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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所有眄示康教 政效期屆滿或已消失效用之條例或其一部份;(乙)條例所韓業告巖除之一切規定及 廢除條例所有目表與名表,不論是否備戰於談例附表内者;(丙)所有條緒冒而經 處長認定爲方便計可以删除者;(丁)條例或其一部份明定施行日期之一切規定而經 處長認定爲方便計可以删除者;(戊)條例或其一部份所有修正案經處長彙輯於各該 有關條例之內者;(已)一切條文。

(二)爲執行本條第一項授權所删除之條例或其一部份?得在生效日期 之前提供足賽參証之創除副本。

第五條。處長除具有第四條規定權力之外,兼賦有下開權力——(A)將法例條 文躪入該例或其他法例輔助法制之内;(B)將條例分類及改編其次序;(C)將法 例條文改正,使其意義趨於劃一;(D)將兩款或多款或若干欸雷同法例彙輯爲一款 法例,加以必要修改,並訂定其日期;(E)將法例劃分爲兩欸成多條例,予以必 要修正,另定其名稱或易其現有名稱;(F)將任何法例授權所修訂之附表,表格 等輯入該例之内;(G)改編法例各條文之次序;(H)必要時重行將法例各條文編 定號次;(I)修改或另排條文之方式,使與其他條文併合威則分爲二項或多項。( J) 將法例任何規定編入另一適當條例之內,並作必要之改正;(K)將法例分爲若 千篇或若干節;(L)必要時增加或更改法例之名稱或簡稱;(M)堆模或更改目錄 表,年代表及提;(N)將法例現存原有錯誤文字或文法改正,以不妨害其原意者 爲準;(O)改正雙重文意;(P)改正廢止法例所引述之文字,茲特宣告,法例如 明示說明爲代替某一款舊例時,無論有否加以修訂,即視爲獸訂法例;(Q)對於任 何名字、地名、機關、公署、公務員等已經更易其名稱者,加以正式改正,使法例可 以符合本港情形;(R)由於英聯邦組織之變更,應就其認爲必要或正當者將法例改 正之;〔S)爲完成修編版本所必要之方式,對此項方式一切有關情事,憑予辦理之。 第六條。(一)處長認爲適當時,對於第四及五條授以外應予删除或修改者, 得將之輯入一欸我多款法例之内。(二)各該法例如在生效日期之前所制立,處長仍 得依據第四或五條授權之同樣方法予以删除或修正之。(三)如由於此項删除或修改 之結果,任何法例或其一部份已告廢除成效期屆滿或消失效用,則在修編版本内删去

第七條。(í)除第四條及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者之外,修版本須備載一九六 五年一月一日以前頒行而並未廢止之一切條例,在該日以後頒佈經處長認爲適宜聲 入之法例。(二)每一法例颺分章次編列之。(三)原例及每一輯入與修正條例之章

00 近年锚 第二十回

法規新編

大津码明年份號碼,張在新抓每章端旁書處列之:(四)例 襞例名稱下嫱列明之。

第八條。處長將修編版本每一條例用小册子方式刊發版本一本國多本(即單行 本),每本前頁則明——(甲)「香港法律」及「一九六四年修繕本,香港政府印刷 所印行」字樣;(乙)接續每頁端列『一九六四年刊行本 」字樣。

第九條。(一)處長須將各小册子連合釘裝成册,酌量分爲若干卷。 (二)小册 于釘裝方法,以活頁而易於抽出及嚴回原卷內者爲準。

第十條。處長須將修完成小册子三套釘裝成册,在首頁上蓋獄本港官印,一份 送交輔政司一份送交律政司另一份送交高等法院經歷司存檔。

第十一條。總督對於修編本得升發公告予以批准,並指定日期付諸實施。自生效 日起,其修編版本內戲所有法例,在所有到法庭及對一切情事,應視爲絕無問題之本 港唯一正當法律論。

第十二條。修福本得併輯戲經處長認爲可有效用之帝國成文法,條約,協定,有 錄及附註等。

第十三條。(一律政司自生效日期之後超於每年一月一日以後迅速——(甲) 將截至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十二個月內法例修正案刊行小册子;(乙)將同期佈 之新例判發小册子;(丙)將同期之帝國成文法,條約或協定修正案刊發小册子;( 丁)將新頒帝國成文法條約或協定刊行小册子;戊)編製新編本錄,條例年代表 及現行法律名表。

(二)上述各小册子須在首頁上列明刊發之年份

(三) 律政司對於較小之修正案,不須發上述小册子。

(四)律政司須將刊行之小册子一份送請總督定期公佈施行之。 (五)律政司刊發小册子,具有本例賦予處長之權力。

第十四條。律政司在第三條第四項指定日期公佈後,應迅速在政府公報刊佈香港 一切現行法例名表及刊發年份。

第十五條。(一)依第八條規定之編本及依第十三條規定之小册子須免費送給 總惱指定之人員,公務員,機關及院會。 (二)民衆得按照總督指示備價購買之。( 三)任何人得付價定購任何一年份所刊發之小册子。(四)政府印刷所對於申請定閱 小册子者,應予供應之。

第十六條。(一)律政司得頒發命令,在政府公報刊佈,更正編本或小册子之 錯字或錯誤印刷事項。(二)此項命令須儘速送品立法會審議,如儀决加以廢除,對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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