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

1964

§ 看夭年领 第十七间

災禍遭受塌毀或工務司認爲危險必須予以拆毀者,即悄發生火災或災禍之日;「裁判 庭』指依第十四條規定組設之裁判庭。(二)依本例規定授予工務司之職責與力, 得由工務司普通或特別授權之工務局人員行使及執行之,並受工務司之指示辦理。

第三條(受本例管制之樓宇)。(一)建築主管官對於受保障房屋依一九五五年 六八號建築條例第一七條規定頒發命令拆毀樓宇,或對於受保障房屋在本例施行後由 於火災或其災禍遭受塌毀或工務司認爲危險必須予以拆毀者,得在送發上述命令或 發生火災或其他災禍後三個月内送發通告與各該房屋業主,宣佈各該物業應受本例規 定管制。(二)上通告謄本一份,應並送達與土地局登記册列名佔有各該物業任何 利益之人,由工務司簽署此項通告備忘錄一份在土地局登記之。

第四條(下令重行發展)。(一)工務司對於任何物業送發重建通告後,得在 個月內頒發書面命令送達該物業之業主,飭令於指定期間內將該物業地盤重行發展, 重建新樓宇,以穩固,完全適合居住,遵守官批地契條件及遵照一九五五年建築條例 之規定辦理,至所建體積,不得小鍋原日樓宇爲準。業主不服時,得於該令送達後计 一日內或裁判庭寬限期內向裁判庭提出上訴。(二)依本條(一)項規定送發之命令 ,須由工務司於送發後一個月內簽署此項命令備忘錄一份向土地局登記之,並將命令 謄本一份送發與土地局登記册列名佔有該物業任何利益之人。(三)凡依本條(一) 項規定頒發命令而不服該令之上訴限期屆滿,或遇提起上訴而判决維持原令後,或另 行頒發命令而各該令内規定之必要條件,即視爲該令有關物業官批地契條件,鋼後 如不遵守此項條件辦理時,政府得遵照第一二六章政府 ( 收還) 地產條例之規定收 回該物業

第五條 ( 受保障租戶消失利及因此而受補償)。對 任何 物 業送重建通告 (甲)該物業所有任何部份房屋,即終止適用第二五五章業主與租戶條例之規定 而受保障租戶亦終止享受各該房屋住居或保有之權利;(乙)所有受保障租戶得遵 照本例規定由送發上述通告時之業主補給賠償費。

第六條(增益價值之估計)。(一)工務司對物業送發重建通告後,應將該物業 之增签價值加以估計,此項增益價值,是指在送發通告後該物業交吉時之市價,與該 物業於主管宸送拆卸令之前或主管官因該物業遭受火災或其他災禍而依第三條規定 發出証明書之前有人居住時市價所值之差額,此項差額將由工務司估定之。(二)工 務司估定此項增益價值後,應通知該業主,與土地局登記册註明該物業之抵押權人, 此外,如有住客以外之人以書面提出申請經工務司認爲有良好理由以知此項 值者,亦應告之。 (三)該業主或抵押權入於獲通知後不服此項估定時,得在十四 日內向裁判庭提起上訴。

第七條(索取補償費)。(一)凡對任何物業送達重建通告後,須將副本在政府 公報刊佈,及將一份副本(連同中文譯本)在該物業原址標示之,又除工務司認定該 址並無增益值存在者外,須說明所有受保障租戶得依本條(二)項規定請求委派租 務法庭法官裁定應受補償款額事宜。(二)受保障租戶在政府公報刊出重建通告後三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三六 星期內或經正按察司予以寬限期内,除其本人經與該有關業主簽立面合約訂付給補 償費或工務司認定該址並無增益價值之外,得以書面向高等法院登記官提出申請, 求委派租務法庭法官裁定其本人依本例規定應受補償之欸額。(三)凡依本條(二) 項規定提出聲請後,正按察司應派委租務法庭(依第二五五章業主與租戶條例第三十 一條(五甲)項規定所組設者)法官一人,以便裁定所有依本條(一)項規定提出請 求之受保障租戶應受補償款額,法官對於每一受保障租戶,應分別裁定其補償費,一 如租務法庭受理依該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特許豁免適用該例之規定,建議准免 用而判定補賠償之同樣手續辦理。(四)租務法庭法官判給補償費,不得採納依第六 條規定關於增益價值所爲估計之任何証據,亦不得以任何方法將此項証據加以審問。 (五)除本例有所規定者外,依本條(三)項規定派委之租務法庭審理事件之習慣與 程序,應由租務法庭庭長隨時指定之。(六)業主與租戶條例第二十七條(二),《 三),(四)及(五)項之規定,對於依本條(三)項規定委派之租務法庭應適用之 。(七) 依本條(三)項規定委派之租務法庭,並無判處付給訴訟費用之權力。(K )租務法庭裁定之補償費,對於依本條(11)項規定提出聲請之租戶,業主與工務司

·應予通告。(九)受保障租戶或物業業主不服租務法庭裁定時,得於補償費通告 三星期內以訴狀方式向總督在政務會提起上訴,此項上訴,應適用業主與租戶條例第 三十一條甲之規定辦理,但其中第(一)及(六)項之規定除外。(十)總督在政務 會對於依本條(九)項規定上訴所爲裁定,須通告各方當事人及工務司。(十一) 實施本條及第八與第九條之規定,所稱「業主」應視爲包括抵押權人在内。

第八條(補償費超過增益價值得牒請減少之)。(一)租務法庭判定之補償費而 經總罄按據上訴加以變更,連同業主與其他受保障租戶協議所給補償費,其數目超過 其增益價值者,該業主得於補償費通告後十四日內,或於總在政務按據上訴將此項 裁定送達通告後十四日內,以書面向租務法庭庭長際關穢少之。(二)租務法庭按據 本條(一)項規定之聲請,須進行審定其補償額,是即曾與業主訂立書面合約協齦補 給與所有要保障之租戶而各該租戶如依第七條(二)項規定請求委派租務法庭法官審 理應受補償之欸額,其總額(下稱該總額)如照數補償,連同已付給之補償費或依據 上訴所裁定之數超過所估定之增益價值者,租務法庭應堆價值所估定者按照鏓 額比例率減少之。 ( 三) 減少補償之類,須通告各該租戶,業主及工務司。

第九條(給付補償費)(一)最後裁定之補償費,須在政府公報刊佈之,並由工務 司簽署備忘錄一份向土地局登記之。此項補償費應於刊佈後三星期內給付之。(二 受保障租戶依第七條規定受補償而在本條(一)項所定限期内未有提出付獄要求者 業主得將該款同本條(五)項規定應付之利息交存庫務司署。 (三)上述交存之 -,原享受人得由交存日起五年期内要求領同,其要求獲得証明後,應照給付之。 (四 ▲該款在五年屆滿後仍未領取時,應撥入本港稅收項下,遵照第一二式章無主認領餘 歟條例之規定處置之。(五)補償費在本條(一)項所規定限期未有領取,或依本條 (二)項規定交存服務司署之後一星期內,該款應計利息,照每年週息一分(百份之

.

Share This Page