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
近年任 第二十六國
(三)雖有上文第()與第(二)兩節之規定 但承批人如採用此項辦法,仍須在續期 文件上,立約承諾繳交續期全地稅。
十二、承批人如已根據續期條歎將官契續期,或已根 據於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發表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 之綜合公佈內第二辦法續期,亦可按照上文第十一段(一 2 節,獲得減收續期全地稅百分之二十。在此等情形下, 地稅之減收係由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徵收半年期地税 時開始生效。但由於減收之歎額未有在該期之繳交地稅通 知單內扣除,故在發出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繳交 地稅通知單時,將一併予以扣除。
十三、除上文第十一段(一)所述之百分之二十減 收額外,下述兩類承批人,尚可享受進一步之優待: (甲) 已根據續期條致將官契續期,或已根據於 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發表並於同年五月三 十一日修正之綜合公佈內第二辦法續期之 承批人,惟有關之續期文件,必須已於一 九六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二年五月二十 四日之期間內簽訂,而且該等租約爲在一 九六九年一月一日前年期屆滿者;以及 〔乙)在一九七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後採用本說 明書內第一辦法續期之承批人;惟彼等之 官契,必須係於一九七八年六月三十日或 該日之前滿期者方可。
十四、此項進一步之優待辦法,乃係承批人可按照逐 漸遞堖辦法繳付該續期全地稅百分之八十。
第二辦法
十五、承批人在其官契之原有批期屆滿時如欲續期, 亦可選擇第二辦法。此項辦法大致與第一辦法相同,惟不 同之處則在於承批人毋需繳付續期全地稅百分之八十,但 須一次邇清付該地之本鎮(不包括任何建築物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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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須知
並在整個批期内,祇須繳納該地段所在之地區性地稅。 有關本値之估定方法已於上文第十段(一)節內闡明。 十六、擬選擇此項辦法之承辦人,須在官契批期之最 後一年內用書面通知工務司。
第三辦法
十七、第三辦法只適用於戰後樓宇地段,或戰前樓宇 地段而該等戰前樓宇係不屬第三部之範圍內者。承批人在 其官契之原有批期屆滿時如欲續期,可選擇此一辦法。此 項辦法之目的,係適應部份承批人之需要,被等所承批之 地段,以目前標準而言,係屬未經-
份發展者,故續期全 地稅,在減去百分之二十後,仍超出其物業之純年值之百 分之三十。本說明書內所稱之鲀年値(除在第三部外)係 指出如在完善之產業管理原則下將該物業出租,於扣除差 餉,保險性及修理費後(物業稅或地稅則不予扣除)仍可 獲得之合理週年收益。工務司在評估本部所指之純年時 ,將考慮有關樓宇之屋齡及情况,如屬戰後樓宇者,並考 慮當時生效之租金等制或加租法例對該樓字之影响。 十八、擬選擇此項辦法之承批人,須在官契批期之最 後一年內用書面通知工務司。
十九、承批人如採用此項辦法,將有權對續期之日實 際上位於該地段之樓宇加以保留,惟無權重行發展該地段 ,重建該樓宇或進行增建工程,或將該地段作原有官契所 不容許之任何用途。
二十、(一)承批人如採用此項辦法,其所須繳付之 之地稅,將爲工務司估定該物業在續期 之純年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下簡稱此種 地稅爲受限制地稅。
(二)雖有上文第(一)銷之規定,但承批人 如採用此項辦法,仍須在續期文件上, 立約承諾繳交續期全地稅。
二十一、承批人在採用此項辦法後,如决定重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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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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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地段,而該項重行發展計劃,係原有官契所容許者,則 由原有樓宇空置以供重行發展之日起,該承批人停止繳 納受限制地稅,而開始繳納續期全地稅百分之八十。
二十二、承批人在採用此項辦法後,如欲重行發展其 -而發展之方式係原有官契所不容許者,又或承批人 擬改變該地段之用途,而新用途係原有官契所不容許者, 則該承批人必須用書面向地政測量局長申請修改官契之條 件及規定,此類申請將按照通常程序處理。
第四辦法
二十三、此項辦法旨在適應有等承批人之需要;此等 承批人擬在其官契首次批期尚未屆滿時重行發展其地段, 並欲獲悉官契續期對其經濟情况有何影响。惟任何承批人 ,如其官契之有效期不超過二十年,但亦不少過一年者, 均可採用此項辦法。雖然根據官契之續期條歎,承批人 未有資格續期,但如採用此項辦法,則可提前續期。 二十四、採用此項辦法之承批人,必須在下述兩項辦 法中選擇其一
(甲)在原有官契期内及續期後之整個期內繳付 續期全地稅百分之八十。或
(乙)繳付補價(可均分三次繳付,每年付款一 次,惟須附加利息一分)以及該地段 所在之地區性地稅。
二十五、如承批人决定繳付續期全地稅百分之八十,
(一)工務司在評估續期全地稅時將顧及原有官 契批期所餘年數,並根據承批人申請之日 之地價許定該地稅。
(二)承批人並可享受之逐漸遞增繳付之優待。
二十六、承批人如决定分期繳付補價,則在補價尚未
全部清付之前,通常不得進行有關該地段之任何交易(惟 經田土註冊處處長批准之轉讓及其他合約,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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