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
建築(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四八號修正一九五五年六八號建築,是年八月廿七日公佈施行( 原例經一九五九年四四號,六一年三七號,六四年第三號二七號及三一號各條例修正 在案)。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建築(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五五年六八號建築條例(下稱原例)第九條丙(五九年五四四號 訂)爲如下修正:(甲)本條改編爲第一項;(乙)本條目表B|七項下『將會發生 坍塌』之後加入一或可能有發生坍塌之園∫字樣;(丙) 本條增人下文第二項——( 二) 主管官根據評議委員會依第三十四條乙(見下文) 第八項規定所爲指示批准建築 工程之圖則或准許興工建築,得按照該委員會之要求,訂定條件,以資遵守。
第三條:原例第九條丁(六四年二七號增訂第六項末端繪人下女(丙)及(丁 )..
(丙)裁判司按據宜醤証件,認定依()或(乙)規定授權進入任何樓宇之 人遭受阻撓不克進入各該樓宇者,如由該授權人或其代表提出申請時,得依附表第三 號表格簽發票令,准令——(一)事依據(甲)或(乙)欸規定授權之人,及(二 ▲督察或以上階級之官或代行其職權之警員等人隨時及於必要時進入各該樓宇,警 官奉行上述票令,必要時得强制執行之。
(丁)(丙)規定所發命令之中英文本一份,應在該有關樓宇當眼處標示
第四條:原例第十四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四條:主管官如認定:(甲)任何建造工程,街道工事或升降機電梯工程之 進行,有違反本例之規定或與正在進行之建造工程有關違者,或(乙)進行任何建造 工程 (一)將會或足以令到毗鄰或其他樓宇全座或局部坍塌者,或(二)將會或 足以使到毗隣或其他樓宇發生危險而至或可能全座或局部有坍塌之處者,得以書面命 令送達該注册營造商,升降機或電梯營造商,或施行此項工程之人,筋令停工,直至 撤銷原令爲止。
第五條:原例第十八條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第二項(甲)款「申請封閉令須先期七日」,「七日」易爲「七日
第十九回
法規新編
以上一字樣;
(乙) 本條第五項廢除,易爲下文,並增入(五甲)及(五乙)項
(五)(甲)無論何人,執行職務警官除外,如未獲得主管官書面許可,不得在 任何樓宇封閉合繼續有效期內進入各該樓宇;(乙)主管官認爲適宜時,得酌定適當 條件,以書面通知,准許任何人在樓宇封閉令有效期內進入各該樓宇;(丙)主管官 對於依本條第一項(丑)款規定所發許可証,得隨時及以任何理由撤消之。
(五甲)在任何樓宇封閉令有效期内——(甲)察以上階級警官,必要時得 召人協助,將違反第五項(甲)欸規定之人驅逐出外;(乙)主管官得將該樓宇一切 或任何出入門釘封
(五乙)主管官對於依(五)項(乙)款規定進行任何工事所支鏘之費用,得 向該樓宇業主追償之。
第六條:原例第二十條(經五九年四四號重訂及六一年三七號修訂)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第四項之後入下文(四)項——(四甲)主管官認定任何私家街
道有危險或可能發生危險有採取緊急措施之必要時,得進行修理之,不論有無通知面 臨該路屋宇之業主。主管官對於此種緊急情形所爲决定,即爲最後决定,一切人等均 受拘束;
(乙)本條第五項「或第(四)項規定辦理工事之費用」句之後加入下交一段—— 或依據(四甲)項規定認爲在此種緊急情形下所施工事之費用。
第七條:例第二十七條八經五九年四四號及六四年二七號修訂)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第二項一六個月徒刑之處分一句之後增入下文一段————犯罪並愛不过
照主管官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頒命令辦理者,如經法庭按據証據認爲爲繼續違 令時,每日加科一百元罰金處分;
(乙)本條犯罪日表(子)項『第十八條(五)項—————入住封閉建築物者一句 除,易爲下文:第十八條第五項(甲)款 進入或佔住封閉令繼續有效之樓宇者, 又(未)項删除,易爲下文·(未)阻撓主管官或其授權人員或公務員,或依第三 十四條乙規定所委評議會委員執行本例賦予之力者;
(丙) 本條(二甲)項之後,增入下文(二乙)項——〔二乙)凡依第九條第 六項(丙)款規定簽發票令並依(T)規定標示之後而阻撓警官或該票令所列之授 骸樓宇者,以犯罪論,繼受二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八條:環例第三十一條(經五九年四四號修正「任何」字樣删除,易爲下文 ————除受第三十三條甲限制之外,任何......。
(第三篇)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