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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條之規定者」字樣。
第八條。原例第六十六條除,易爲下文
第六十六條 ( 定鍵)。(一)凡對附表百列罪行提起告訴或公訴,而在審訊時証 明被告人犯有附列之其他或其中一項罪行或企圖干犯此等罪行或爲共同犯一份子者 應將被告人原控罪名撤銷,另行判定犯有此等罪行而予以治罪處分。(二)附表附列 原例各條款所指罪行,應視爲包括各該條款規定一切罪行在內。 (三)本條之規定, 對於適用其他法律准許判處人犯成立其被控罪名以外之罪行,不得加以消除。(肄) 凡對二人或多人犯共同接贓提起告訴或公訴,而在審訊時證明其中一人或若干人會 分別接收一部份贓物者,各該証明接贓人犯,得予以治罪處分
第九條。原例增入下列附表:
附表 就原控罪名改判成立他罪(依第六十六條規定)
暴力劫掠罪(第四十條一項(一)第五十二條接贓罪,(二)第肆條單純 偷盜罪,(三)二十六條摸窃人身財物罪,(肄)普通毆人罪,(五四十三項蝪 兇毆人意攔搶掠罪,(六)肄十條二項刧掠罪,(七)肄十八條脅迫勒索罪。
刧掠罪(第肄十條二項)——(一)五十二條接贓罪,(二)第肄條單純偷盜罪 (三)廿六條摸窃人身財物罪,(肆)普通毆人罪,(伍)四十條三項逞兇人意 圖搶掠罪,(六)四十八條脅迫勒索罪。
逞兇毆人意圖搶掠罪(第四十三項】 (一)普通毆人罪,(二)四十八條 脅迫勒索罪。
脅迫勒索罪(第四十八條) ——(一)肄十三項逞兇毆人意圖搶掠罪,(二) 普通毆人罪,(叁)肄十九條恐嚇發文字詐取財物罪。
單純偷盜罪(第肆)(一)五十二條接贓罪,(二)五十條詐欺及欺騙罪 (三)三十二及三十三條侵吞財物罪,()卅一條虧空罪。
摸窃人身財物罪(第廿六條)——(一)第四條單純偷盜罪,(二)普通毆人罪。 虧空罪(第三十一條)——(一)卅二及卅三條侵吞財物,(二) 第四條單純 偷盜罪,(三)五十二條接贓罪。
侵吞財物 (卅二及三條)——(一)五十條詐欺及欺騙罪,(二)卅一條虧 ☆罪,(三)第四條單純偷盜罪,(四)五十二條接滅罪。
詐欺及欺騙罪(第五十條)(一)五十二條接罪,(二)第四條單純偷盗 罪,(三)卅二及卅三條侵吞財物罪。
1965
老年輕 第十八囘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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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屋偷盜罪(第廿五條)-(一)五十二條城罪(二)第四條單純亵罪 夜盜罪(第四十二條)(一)五十二條接臧罪,(二)第四單純盜罪, 《三》廿五條入屋偷盜罪,八四四十五條發見夜後挾械罪,(五)四十四破門 圖行窃罪,(六)四十三條撬門犯重刑罪。
門犯重刑罪(第四十三條) (一)五十二條餓、八二)第四單純盤 盜罪,(三)廿五條入屋偷盜罪,(四) 四十五條發見夜後挾械罪,(五)四十四條 破門意圖行窃罪。
破門意圖行窃罪 ( 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發見夜後挾械罪。 第十條。第式式一章刑事訴訟條例第六十二及六十三條茲宣告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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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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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稅商品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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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三年九月五日政務會記官佈告,總輟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三年二六號 稅商品條例第六條所授權立下開規則,是年十月十六日公佈施行。(條例全交覓第 四十九至五十四期)
第一篇 定名與實施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三年徽稅商品規則,並於繳稅商品條例施行之日八十 月十六日)付之實施。
第二篇 執照許可証收費
第二條。(一)執照許可証之發給、轉讓、另發、修改及換領等收費用,又如 屬適用,對各該執照許可証有效期間所收費用,均依附表所列之。(二)所發執照或 許可証並未列明收費者,遇有轉讓、另發、修正或換體情事,概不收費。 二七 (第三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