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夭年馁 第十八同 年輕
法規新編
(乙)本條(四)項一處長」,易爲「審裁所主席」字樣。 第六條。原例第十九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一)所有樓宇,其最高一層之樓板距離所臨街道或地面三十五 英尺以上者,每層須設置下列一項火災出險通路——()直通天台與所臨街道或地 面而通行無阻之適當逃避火災梯道;(乙)處長認爲需要在發生火災時可以走避之其 他通路。但本條(一)項之規定,對於符合一九五六年甲第三七號公佈之一九五六年 建築(設計)規則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三十六條及三十七條所定標準建造之樓宇 不適用之。
(二)適用本條(一)項規定之樓宇,其業主如不供設此種火災出險通路或不保 特此種通路之良好狀况,秩序與完整者,以犯罪論,應受五百元罰金處分。
第七條。原例第三號附表第一部(一)項(甲)(三)段第二部(二)項( 甲)欸(二)段「停止加薪」易爲「停止或延遲加薪」字樣(按此爲修訂消防事務處 部屬人員犯紀律罪行之刑韻)。
第八條。原例增入下女第六號附表!
附表第六號:表格一——第七條甲(二)項規定入屋檢查令表式(畧)。表格 二—————依第七條乙(一)項(甲)規定消除火災危險通知書表式(畧)。表格三 第七條乙(四)項規定消除火災危險分表式(畧)。
第九條。香港法律第二二八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六條用(一九五七年第六號 易程序治罪修正條例增訂),茲宜告廢除
偷盜罪(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四年二〇號修正第二一〇章偷盜罪條例,是年七月十日公佈施行(原例見 法律愛編卷三第三二九頁。)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四年偷盜罪(市)條例。
第二條。第二〇章偷盜罪條例(下稱原例)第三條詮釋「有價証券」一定「 或其他付款証券」之後加入「或授或要求付款或送交或移讓貨物動產」字樣。 第三條。原例第五十條廢除,易爲如下
第五十條(詐欺及欺騙
(一)凡以詐欺或其他欺騙方法,無論其詐欺或欺騙是否純粹或主要導致下列情 事之一者,即 治重刑罪論,應受十年徒刑之處分, (甲)意鬬救藥而獲取他人信用
1.)
(第三篇)
二六 或獲得任何動產、金錢或有價証券,或使人給予信用或交付金錢、動產或有價証券與 自已或他人而爲自已或他人使用或利益計或給予自己或他人所用或利益計者;(乙) 意圖欺騙或損害他人而騙使或誘致他人——(一)訂立、簽發、接受、簽子承認或毀 全部或一部份有價証券;或(二)在數據上簽署、鈐印或附署其本人或他人名字 蓋戳注册法人或社團印鑑,使此項據後來變成或作爲或用作有價証券者。
(二)本條稱詐欺取材,包括有關既往、現在或將來詭詐或爲及企圖或意存 作爲申告或爲灣名義在內
(三)本條稱獲取信用,包括負有支付金錢,供應貨物,担任服務或辦理其他情 事之責任或義務在内,至使人給予信用或獲得信用,應作同樣解釋之。
(四)凡依本條規定檢舉一項罪行提起告訴或公訴,得列具「詐欺或其他欺騙方 法一字樣,並不得因此而視爲同一罪狀而控以多項罪行論。
(五)凡完全或局部利用支票或票向他人獲得信用、動產、金錢或有價証券 使人給予信用或交付金錢、動產或有價証券,以神自已或他人,或爲自己或他人 使用或利益計,而各該支票或在到期之日或以後遭拒絕兌現者,除能提示相反 明之外,即以明知此項支票或滙票不能兌現,而藉此以獲取上述信用或財物論。 第四條。原例第五十一條(甲)項,茲宣告廢除。(附——因與上文第五十條 (一)項()款所規定者雷同,予刪除)
第五條。厚例第五十二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五十二條(接贓罪)。 (一)凡接受任何財物,明知係應各種方法所致,按 據情形,其獲得此項財物,直等於干犯公訴罪行者,則接受此項財物之人,即以犯罪 論,應受十年徒刑之處分。 (二)無論該案主犯曾否判罪在案或是否應受司法裁判, 該接贓人應受公訴及處分。(三)凡無法律饒恕,明知此項財物係藉各種方法所 獲致,按照情形,如在本港犯罪,即可搆成犯有公訴罪行,而其人接受或持有此項 港外地方獲得之財物者,那以犯罪論,應受七年徒刑之處分。
第六條。原例第六十三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第一項删除,易爲下文————八 一)凡依第五十條規定檢舉罪行提出控訴,不必表証係向某人意圖欺騙, 須證明其 人有此項意圖欺骗行爲,在法爲-
分;(乙) 本條第二項「在提起公訴時」句「公 「訴」之前加入「告訴」字樣,又「詐欺」之後加入『或其他欺騙方法」字樣;(丙) 本條第三項「提起公訴』句“公訴』之前加入「告訴」字樣,又「對重刑罪J 「重刑」字樣刪除。
第七條。原例第六十肆條第一項「明知故犯接受或持有物者」,易爲「違反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