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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
§ 奢澹年俓 第十七周
遷出通知畫,應屬無效,其在一九六三年七月一日以後起租而未滿五年期間之租戶所 發遷出通知書,亦概屬無效。
附註:適用一九五二年房屋租賃權(延長效期)條例之租約,不受一九六三年新 讓住宅加租管制條例所管,因此,受一九五二年房屋租賃權(延長效期)條例管制 即會交付建築費或頂手費等之房屋,嗣後訂立所有租約,應享受五年租期之保障,而 非如以前僅爲三年期,並定由一九六三年七月一日起作爲對分日期,因根據上述加租 新例規定加租,在該日即可能發生效力之故。
交 通 類
一九六三年道路交通(臨時 停車場)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四月三十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七年三九號道路交通條 例第三條所授權郝立下開規則。(原規則經一九六〇年甲五五號,六一年甲四號及 六三年規令一五號各公佈修正在案)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三年道路交通(臨時停車塲)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稱「月」對於臨時停車場,指依本 規則第五條規定受權管理臨時停車場之人遵照一九五八年甲第七七號公佈之一九五八 年道路交通(停泊及停候)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發片;「臨時停車場」指警務處 長遵照本規則第三條規定指定爲臨時停車場之地方。
。(一)警務處長得在政府公報刊發佈告,指定非馬路之任何地方爲臨時 停車場,及限定該停車場供某種某類汽車停泊之用,並得刊發佈告,將上述所指定 者予以撤銷或更改之。(二)警務處長對於指定之臨時停車場,得酌定適宜方法,加 以園攤,劃定其範圍。(三)警務處長行使本條規定之職權,對於在場停泊之汽車或 車內事物有損失時,不負若何責任。(四)根據本條規定所指定之地方,爲適一九 五七年三九號道路交通條例及骸例施行規則之規定起見,應作道路論。
法規新編
(第三篇)
第四條。(一)處長得令在所有臨時停車場之附近,場內與塲外,設置認爲需 要之標誌,以便管理泊車事宜,特別是指示汽車可以入塲停泊及某種某類汽車准許在 傷停泊之地方等各種標誌。(二) 處長認爲必要時,得酌定方式將場內地方劃分位 ,俾作停泊車輛之用。
第五條。(一)凡規則第三條規定指定臨時停車場之後,得由總督指令採行下 列任何一項管理辦法 (甲)交由市政局管理,由該局負責,就市政事務員中 挑選一人事實收集停車費,所收車費悉數繳入本港稅收項下;或(乙)公開招標承 ,由輔政司依本條(二)項規定交由承辦人管理。(1)凡依本條八一項規定由籍 督指令公開招標承辦管理臨時停車場者,輔政司得酌定適當條款及條件,批由投票 選人承辦。
第六條。(一)凡依規則第五條(一)項(甲)規定將臨時停車場交由市政局 管理者,該塲管理員必須 (甲)由市政事務署長委派之;〔乙)穿及佩戴署長 指定之服與徽章;(丙)隨身鹊備由市政局秘書簽發其受任爲管理員之証件,証件 式糖由署長核定之。(二)凡依規則第五條(一)項(乙)歐規定將臨時停車場交由 市政局以外之人管理者,該塲管理員必須(甲)由該承辦商品由警務處長批准委 任之;(乙)穿管由處長核定之制服;(丙)隨身機由該承商簽發其-
任管理員之 証件,証件式樣由處長核定之。
第七條。(一)凡於附表所定期間內在臨時停車場停放汽車,除該事在車上展示 其有效通用泊車月者外,須依章繳納停車費,無論該車是否在附表所定期間之全段 或一部份時間或在該期間之前以後入場停泊者。但在公衆休假日及於每日下午七時 至翌日上午八時之間在塲停泊者免收停車費。(二)汽車駕駛人在入場泊車之前或當 時,須向該塲管理員付給本條(一)項規定之泊車費,按照其意欲停泊入暫時間計算 之,管理員應發給泊車碾一紙,列明發票日期,收費數額及其停泊時間。(三)汽車 入場停泊,由於本條(一)項所書之規定,毋須依(11)項規定繳納泊車費時,管理 員仍須給予泊車票,票上列明日期及不收費等情。(四)在汽車離塲前,駕駛人須向 管理員出示本條(二)或(三)項規定所發泊車爲,其停泊時間已超過(二)項規 定所發收費票原定時間者,或已超過依(三)項規定免費停泊時間者,其人須另付應 收或過時泊車費。但遵照規則第十條規定駕車離場之人不適用本項之規定。(五 凡欲駕駛汽車場之人不能出示上述泊車票者,須向管理員給付附表所列之適當費 用,一若該車係在上午八時入場停泊至離場時止計算收費,管理員應給予收據一紙, | 列明該車之車牌即登記號碼,無塲日期時刻及收費數額。但——(甲)本項之規定, 對於該車在離場時間日上午九時以前在場停泊時間所應付之費用,不得作減免論,並 應照本項規定加收之;(乙)遵照規則第十條規定駕駛該車離塲之人不適用本項之規 定。(六) 無論何人對於在場停泊之汽車,如未將本條規定應交費用淸付者,不得駕 駛該車離場。但遵照規則第十條規定駕駛任何車輛離場者不適用本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