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7

§ 香港年輕 第二十

(三)審查委員會審議上述事件,無論其一致認爲有本條第一項所 列各該事由,仍得指合監督撤銷其停止登之處分。

(四)爲計算本條第一項(戊)款規定之十五個月時間起見,下列 時日不得計算在內——(甲)該海員獲得之休假日期,日數總共不超過一百八十日, 經遵照第卅八條第五項之規定報監督在案;(乙)該诲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一 )或(二)歎規定暫停登記期間或依第廿九條第一項規定另外所加停止登記之期間; (丙)經審查委員會認定該海員因病不能向招募處報到僱就業所報明之患病時間 (丁)審查委員會滿意認定不應計算在內之其他時間。

第三十條。審查委員會對於主管官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咨請審議之事件,認爲或要 運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賦有之權力時,該會主席必須通知 海員,以便其人向該會提出申訴。

第三十一條。(一)主管官在審查委員會處理其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咨請審議之事 件作出裁定之後,應將此項裁定以書面送達該海員,並說明該會作出判斷所根據之事 實與佐证。

(二】監督遵奉審查委員會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頒命令 ,恢復海員在登記册第四部之登記,無論其人是否愛在登記册第一部恢復登記,應即 書面通知所有與該海員在登記册第四部列名有關之一切人等。

八三)監督遵奉審查委員會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頒命令, 將登齬册第四部列名之海員除名,無論其人是否兼在登記册第一部列名,應即書面通 知所有與該海員在登記册第四部列名有關之一切人等。

(四)審查委員會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登齬册第四部列名 之海員另外增加其停止登記之期間,無論其人是否兼在登記册第一部列名,監督應即 書面通知所有與該海員在登記册第四部列各有關之一切人等,說明其繼續停止登記之 期間。

(五)監督遵奉審查委員會依第二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撤銷在 艷册第四部列名海員之停止登記處分,無論其人是否兼在登上册第一部列名,應即 面通知所有與該員在登記册第四部列名有關之一切人等。

第三十二條。(一)主管官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咨請審查委員會審議海員之事件 該會作出裁定後,海員如不服該會裁定所根據之法律論據,得於收受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說明書送達後廿八日內向高等法院按察司提出上訴。(一)按察司按照本條第 一項規定所提出之上訴,認定該會裁定之法律論揲有錯誤時—————(甲》得批准上訴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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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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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五二

直,及酌量指示辦理,或(乙)得發還該會遵照其所判定之法律論點處理之。(三) 正按察司得制立規程,規定處理本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事件之習慣法與程序。(四)除 須遵照本條第三項規定立之規程辦理外,上述上訴事件應遵習慣與程序,得由承審 按察司决定之。

第三十三條。海員上訴得直而有下開情事之一時,監督應即書面通知所有與賅海 長在登記册第四部列名有關之人(按即註冊領牌公司與海軍副倉庫官)—(甲)海 員依第三十二條規定上訴得直,監曾因此恢復其人在登記册第四部之登記,無論其人 是否兼在登記册第一部恢復登記者;(乙) 在登記册第四部列名之海員,無論其人是 否翁在記登册第一部列名,依第三十二條規定上訴得直,號鬱因此而撤銷其人在登記 册停止登記之處分者;(丙)按察司准據悔員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上,頒發命令, 監會因此而恢復其人在登記册第四部之登記,無論其人是否兼在豋册第一部恢復登 記者;(丁)按察司准據在登册第四部列名之海員,無論其人是否在登記册第一 部列名~依第十二條規定之上訴,頒發命令,監因此而撤銷其人在登記册停止登 記之處分者。

第五篇 招募僱用與供應海員在洋船服務之管制暨海員 招募處供給海員程序

第三十四條。(一)除本條第八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五十六條第三項,七十四 條第三項各規定,或經監督許可之外,無論何人不得招募或健用海員在洋船服役,但 遵照本例規定由注册領牌公司或海軍翻倉庫宮供應之海員除外,至於經由海員招慕處 僱用者則不在此限

(二)除本條第八項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或七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 外,無論何人如非注册頜牌公司或海軍副倉庫官,不得供應海員在洋船服務 凡明知任何海員係出於違反本條規定所招募,僱用或供給者 不得接納該海員在洋船服務。 (四)外航洋船船長如明知任何海員係出於違反本條規定所招募,

僱用或供給者,不得運載出海在該船服務。

) 在不妨本條第四項規定之下,洋船船長除經監督許可外 不得運載 何海員出海在該船服務,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例(甲) 根據本條第 八項規定招募僱用之海員;(乙)依第十六十四條規定再復僱用之海員;(丙 ) 遵照本例規定由注册領牌公司或海軍副倉庫官供給在本港開船服務之海員,而非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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