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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人謀求利益者,此等計並不作業應本例規定目的之團體或慈善機構論 (三)爲實泷本錄(二)項規定目的超見,團體或慈善機構各個 會員或託管人對於在專業上爲各該服務領受薪酬而按照其託管域設立此等社團原 定遺囑,契約,規章或其他書,本有許可其接受此等報酬之規定者,即不作有牟利 所爲論。

第四條。原例第三條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泚團」之後加入或慈善機構 J 字樣;(乙)第1項廢除,易爲下文——(二)所有申請,必須(甲)以書面提出 由託管人簽署之,(乙)壓印花,表示已繳納指定費用,(丙)備戰附表一號所 列詳細事項或所適應之細節,(丁)附呈談】號附表所列書據或所適應之文件。

第五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團體」之後加入「或慈善機構」字樣,又?該團體 」之後亦加入「或慈善機構」字樣;又第三項「該團體」之後瑜入或慈善機構J字

第六條。原例第七條遇有「團體」之後加入「或慈善機構」字樣,又「該團體」 之後加入「或慈善機構」字樣。

第七條。原例第八條遇有「團體」之後加入」或慈善機構」字樣。

第八條。原例第十二條「團體」之後加入「或慈善機構」字樣,又該?該團體」 之後加入「或慈善機構」字樣。

第九條。原例第十三條遇有「團體」之後加入「慈善機構」字樣。

第十條。原例第十四條團體」之後加入「或慈善機構」字樣

第十一條。原例第一號附表遇有「團體」之後『律加入或慈善機構」字樣

訓練所(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九六八年二六號修訂第二八〇章訓練所(亦稱教導所)條例,是年七月十二日 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九六八年訓練所(修正)條例

第二條。原例第三條第一項廢除,易爲下文:(一)總督得設立機構,以下稱訓 練所———(甲)以便對年齡達十四歲以上及二十一歲以下罪犯實施敎導及感化;(乙 )對於年齡達十四歲以上及二十一歲以下案犯得依第四條甲第一項之規定予以羈押候

00 看港年馁 第二十二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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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編

判或侯移高法院審訊。 第三條。原例第四條之增入下文第四條

第四條甲。(一)法庭對於年齡十四歲以上二十一歲以下而未有交保出外之案犯 ,飭令押候判或移高級法院審訊時,得准免羈押入獄而判令移交訓練所拘留直至 判結或受法律裁判後爲止,但法庭認定其人品性頑劣或不受管束,如在訓練所押殊 不安全或不適宜者,法庭自不受本條規定之拘束

(1)法庭對於依本條規定所下命令,得予更改之,或証明其人品性 頑劣或不受管束,此種押係不安全或不適宜者,得將原令撤銷之,原令撤消後 將其人移送監獄拘押。

(三)第「項之規定,對於兒童法庭令將兒童或青年人犯移送第二式 六章青年罪犯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設羈留所拘留之權力不生若何妨碍。

第四條。原例第八條第一項爲如下修正:(甲)「判令拘留」易爲依第四條第 「項規定判令拘留或依第四條甲第一項規定判令候移高級法院審訊」字樣;(乙)本 項但書刪除,易爲下文——但(甲)遇本例與監獄條例或心理健康條例之規定有抵 觸時,以本例之規定爲準,(乙)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判令羈押筷移髙級法院審訊 之人,即作候審囚犯論。

(修正)條例

公務員銓叙委員會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三四號修訂第九十三章公務員詮縠委員會條例,是年九月十三日公佈 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八年公務員詮叙委員會(修正)條例。

第二條。原例第六條第二項(關於若干職位不適用本例之規定)内文(戊)「 本例一號附表所列之職位或任命」句删除,易爲「審計處長」字樣。 第三條。環例第八條「第二號附表」删除,爲附表」字樣。 第四條。原例第一號附表茲宣告廢除。

第五條。原例「第二號附表」易爲附表」字樣。 (第三篇)

八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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