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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

106 看港年馁 第十八周

法規新編

案查船灣海水務計劃經總督在政務會依一九五六年公用填海及工事條例規定批准 並經本年第一三〇號公佈在案,此項工事將於一九六四年五月一日以前興工,對於 根據一九五八年二六號珠藥(管制條例規定領有執業營業之人,會因此而遭受損 失,但爲公共利益計,此種養珠場目前祗有四家,自不能在此地區續存在,爱立例 加以取締,强制搬遷。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四年吐露港養珠業補償條例,並提前由一九六四年三月 十六日起施行。

第二條。規定合作事業及漁業署長,培植珠蚌地區,持有執照人,珠蚌,養珠塲 與仲裁法庭等之定義。

第三條。規定附表所列持照人及將來總督在政務會令行加入附表持照人之執照由 指定日期予以取消,並由即日起中止生效。

第四條。規定持照人在本例雄行或以後根據各該執照獲得之權益,於取消執照 後即告終止

第五條。規定各該原持照人有權在署長指定另一地區內換領執照,就所餘期限内 培植珠蚌,不需再納費用。但須在原執照宣告終止前一星期提出聲請,並須於換發新 照後四星期內或署長寬限期內將場內一切設備與事物搬遷。

第六條。規定持照人不接納在另一地區換領執照時,仍得保有原義珠塲三星期, 以便將傷內物產處置或出售,或由政府予以承購

第七條。依第四條規定喪失之權益,並無向法庭起訴或繼續訴追之權利。

第八條。原持照人得遵照一九五六年二七號公用填海及工事條例之規定要求補償 損失。

第九條。規定搬遷或出售物 要求補償之估價。

第十條。規定仲裁法庭對搬遷物產要求補償附加估價規例。 第十一條。規定仲裁法庭對出售物產要求補償附加估價規例。

第十二條。仲裁法庭得建議多給補償費。

第十三條。總留在政務會得多發補償費。

第十四條。規定署長得派人檢查獷珠場。

第十五條。規定補償費應自本港稅收項下撥付之。

附表:赵冠殖珠有限公司代表陳厚仁持有之執照,一九六四年三月廿八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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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法規政切一府政載詳容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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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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