超過三千元之錢債聲請,但若干項聲請則除外,包括任何屬於勞資審裁處審教權範圍 內之聲請。第六條授權立法局修訂第一附表。第七條授權該審裁處將聲請移送地方法 院或高等法院審理。第八條禁止將聲請分割或分開,冀能將之歸入該審裁權範圍内。 第九條規定:對於數逾三千元之聲請,聲請人可獲准將超出之數額放棄,以便該項聲 請能歸入該審裁處之審裁權範圍內。第十條規定:如簽辯人有反聲請或相抵及反聲請 ,而係屬該審裁處之審裁權範圍以外者,則該等反聲請或相抵及反聲請,須稍送地方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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