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舉加以批評。
二十八、第二十一致規定,一切不明來歷之財產得用作支持第二部控罪之證據。 此等證據亦可視作-
份證據證明被告確會接受或索取賄賂,同時證明該項賄賂係作一 種引誘或報酬而予以接受或索取者。
二十九、第二十二欸對處理從犯之法例有所修改。蓋現行之法例係規定法庭必須 特別注意以免單憑未經確立之從犯證據,而妄將任何人判罪。如有任何人被控行賄, 則受賄者亦屬從犯。惟第二十二歎則將該項規則修改,並規定該行賄或受賄(視其爲 何者而定)之人士不得單純因其會向被告付歎或接受被告之歎項而視作從犯論。
三十、第二十三歎規定,法庭有權應律政司所請向該名犯有第二部所指罪名之人 士提示:表明如其能對該案案情作詳盡而眞實之證供,則可冤受檢控。在有多人共同 犯罪之案件中,需要召喚其中若干人-
作證人之情形,實屬常見。但由於恐怕所作證 供對本身有所不利以致本身亦受到檢控,故該等人士便避免提供詳盡而眞實之證供。 同時,在不成文法律方面而言亦不得强迫證人回答任何可能使其本身陷於犯罪之問題 本欸所提供之保證,可避過該項有關證供之規則。但如證人所供失實,則該項保證 並不阻止法庭將證人控以偽證罪。
三十一、第二十四歎規定由被告負責解釋以確定其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權力或適當 理由。在不成文法律方面;假如被告係唯一能知悉任何一項控罪之内容者,則應由被 告反駁該項指控,故本歎之規定係將該不成文法律再加中明以免有因該問題而引起 之紛爭。惟至於被告確會索取,接受,提供或給予賄賂(視其個別案情而定)之指控 則仍需由控方提出證據證明之。
三十二、第二十五款規定,在根據第四欸(即有關於公務人員職守之賄賂)或第 五歎〔即有關於公共合約及與該等合約有關之轉訂合約之賄賂)所提出之控案中,如 一經證實被告曾經給予或接受任何利益時,除非有證據反駁,否則即推定被告係爲着 所指控之理由而給予或接受該利益者。本歎與香港法例第二一五章第十一致之現行規 定並無差異,惟該歎所提出有關貪汚之推定則局限於涉及公共合約之案件而已。
三十三、第二十六歎規定控方在向法庭或陪審團(視其情形而定)陳詞之際,得 對被告未有宣誓作供一事加以批評。該種批評本爲現行法例所禁止。被告如未能對此 加以解釋者,則准許控方提請注意此事,亦屬合乎情理之舉。
其他事項(第五部
三十四、根據第二十七欽之規定,法庭有權將瑣碎無稽或虛偽或毫無根據之指控 向律政司報告(而由律政司考慮應採取何種行動)
三十五、第二十八款規定,凡被控犯有第二部所指違例事項之被告,如被判無罪
7 看透年疆 第二十四回
法規新編
釋放時,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有判令向被告賠償訴訟費,最高欸額可達一萬元。裁 判司現已有同類之權力,其最高歎額則爲五百元。
三十六、第二十九欺規定,任何人士,如作失實之報告,謂有人觸犯本條例所指 之罪,或對第十三款所規定發出之授權書內所指之警官或人員加以哄騙者均屬違法。 三十七、第三十歎禁止任何人士在未經許可之前而洩露某人已成爲調查對象一事 或洩露該項調查之任何情節,蓋此等情事一經洩露,可使疑犯提高警覺,因而往往令 該項調查受到妨碍。
三十八、第三十一歎係仿照香港法例第二一五章而制訂,以便禁止在未徵得律政 司之同意前將任何人控以第二部所指之罪名,但准許在獲得該項同意之前先行將疑犯 逮捕,還押候審或具保外出候審。
三十九、第三十二歎規定,在審訊第二部所指控罪之案件時,如有-
份證據者, 則法庭有權同時裁定被告犯有該第二部所指之任何其他罪名。假如該控罪之詳情與所 引證之證據有異者,則法庭有權將該等控群加以必需之修改。是項權力與裁判司 條例第二十七歎所賦給之同類權力相似。
四十、第三十二款規定,任何人士,凡被判有第二部所指之罪名者,在七年內將 無資格註冊爲選民或在市政局選舉時投票,亦不得在該七年内担任任何公共機構之委 員。第三十五歎係關於附表內開公共機構名單之修訂事宜。
、第三十六欸將現行之防止貪污條例撤銷,並對市政局條例加以連帶引起 之修訂。現雖撤銷防止貪污條例,但在撤銷前違例者仍得根據該撤銷之條例受到檢控 。第三十四歎使本法案所載之調查權力及其有關之權力適用於該等違例事項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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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〇年道路交通(修訂)
(第二號)法案(摘要)
查合議庭在判决劉炳對女皇陛下一案時會裁定原有條第三款第(一)段(1)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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