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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味:原例第十一條第九項廢除,易爲下文————(九)爲實施本條之規定,任 何人得收益,在其人有標要求支付時,即視爲到期應得者。但僱主於其人離職以後 所支付之欸,如在離職之日給付,自應列入其人在該課稅年度所得收益計算,此部收 盆,作爲其人在離職之日所應得之收益論。

第八條:原列第十二條第二甲項(陕四年二八號條例增訂在案)末端加入下文 段——然後予以適當分配,對於每年免稅額,應就生產此項稅收益所用機器之全部 費用扣除之,而對於結餘免稅額或課稅額,應就生產課稅收益所用機器之全部費用扣 除之。

第九條:環例第十條(關於核算課稅盈利,六四年二八號訂在案)爲如下修 正:(甲)本條第一項「一切支銷及全部費用J易爲「所有全部支銷費用」字樣;( 乙) 本條第一項(庚)之後加入下文(庚)項———(庚)第十六條乙及十六條再 所規定之費用與支銷;(丙)本條第二項末句「而加以計算者」宇樣爛除,易爲下文 然後予以適當分配減除之。

第十條:例第十六條甲之後入下文第十六條乙及十六條 第十六條乙(科學研究上之銷費)

(一)無論第十七條有若此之規定,凡計算任何人在某一年度從商業或業務 上所得盈利依本籍規定課稅起見,其人在該課稅年度基本期間內對下列各項費用及支 銷應予扣除之(本條以外另有規定准予扣除者除外),例如(甲)對從事有關 商業或業務上科學研究之認可機構所支付之費用,或對認可研究機構所支付之費用而 其目的在於從事骸商或業務有關各種科學研究者;(乙)對有關該商業或業務上研究 科學之銷費,包括主要銷費在內,但對房地產或改建或擴建房屋之銷費除外。

(二)在本港兼在在港外地方經營業或業務而在港外地方支銷本條例所指費用 者,應視其環境情形而定,作合理部份扣除之。

(三) (甲)對於科學研究所設機器或設備而屬於成本一類之銷費,經依本條第 一項(乙)款規定在計算該商業或業務盈利時已扣除者,其經營談業之人如中止將 各該機器設備作科研究之用,並將之出售,則此項售價所得,即在出售時視作商業上 之收益論,其在中止使用之日以後出售者,應視作中止之日以前所得收益論。(N) 此項機器或設備如遭遇毀棄,爲實施上述(甲)欸之規定,即視作在毀棄前將之出售 論,至經營該業之人因此所得保險金或其他各種賠償費,及剩餘機器或設備所得價款 均作出售各該機器設備所得價論。(丙)上述(甲)款所稱「在出售時」,指脫 擦完成或在出售當時而言

§看淩年馁 第十九回

法規新編

(四)(甲)本『認可研究機構」指任何大學,學院,機構,社團或粗 織,經教育司鬱面認可作爲實施本條規定從事科學研究之機構,社團或組織,而爲 對本港有其重大價值者;「科學研究」指在增長知識上從事自然或應用科學之活動者 ;(乙)爲寳施上述(甲)目的所謂認可得 ————(一)在認可証發出之日以前 以後生效力;(二)隨時予以撤銷。

(五)本條(甲)所謂「科學研究銷費一,並不包括獲得此項研究所支 銷之費用在內,但除此之外,及受本條第一項(乙)歎限制之外,包括從事或供便 利帶作科學研究之一切銷費在内;(乙) 所謂「有關商業或業務或某一種事業科學研 究∫應併包含下列兩項——(一)可以導至便利開展或增進此項商業或業務或此種 事業之技術功用所作科學研究,(二)特別關於此項商業或業務或此種事業就業工人 之福利,對醫藥方面所作科學研究

(六>爲實施本條之規定——(甲)任何人所支付之費用,就其本身範圍而言, 係屬於或由英國政府或本港或他處政府,公共團體或地方當局或他人資助,直接或間 接支付者,不得列入其本人銷費項下計算;(乙)任何人對於行將經營之商業或業務 而從事有關該業科學研究所支銷屬於成本一類之費用,即作其人在開設業一日所支 銷之費用論。

(七)凡對多種商業或業務所支銷之同樣費用,不得列入爲實施本條任何一項用 途下計算。

第十六條丙(資助工藝教育費)

(一)無論第十條有若此之規定,凡在本港經營某一商業或業務之捐助獄項 撥給大學,學院、工業學校或教育司書面認可之其他同樣機構,作爲有關該業工藝教 育之用(此種捐依本例規定原不准扣除)者,對於計算該商業或業務在該課稅年度 基本期間內所得盈利,應視之爲第一項銷費而扣除之。

(二)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謂工業教育,對於某一商業或業務,以祂限於該行 業所 各種業務執業工人特別需要之一種工藝教育而言。

(三)爲實施本條第一項目的所謂認可得-(甲) 在認可証發出之日以前或 以後發生效力;(乙) 隨時予以撤銷。

第十一條:原例第十八條第六項「應視爲依第十一篇規定之上訴論」句刪除,易 爲「應視爲依第十一篇第六十四條規定對所爲評稅提出反對論」字樣。

第十二條:厚例第二十三條乙第一項爲如下修正:(甲)「在本港載運貨物」句 之後,加入「對於由港載運出口所得載費」字樣;(乙)「胜口貨物一句之後,加入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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