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6
年輕 第十九
法規新編
公
安
人民入境(管制及罪行) 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三六號修正一九五八年三四號人民入境(管制及罪行 ) 條例,是年七 月三十日公佈施行。(經一九六一年三一號條例修正在案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人民入境(管制及罪行)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五八年人民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入境而有 違背所發許可証附帶條件之所爲者,於定罪後」字樣删除,易爲下文一段——「入境 而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甲)規定所發許可証附戰條件者,於定罪後 及無論第二三九章英籍人放逐出境條例與第二四〇章外國人放逐出境條例有若何之規
附註:人民憑許可証入境,如有違反第十四條關於交保後開釋所定條件,第十 五條第一項(甲)規定准予入境或登陸所附帶之條件者,除由法庭判罪外,並得由 總督下令放逐出境。
簡易程序治罪(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二五號修正第二二八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是年五月十四日公佈施行 (原例見法律黼卷三第四二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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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宣告廢除。
(第三篇)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簡易程序治罪(修正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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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第二二八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下稱原例、第三條第四、第六及卅二項
第三條:原例第三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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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甲:凡無合法權力或宥恕而有下開情事之一之所爲者,應受五千元罰金或 三個月徒刑之處分 (一)將任何物品堆覺或遺置任何公衆地方,至妨礙阻操或危 害,或可能妨礙阻撓或危害任何人或車輛者;(二)在公衆地方或官地上建造或跨越 伸出建築物或裝殼噴射水管至侵犯各該地方或官地;(三)未領有工務司或新界民 政司署長所發許可証擅行將坭石或其他物料放置官地上者。
第四條:例第三十條「犯有第三條(一)(四),(十四)或(十五)項」 易爲「犯有第三條(一)或(十四)項或第三條(一)項罪行」字樣。 第五條:原例第三十六條(甲)及(乙)項遇有「第三條」,易爲「第三條甲」 字樣。
第六條:原例第三十七條內文「第三條」之後,加入「第三條甲」字樣。 附註;原日對於凡犯第三條第四,第六及第三十二項規定之罪者,罰金五百元? 照現訂第三條之規定,犯有同樣罪行,罰金加至五千元。
一九六五年簡易程序治罪
執照及徵費)第二號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五月十三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二八章簡易程 序治罪條例第三十六所授權镧立下開規則。
一、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五年簡易程序治罪(執照及費)第二號修正規則。 二、一九五九年甲第四五號公佈之一九五九年簡易程序治罪(執照及徵費)規則
(經一九六五年法令第二三號修正案)第二條內文「第三條八三二)項」字樣,易 「第三條第三項一字樣(附註:簽發換發或修改許可証,概不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