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野購易程序

料一千

彙及六世丹徒刑之建分

得予吊銷之-

第廿一條:讓第卅七爲類下嶲正:(甲)第二項「民政 易爲「由民政 署長簽署,交存該管理民府』字臉;人乙)第三項「一九五八年四月廿九日」字樣 除,又「民政署」易爲「該管理民府」字樣。

第廿二條:原鄉第四拾六條第二項(乙)末端增入下文但害一段———— ·但有收 銀機者,須在租戶打上正式收據所列租額。

第廿三條:例第五篇之後增入下文第五篇甲

第五篇甲 無家可歸及其他某種人等之徙置

第五拾條用(一)總督得定未經批租之官地,以實施本篇之規定,命名爲一等 區段二等區。(二)總督得隨時將劃定之地區取消之,然而無論如何,不至剝奪任何 人根據第五拾條天第五項(乙)規定預先獲得通知之權利。

第五拾條乙:(一)總督得委派任何人事任或兼任主管官,以實施本篇之規定。 (二)此項任命得對全港或部份地方爲之,但除另有明示之外,即視爲適用於本港至 部地方論。

第五拾條丙:(一)主管官對於下列人等得給予執照,俾可以在劃定之一等區內 居住或經營零售業務:或作總督對一般或某項特別情形所准許之其他用途——(甲) 認爲無家可歸之人而其人經依第卅五條甲第二項規定付交上期租金者;(乙)由總督 就一般或特殊情形所准許之其他人等。

(1)主管官對於下列人等得給予執照,俾可在網定之二等區內居 住我經營零售業務,或作總督對一般或某項特別情形所准許之其他用途(甲) 爲無家可歸之人;(乙)由總督就一般或特殊情形所准許之其他人等。

(三)凡有本籍規定所發執照在一等區或二等區租住土地之人 爲實施第二十八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即爲根據及領有合法主管官所 發現行有效執照或許可証而租用各該土地者論。

(四)依本鷺規定所發執照,須受主管官於發給執照當時或以後隨 時按規則用書面指正之條件及與規則原定其他條件無抵觸者所限,所有執照並不得 轉讓他人。

(五)(甲)主管官對於依本規定所發執照,遇有下列情形時, -(一)違反本篇規定或執照條件者;(二)執照持有人犯有任何罪行 法規新編

第二十

第卅五條甲第二項規定交付上期租金 而此項蹲經照該條第 (乙)在不妨害上述(甲)款規定之下,主權官對於依本驚規定所發執照,得隨時預 先一個月通知該持有人,撤銷其執照。(丙主管對於依上述一乙】規定推銷我 照之通知,如送達該執照持有人在該處結構物標貼,作正式送達論。(丁》凡 上述(甲)款規定撤銷本篇規定所發執照,其所付執照費,包括執照繳銷日以後所預 繳之費用,概不退還。

(*) 依本篇規定所發執照撤銷後,原領執照人如徇據主管官之要 求,須於七日內將該處所建結構物拆遷,並將其本人或他人所有任何財物(霧政府所 有者除外)遷離該處,贊停止佔用該地。

(七)在本篇規定所發執照撤銷後七日之外,主管官得 (#) 接管該地之結構物並勒令該執照持有人及無合法權力佔該地之入遷出;〔乙)接 骸執照持有人所有財物或其他財產而未遵照第六項規定搬遷者;(丙)勒令該執照持 有人與無合法權力佔用之人遷出該地及一等區或二等區所在地。

(八)不屬於政府所有而由主營官依第七項規定接管之事物,憑爲

政府所有,無論何人無權佔有,並得由主管官拆毀或酌量處置之。

(九)所有依本篇規定發給之執照,或持有人根據該執照入住官地 或在該地建造任何結構物,或已履行執照上所列一切或任何條件,或已遵行公務人員 或其代表在口頭或行爲上予以指示所作或不得做作之任何事等,概不構成一項方式 作爲入住該地之根據,爱特宣告,此等執照賦予持有人之權利,係授予持有人在執 照度續有效期内入住該地之唯一權利。

(一〇)所有出於語言或行爲之任何事或未作任何情事,不得籍 以構成免總執照所列條件,而此項條件依規則所指定者,亦不得作爲默認違反此項 條件之所爲。

(一)執照持有人——(甲)按據主管官或其授樺人員之要求, 須將本規定所發執照繳驗,(乙)現任容主管官或其授權人員入内檢查在該處建 結構物。

第五十條丁。一九五五年六八號建築條例一九六〇年三〇號公共衛生市政事務 條例有關住人稠密之規定,對於本篇規定發給執照土地上所造結構物概不適用之。 第二十四條。原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爲如下修正:(甲)在(A】「我」

之後加入「工廠徙置區J字樣;(乙)在(B)「徙置區」之後加入「工廠徙置區 (第三篇) 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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