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涛年輕 第十九回
法規新編
(七)收員如認定任何人犯有規定罪行時,得通知其人,列明犯罪事項,提 出建議,以便進行解决。
(八)犯罪行爲雖已提出控告,贊收員仍得提出和解辦法。
第九條:如能向徵收與提示滿意證據,証明任何居停費並未交付時,其所繳此項 稅款,應退還旅館業主。
地方稅(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三五號修正第一一二章地方稅條例,是年四月一日公佈施行(原例見 法律彙編卷二第三三陸頁及本報一九六〇年九月三十日第四十八期地方稅條例新編, 並經一九陸一年一一號與一九六四年二八號條例修正在案)。
第一條:(一)本例定名一九陸五年地方稅(修正)條例,並追溯由一九陸五年 四月一日起施行。(二)本修正案第二至十條,十二至十五條,十七至二十條,二十 二條,二十四及二十五條修訂第一一二章地方稅條例(下稱原例)之規定,對於由一 1 九陸五年四月一日起之課稅年度以後各課稅年度一切評稅均適用之。
第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務」一定義除,易爲下文——「業務」包括農 業、鷄鴨畜牧與收猪事業,由公司將任何樓宇場所或部份地方出租或分租與任何人 ,及由承任人轉租他人在内,但向政府直接批租之場所除外。
第三條:原例第五條 有關物業稅經陸一年一一號訂在案)再爲如下:( 甲)本條但書(乙甲)及(乙乙)兩款删除;(乙) 本條第一項;(丙)另入 下交第二至五項-
(二)(甲)無論本條第一項有若此規定,凡在港經營商業職業或業務之公司如 海局長提出書面聲請及提示事實以資証明,則該公司自置之地產或建築物,或地產與 上蓋建築物,對於某課稅年度之物業稅,如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予減除,但依本項規 定,如不獲豁免則要納稅者,此項物業稅應特許豁免之,物業在每一課稅年度具有此 種情形時,仍應繼續免納稅。
(乙)物業在某一課稅年度並非全年應予豁免納稅者,則所徵物業稅,應按照其 依本項規定在是年度實際應予免稅日數,就全年日數比例計算減除之,多付稅款應予 退還。
(丙)依本項規定獲得豁免任何地產、建築物或地產與上蓋物業稅之公司,如遇
(第三篇)
[1] I
此項業懼,用途有變更或影响豁免權之其他情形時,須於三十日之內書面呈報局長。 (三)甲)無關本條第一項有若此規定,任何建築物或其一部份爲一單獨業主所
有而在某一課稅年度全年專供其本人居住之用者,不徵物業稅,已付稅費應予退回。 (乙)任何建築物或其一部份爲一單獨業主所有而在任何課稅年度某一時期但非 全年供其本人住居之用者,其所住建築物或其一部份所徵物業稅,應就其在是年實際 住居日數與應予課稅日數照比例計算滅除之,多付費應予退還
(丙)任何建築物或其一部份爲業主多人所共有或公有者,依本項規定徽收物業 稅,爲核計其減除額起見,須按照下列兩種辦法辦理,作爲所佔稅額之分配——(一 >如屬共有者,由各共有人同等分配之;(二)如屬公有者,由各公有人照所佔份數 分配之;
上述業主對於共有或公有建築物或其一部份在某一課稅年度全年供作本人住居之 用者,其所佔該部份物業稅應予免收,其在任何課稅年度某一時期但非全年供作本人 住居之用者,其所佔該部份物業稅,應就其在是年度住居日時與予課稅日數照比例計 算減除之,該建築業或其一部份之全部物業稅即照此計算,多付稅費應予退同。 (四)凡依上述第三項規定並未收物業或減稅之建築物或其一部份經由業主中 止作住宅用者,或依骸第三項八款規定由共有或公有業主中止住居者,各該業主 須於三個月內書面呈報局長
(五)爲實施本條第二、三及四項之規定——(甲) 所稱「業主 」包括受惠業主 ,終身業主,抵押入及付款與第三十三章合作社條例規定登記之合作爲購置樓宇或 部份房屋之人在内,所謂業主即照此解釋;(乙) 凡由多衆業主中之一人居住於所置 樓宇或部份房屋者,不得僅以事實上另有其他業主同時在同一樓宇或部份房屋居住 而指爲並非爲該業主所專用;(丙)所謂樓宇或部份房屋,單指依第一一章差餉 例第五條規定分別估計差餉之樓宇或屋而言。
第四條:原例第七條甲(經陸一年一一號正在案)「建築物」一定義删除,易 爲下文——「建築物」除實施第五條第二、三、四及五項情事之外,包括樓宇任何部 份地方在內。
第五條:原例第八條第二項(免黴新給稅項下)末端(辛)之後增入下文(壬 )款–(壬) 婦人從丈夫或前夫收取之定期膽養金。
第六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供給寓所」字樣之後增入下交一段————但儷退休 或解僱時所給予之金額或恩卹金不包括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