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

900 看近年僧 第二十二回

足以激動或誘使任何人有下列情事之所爲者——(甲)殺人傷人或傷害某種社會人士 者;(乙)毀棄損害財產者;(丙)以暴力或恐嚇剝奪任何人永遠或暫時保有或使 用任何財產者,概以犯罪論,如(一)提起公訴,應受五年徒刑處分,(二)循簡易 程序起訴,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第五篇 恐嚇與恐嚇性集會

第二十七條。無論何人如無合法饒恕而有左列情事之一所爲者,即以犯罪論,如 (一)提起公訴,應受五年徒刑處分;(二)循簡易程序起訴,應受五千元罰金及 年徒刑處分...

(甲)做出任何情事或發表言論或以一種動作方式表現或行使或派發刋物而足以 或可能使他人恐懼會發生任何事端者,即如 (一)對其人本人或家屬;(二)對 其人本人或家屬之財產, 事業或利益;(三)對其人本人或家屬所住房屋或地方; (四)對其人本人或家屬所經營之業務;

(乙)做出任何情事或發表言論或表露一種態度而足以或可能强迫或誘使他人去 做其在法律上不應做之事,或示意別人去做此等情事者;

(丙 ) 做出任何情事或發表言論或表露一種態度而足以或可能强迫或誘使他人不 作其在法律上所應做之事,或示意別人不作此等情事;

(丁)監視或包圍任何建築物或地方或其通路者; (戊)隨處緊密跟踪他人者。

第二十八條。(一)凡屬非法集會而其中有人做出任何情事或發表百論或表露一 種態度,足以或可能令人驚恐,或使他人恐懼對其本人或別人會發生任何情事者,此 種集會,即作恐嚇性集會論。

(二)凡參加恐嚇性集會者,以犯罪論——(甲)如提起公訴,應受 五年徒刑處分,(乙)如循簡易程序起訴,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第二十九條。凡主持、發動、策劃、鼓動、建議、主張、主使或指揮恫嚇示威者 ,以犯罪論(甲)如提起公訴,應受五年徒刑處分,(乙)如循簡易程序起訴, 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第三十條。凡主持、發動、策劃、薮動、建議、主張、主使或指揮多人集會而該 會係屬於或成爲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恐嚇性集會者,以犯罪論——(甲)如提公訴,應 受五年徒刑處分,(乙)如循簡易程序起訴,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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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第六篇 對場所地方船隻武器等之管制

第三十一條。(一)總餐認定在公安利益上有此需要時,得下令(以下稱戒嚴令 )飭令在戒嚴令所列地區及指定時刻内,所有人等或令内指定之人員或某等人士,除 領有及遵行警務處長依第二項規定所發許可證者外,必須留居戶内,不准外出。

(二)(甲)警務處長對於實施第一項之規定,得發給許可證與任 何人。(乙)依本項規定所發許可證,須受處長酌定適當條件之限制,並得由處長隨 時取消之。

(三)戒嚴令,應——(甲)由令內指定時日起生效,如未有指定 ,則於頒佈後立即生效;(乙)於頒佈後儘速在政府公報刊佈之;(丙)在令内指定 期間內繼續有效或直至總錖根據第四項規定提前取消之。

(四)總督得下令更改或取消戒嚴令,更改或取消令即時生效,並

須依照第三項規定頒佈戒嚴令同樣方法刋佈之。

(五)凡違反(甲)戒嚴令者,或(乙)依第二項規定所發許

可證之條件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六)無論本條有若此規定,下開人員在值勤或上下班時不受戒嚴

令之限制,亦不負必須遵行戒嚴令規定之義務——(A)警務人員;(B)香港輔助 警察或分隊隊員或依香港輔助警察隊條例第十六條(一)或(二)項規定應召出任 勤務之人員;(C)消防事務處人員;(D)監獄署人員;(E)緝私事務處人員; (F)英軍人員;(G)依皇家香港防衛軍條例第十六條(一)項規定應召出任勤務 之該軍或分隊軍官或人員,或依同例第十七條(一)項規定應召出任勤務之人員;( H)任何人不論其人是否爲主要工作服務團人員而持有該團長簽發之有效票令,證明 其人係從事主要工作任務者;(I)政府公務員以外之工役而持有警務處長爲實施本 條規定所發給許可證者。

4令内所列人員不適用之。

(七)總認爲必要時,其所頒戒嚴令,得扔令第六項之規定,對

第三十二條。(一)無論何人如無合法權力而在戒嚴地區及於戒嚴時間內身懷或 持有武器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罰金及三年徒刑處分。

(二) 凡犯本條規定罪行之人,如能提示證據,經法庭表示滿意, 認定其人身懷或持有此種武器係由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據以判罪———(甲)純粹 在其人合法住居房屋範圍内作家務或防衛之用者;(乙)由僱主授權並純粹在其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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