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算,由本條(一)項規定限期屆滿後起計,至清付時依(二)項規定交存庫務 司聯爲止,但對於上訴事件,總督在政務會得另定起息日期。
第十條(補償費強制執行)。(一)最後裁定之補償費,得向負担此項補償之人 强制執行之,一如執行高等法院判决之同樣方法辦理。(二)凡有下列情形,如 (甲)對於任何物業曾經送達重建通告者;(乙)負責繳交本例規定補償費之人或任 何人所佔物業利益應要或可能要抵償本例規定之補償費者,其人對該物業,申請准予 進行拆樓以外之建築工程,建築主管官得拒絕批准之,直至其人對於應付給受保障租 戶一切補償費(無論由於裁定或協議)經政府知悉業已付或依第九條(二)項規定 交存庫務司署爲止。
第十一條(對於政府收回物業之規定)。(一)凡對任何物業曾經送達重建通告 而政府方面無論依照條件或依第一二四章政府收回官地條例之規定收回該物業, 應在政府補給業主賠償費項下,扣除要付給受保障租戶所有依本例規定之補償費(無 論由於裁定或協議而經政府獲知者。(二)政府須將上述扣除之獄付給原享受人, 其人行踪不明時,則將之交存庫務司署。(三)上述交存之欸,原享受人得自交存日 起五年期内要求領回,其要求獲得証明後,應照給付之。(四)在五年屆滿後仍 未領取時,應撥入本港稅收項下,遵照第一式二章無主認領餘條例之規定處置之。 (五)凡依本條(一)項規定扣除之款項,應自扣除之日起不計利息。
第十二條(扣抵烖定補償費)。(一)最後裁定補償費依第九條(一)項規定在 土地局辦理登記之後,此項補償費及所得利息或後來所生利息,對於該物業,即構成 抵押權,由庫務司立案法團作爲替享受各該補償費興利息之人所託管者。 (二)依本 條(一)項規定所成立之抵押權,在不妨害本例施行前所立契據有其優先取償之下, 對於在本例施行後有關物業成立抵押權所有其他書據,雖已辦理登記,本條(一) 項規定之抵押權,仍應有其優先取償權。(三)爲強制執行上述抵押權起見,服務司 立案法團具有一九二五年英國物業法賦予抵押權人之同樣權力與補救方法,有權將之 出售,出租,收回批約及委派接管人等事宜。
第十三條(土地局長可以分配地稅)。工務司對物業頒發重建命令而該物業是屬 於符合第一二五章地稅(分離)條例規定某一地段之一段,並未依該例規定裁定 地稅者,土地局長得執行該例所授權,裁定該段每年應納地稅,如屬於地段之餘段, 則裁定每一段之地稅,無論該物業之業主未有請求裁定者,一經裁定,地稅(分配> 條例之規定,應即適用之。
第十四條(裁判庭之組設及其職權)。 (一)爲實施第四及第六條之規定,茲特 隨時組設一裁判庭,以主席一人,由正按察司委派高等法院按察司或地方法院法官或 裁判司-
任,又總督委任之其他委員二人,其中一人爲非全部時間任官職受全薪者 另一人經總督認爲富有地產與樓宇經驗之人所推選者-
任,共同組成之。 (11) 總督 得委任裁判庭書記官一人,體察各委員任事時間之久,工作繁簡與處理事務所涉 利益之大小而决定各委員處决每一上訴事件之薪酬。但本項之規定,並無授權付給薪
§看澹年馁 第十七
法規新編
達
酬與全部時間-
任官職受薪之人員。(三)裁判庭爲審理上訴事件起見,應具有高等 法院對下列情事所賦有之一切權力——(甲)强制傳訊証人及審問口供,不論是否經 過豈哲者;(乙>强迫堊驗書據;(丙)處關於或當庭有不檢或侮辱行爲或出恐 嚇緻有欺侮言詞之人;(丁)下令檢查房屋;(戊)視察房屋;(已)判處訴訟費用 。(四)裁判庭審理訴訟事件發生一切問題而委員之間有異見者,應以多數取决之。 但涉及應採程序或取錄証供等問題,或宣告屬於法律之其他問題,應由主席處决之。 (五)裁判庭審判上訴事件,得將重建命令或增益價值維持擱置之,並得酌量另頒畫 建命令或另行估計其增價值。(六)裁判庭所爲裁定,須列舉所根據之一切事情,此 項裁定即爲最後裁定,但由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啓請時,裁判庭須就聲請書所列法律 問題引申判例,供法庭操作意見,而法庭亦應發表意見,一若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五節第二十三條規程之規定引申判例者。
第十五條(通告與命令之送達)。凡依本規定送發通告或命令,得照下列辦法送 (甲)專役送達; ( 乙) 按照受送達人最後所知之業務寓所地址掛號郵遞
(丙)將該有關通告,通訊或命令留交該處一成年人接收之;(丁)在該處當地 方標示之。但除上述方法送達外,如在政府公報刊佈此項通告或命令,及說明受送達 人之詳細情形,即作依法送達論。
第十六條(批租五年期以上商業樓宇 >。商業樓宇批有租約爲期五年以上,備載 兩項條款,規定遇有接重建通告租約即告終止者,此項租約雖有若此條款規定,然 爲實施業主與租戶條例第三條(一)項(丙)獄之規定,仍作爲期五年以上租約論。 (按:上述(丙)欸規定凡在一九四七年二月一日以後訂期五年以上所租用之商業樓 宇不適用該租務條例之規定)
第十七條(政府及建築主管官賦有之權益除外)。本例之規定,對於下列兩項, 不得視爲有加以剝奪或妨碍——(甲)政府賦有之權利或政府爲强制執行或則對此種 權利所採取之補救辦法;(乙) 建築主官依一九五五年六八號建築條例規定賦有之 「權力。
房屋租賃權(延長效期)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壹九六年伍號修正登九伍弍年第八號房屋租賃臘 (延長效期) 條例,是年伍月 十日公佈施行。(原例見法律卷肆第弍 頁及木報壹九伍弍年第十期) 第壹條。本例定名壹九六年房屋租賃權(延長效期)修正條例。
第弍條。壹九伍二年第八號房屋租賃權(延長效期)條例第叁條(壹)項廢除, 易爲下文——(壹) 除須受下文規定限制之外,凡適用本例規定之租賃權,在適用期 間內,如由租戶給付該租賃權所訂定之租值履行該租賃權所應適用之明示或默示租 約條款者,則業主對於在壹九六年七月壹日以前起租用而未滿三年期間之租戶所發 (第三篇) 三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