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1970
香港年輕 第二十三回
法規新編
(一)僱主在僱員置行受僱之,應將有關工資條件詳爲說明之。 (二)僱主在僱員實行受僱之前,如按據書面要求,即列具此等條件予以通知
第二十三條 (對僱員之通知)。
(一)僱主在遇有下列情事時,須將其詳細情形告知僱員——(甲)第二十二條 所指條件,或現行條件有變更時,其變更事項;(乙)在每次發薪時,僱員之工 資如有更改,說明其更改事出。
(二)僱主按據僱員書面要求,對於——(甲)有關第一項(甲)獄變更事項 應即以書面答覆,將此等變更事項加以說明,(乙)有關第一項(乙)歎更改工資事 項,應於是期發薪時用書面答覆,列明其更改事由。
第二十四條 (條件細節及工資詳情)。
(一)第二十二與二十三條所指條件,不論爲散工或按件按時按日或按週計算者 ,應併包括該人或僱員之工資計算率,逾時工作工資計算率與津貼等條件在内。 (二)第二十三條所指情,包括—(甲) 僱員應得工資及逾時工作工資數 ,及(乙)工資之扣除及扣除理由等詳情在內。
第六篇 紀錄表格及報告
第二十五條 (僱主須設置組錄册】 。
(一)凡屬依第二項規定列入某一類之僱主,對於(甲)每一僱員或(乙)某] 類僱員,必須就指定表格造具紀錄,俾可切實遵行第五篇之規定。
(二)爲施第一項之規定,處長得在政府公報刊發通告,指定僱主之種類。 第二十六條(造具報告報處長)。
(一)爲實施本例之規定,處長得以掛號郵遞通知書或在政府公報刊簽通告, 令僱主或某類僱主就所定表格與期限造具報告,但對於在通告日之前六個月以上時期 之細節或詳情,不必造報之。
(二)上述表格,僱主得向處長申請,免費供應之。
第二十七條(通知書與紀錄冊等表格)。(一)處長對於實施本例規定所需許可 書,請求書,通知書,紀錄冊或報告書等表格,得予訂定之。 (二)處長依第一項規 定指定之表格,應在政府公報刊佈之。
第七篇 職業介紹所
第二十八條(供求勞力工人)。除經向處長舉辦登記之職業介紹所之外,無論何
凸
(第三篇)
二六 人,本身如非爲僱主,不得從事或代表任何實際或未來僱主在本港地方或利用海外就 業合約,僱用或供求勞力或手作工人。
第二十九條(職業介紹所管制規則)。總督在政務會對下列各項得立規則,以 資管制(甲)制職業介紹所向處長舉辦登記手續;(乙) 訂定拒絕或吊銷職業 介紹所登記條件;(丙) 訂定職業介紹所各種服務可以收費用及其收費額;(丁) 規定特許某種職業介紹所免遵本篇之規定及指定所應遵守之條件;(戊)訂定職業介 紹所應設之紀錄册及向處長提供之報告。
第三十條(詮釋)。本篇所———
「職業介紹所一指任何人從事居開爲他人獲取職業或供給僱主勞力或手作工人,
不論有無向僱主或受僱人直接或間接收取金錢或利益意圖者。
「海外就業合約』具有第七十八章海外就業合約條例所賦有之意義。
第八篇 罪行與刑罰
第三十一條(犯罪與罰款)。(一)僱主如故意及無適當饒恕理由而違反第十三 、十四十五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二)凡違反第十六條,十七條,十八條(二 2項、十九、11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各條,二十五條(一)項或二十八條之 規定者,均以犯罪論。(三)凡不遵照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發通知書或政府公報 刋發之通告辦理者,以犯罪論。(四)凡犯本條規定之罪者,應受五千元罰金處分 第三十二條(犯罪之起訴)。(一)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罪行提起控訴,如 未經處長書面許可不得爲之。(二)處長在依第一項規定准予起訴前,應先聆取被告 人之申訴或給予辯訴機會。(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起訴罪行,得由處長書面授權勞 工處人員主持之。 (四)本條之規定,對於總檢察長起訴刑事罪行之權力,不得有所 削弱。
第三十三條(對未付工資之實任何
I)僱主依本例規定被州成立罪行後,除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科外,如法庭另 有命令,須並遵分付給當時尚未支領之工資或其他歟項。
(二)僱主對於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控犯罪,如因並非出於其本人之故意, 亦非無適當饒恕理由而獲判無罪者,法庭得判令僱主將訟案有關而未支發之工資或其 他款項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