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舘居停稅條例

HOTEL ACCOMMODATION TAX ORDINANCE, 1965.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三九號旅館居停收費稅條例,是年八月廿六日通過,定一九六六年 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旅館居停稅條例,定由一九六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二條:本例除内交另有表示外,所稱「停」指派館業東主租給客人或由 客人用作居停而有裝置設備加之房屋或套房,並包括經常在房内供設所有設備用具等 在内者;「居停費』指客人或其代表所付租金;「微收員」指依第一一七章印花稅 例第二條規定委任之印花稅收員,或由該員爲實施本例規定委派代行之副徵收員; 「旅館」指旅館業東主保持所有準備供客居停而適合住居之房室租給客人,不必訂立 特別合約,而客人亦願意付給此項房室與一切設備之合理租金者;「付款」指租用房 室客人所付交或由他人代交該旅館業東主之租金或租值,包括足資抵償所欠房租之倍 用貸款,記帳,抵銷賬或其他事務帳項在内;「社團」指定所、公司、學校、機構或 用任何名稱之其他團體;「稅」指依本例規定所徵之旅館居停稅。

第三條:(一)除受本例規定所限制之外,所有旅館居停收費,應予徵稅,稅率 照百分之二計算。(二)依本條規定徽收之稅率,得由立法會以決議案更改之。(三 ) 依本條規定應繳稅款,得視作負欠政府債務向該旅館業主追償之。

第四條:欲收到如認定旅館業東主向客人所收應收帳項係併包括居停費在內者 得作合理估計,予以分配。

第五條:(一)旅館業東主須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三月三十一 日及大月三十日以後十四日內,將截至上述各月份尾日止三個月期間內應繳稅款向

1966

96年任 第十九周

法規新編

金處分。

收員繳納之,而旅館經理人同時亦須造具執告書一份,列明該旅館在此期間內所收房 粗之總額。但黴收員得要求繳付少過三個月期間之稅款,因此,應在該較短期間屆滿 後十四日內繳付之。

(二)旅館業東主不遵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稅款者,以犯罪論,應受二千元罰

(三)犯罪之人如係旅館經理而不在本條第一項所列期間內造具報告或明知故犯 造具虛僞或不正確報告者,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千元罰欸處分

第六條:(一)本例規定,對於徵收居停費,經徵收員認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 之——(甲)居停費稅率每日不足十五元者;乙 ) 由非牟利社團所供設或經營之居 停所;(丙)供客人住居而經常少過十間房室之旅館

(二)立法會得以决議案更改下列兩項——本條第一項(甲)款所定居停費稅率 ;〔乙)本條第一項(丙)款所列房室間數。

第七條:(一)無論何人不服徵收員根據執行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賦有之權 力所爲裁定者,得於收受此項裁定通知後一個月内,以訴狀方式向總督在政務會提起 上訴。

(二)總在政務會按據上訴,得將徵收員所爲裁定予以維持,撤消或更改之。 (三)無論何人不服微收員依據或執行第四或第六條規賦有之權力所爲裁定,得 於收受此項裁定通知後一個月內向地方法院上訴。

(四)地方法院對於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所爲上,得决定應予採行之習慣與

第八條:(一)徵收員得訂定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造報告之表式。

(二)徽收員得著令 館經理設備關於租出房室之適當紀錄册及設置關於收取房 租之適當帳目。

(三)徵收員或其書面授權人員得在適當時間內到任何旅館查閱有關所收居停費 ,租用房靈或依本例規定所繳稅款之紀錄冊。

(四)徵收員或其書面授權人員得令旅館經理稔關於所收居停費,租用房室 或依本例規定所繳稅款之簿册或紀錄册。

(五)無論何人,身爲旅館經理而不遵照收員或其授權人員依第二或第四項規 定所提出之要求辦理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六)徵收員得酌與旅館業東主簽立納稅手續或延展納稅時間之合約。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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