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

900 香港年輕 第二十三回

法規新編

監獄(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一九號修訂第二三四章監獄條例,是年五月九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九年監獄(修正)條例。

第二條。例第五條(關於監獄地址之指定)宣告刪除。

第三條。原例第十11條(關於移解囚犯到庭作證事宜)首句「囚犯任何法規規 定必要出席任何地方者一删除,易爲「凡依照法庭,審判庭或行使司法職權之其他機 構或因於法例規定所需要,必要移解囚犯出席任何地方作證時」字樣。

第四條。例第二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二條甲

第十二條甲。(一)總督對於依第二式一章刑事訴訟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拘押入 捷候女王旨發落之人(精神不健全之人),得准予假釋出獄,但須受總督就其人本 身利益或爲保障他人起見認爲有其必要所酌定之條件辦理。

(二)囚犯依本條規定假釋出獄,得以無限期或指定次數或指定期 間行之,如屬於指定期間者,得延長其期間。

(三)總督對於依本條規定假釋出獄因犯,認定爲其本身利益或 爲保護他人而有此必要時,得指定該犯在假釋期内仍須受部屬人員之監管。

(四)督對於依本條規定假釋出獄之囚犯,認定爲該犯健康或安 全利益或爲保護他人而有此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該犯或當時監管該犯人員將假釋令 撤消,養令該犯應召回獄。

(五)凡依本條規定准于假釋出獄之囚犯,在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 時或以前不返回監獄者,無論何人不須另舘拘票,得將之拘押回獄, 第五條。原例第十七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七條甲

第十七條甲。凡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立之規程假釋出獄囚犯,在假釋期限屆滿 或以前無合法饒恕理由不回返監獄者,以犯罪論,應受二年徒刑處分。

第六條。原例第二十四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二十四條甲

第二十四條甲。總督得指定供給每名囚犯所需簡單及有食糧。

第七條。原例第二十五條(有關制立規程事宜)第一項爲如下修正:

(-)本項(D)欸删除,易爲下列各欸! (D)監獄處人員或撒内

(第三篇)

*

僱員本身所犯絕律罪行之行爲;(DA) 處長副處長或其他授權人員調查獄員所犯籍 律罪行事宜;(DB)獄員犯紀律罪行或讀職應即進行處理程序事宜;(DC)對於 犯紙律罪行人員處罰事宜,包括(一)撤職,(二)敗,(三)降級減薪,(四) 降職,(五)停止加薪,(六)罰作額外職務,(七)實或嚴加斥責;(DD)薄 將囚犯所存現金撥款事宜;

(乙)本項(H)伙食一字樣删除。

第八條。原例第十七、十八、十九及二十一條遇有「應受簡易程序治罪一句,易 爲「以犯罪論,應受······處分」字樣。

第九條。總督在政務會在本例施行前依原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立之規程,應視 爲係依本例修正案規定所立者論。

修正規則

一九六九年緊急措施(主要)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二月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 條例第二條授權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九年緊急措施(主要)修正規則<

第二條。原規則第一式六條之後增入下開新條文四···· 第一弍七條(煽動性言論

(一)凡演說煽動性言論者,以犯罪論 (甲)如提起公訴,應受五萬元罰金 及十年徒刑處分;(乙)如屬簡易程序治罪,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三年徒刑處分。

(二)任何建築物或其部份地方而有用作演說煽動性言論者,該樓宇業主,住戶 或管理人即以犯罪論——(甲)如提起公訴,應受五萬元罰金及十年徒刑處分;(乙 )如屬簡易程序治罪,應受】萬元罰金及三年徒刑處分。

(三)依第一項規定起訴罪行之事件,被告如能提示證據,得法庭滿意,認定其

人經採取一切適當辦法,以阻止犯罪者,得以此爲辯護根據。

第一弍七條甲(煽動性標語)。

(一)凡有下開情事之一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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